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62號、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葉凱詳、張賢文、李
易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3 月)、吳○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
證據顯示丙○○知悉其年
齡)、黃雲聖及黃峻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8 人(下合稱丙○○等8 人)於民
國103 年7 、8 月間,分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
成員邀約前往日本打工,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及黃峻峰
4 人於103 年7 月19日、黃雲聖及甲○○於103 年7 月24日
、丙○○於103 年7 月26日、吳○銘於103 年8 月15日,均
前往日本入住位在東京都新宿區某詐騙集團據點接受從事電
話詐騙模式之訓練。丙○○等8 人均明知個人之中華民國護
照並未遺失,而係統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麩」
之男子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
同年8 月31日一同離開上開處所,在日本橫濱市透過新橫濱
派出所警察聯絡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以
下簡稱駐橫濱辦事處),並於
翌日(同年9 月1 日)一同至
駐橫濱辦事處,向該辦事處之公務員謊稱其8 人之護照及財
物係統一交由張賢文保管,但因張賢文大意而將相關護照及
物品遺失在新宿二丁目附近,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及協助代
購返國機票,使我國駐橫濱辦事處之公務員,將上開護照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
並於同年9 月2 日入境,並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
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之附記欄內,
致生損害於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6
頁),核與
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偵緝70號卷】72、
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下稱偵緝71號卷】第36、37頁)、證人張賢文(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卷【下稱偵15770
號卷】第54至56頁、偵緝70號卷第78、79頁,偵緝15770 號
卷第202 頁)、葉凱祥(見偵15770 號卷第49至52、228 、
229 頁)、李易昇(見偵15770 號卷第41至43、202 頁)、
吳○銘(見偵15770 號卷第45至47、202 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1035314469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58、59頁)、駐橫濱辦事處電報(
見偵15770 號卷第60頁)、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見偵15770 號卷第106 至109 頁)、入國證明書(見偵緝
70號卷第63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見偵
15770 號卷第110 頁)、遺失護照說明書(見偵緝字第70號
卷第44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
105 頁)、旅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旅字第001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5 頁)、原邦旅行社有限公司10
3 年12月3 日原103 字第00 1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6
頁)、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1月20日
國訂字第1031120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9 、120 頁)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168 頁)、2014
年9 月1 日護照遺失者名單(見偵15770 號卷第61頁)等在
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共犯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吳○銘、黃雲聖、甲○
○、黃峻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惟該條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與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
之。查本件被告與吳○銘係於不同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邀
約,分別於不同時間抵達日本,被告復堅稱其先前不認識吳
○銘,則在二人滯留日本之短暫
期間內,被告能否與吳○銘
熟識並進而知悉其年齡,
並非無疑。再者,吳○銘為本件行
為時年齡已接近18歲,則被告能否由外表判斷吳○銘為未滿
18歲之少年,
顯有疑義。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吳○銘之年齡,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從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佯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橫濱分處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脫離詐欺集團之掌控,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水電工、與父親、祖母
、阿姨與伯父同住、被告工作收入用以貼補家用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