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右(原名林嘉宏、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
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峻右犯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柒箱(共叁
佰伍拾條),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峻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3 年6 月
1 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
超商瓊林南門市,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收銀、販賣、進出貨
物、盤點、保管營業所得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
列行為:
(一)林峻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7 日前1 、2 日,向振宜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振宜公司)業務人員李韋利訂購七星香菸7 箱【共350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76,500 元】,李韋利於104 年
3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內交
付七星香菸7 箱與林峻右,林峻右向李韋利佯稱:其當日
資金不足,將於10日後透過李韋利胞妹之男友高崧棋轉交
貨款云云,致李韋利
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未收取貨款即
先行離去。
嗣林峻右未依約付款,且經李韋利聯絡無著,
振宜公司始知受騙。
(二)林峻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其職務上掌管萊爾富
超商瓊林南門市金庫密碼之機會,擅自開啟金庫後,拿取
金庫內之104 年3 月14、15日營業所得共現金90萬元挪作
己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90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且避不見面。嗣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加盟主李堇辰
於104 年3 月18日返國後,開啟金庫清點現金,始悉上情
。
二、案經振宜公司與李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
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
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87頁、第88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
32號卷第63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
證人李韋利、證人
即
告訴人李堇辰、證人即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職員陳清瀚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
第20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86頁),並有振宜公
司估價單、銷貨單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3 紙、報表1 紙、進貨單及結帳紀錄各
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詳偵卷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65
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108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證人李韋力之信任詐取財物,
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款項,破壞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侵占之款項
額度、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
參照,詳偵卷第115 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 頁),又其原
矢口否認
犯行,
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
告訴人
等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
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
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取七
星香菸7 箱(共350 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現金90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