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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62號、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葉凱詳、張賢文、李 易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3 月)、吳○銘(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其年 齡)、黃雲聖及黃峻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8 人(下合稱丙○○等8 人)於民 國103 年7 、8 月間,分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邀約前往日本打工,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及黃峻峰 4 人於103 年7 月19日、黃雲聖及甲○○於103 年7 月24日 、丙○○於103 年7 月26日、吳○銘於103 年8 月15日,均 前往日本入住位在東京都新宿區某詐騙集團據點接受從事電 話詐騙模式之訓練。丙○○等8 人均明知個人之中華民國護 照並未遺失,而係統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麩」 之男子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8 月31日一同離開上開處所,在日本橫濱市透過新橫濱 派出所警察聯絡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以 下簡稱駐橫濱辦事處),並於翌日(同年9 月1 日)一同至 駐橫濱辦事處,向該辦事處之公務員謊稱其8 人之護照及財 物係統一交由張賢文保管,但因張賢文大意而將相關護照及 物品遺失在新宿二丁目附近,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及協助代 購返國機票,使我國駐橫濱辦事處之公務員,將上開護照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 並於同年9 月2 日入境,並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 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附記欄內, 致生損害於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6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偵緝70號卷】72、 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下稱偵緝71號卷】第36、37頁)、證人張賢文(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卷【下稱偵15770 號卷】第54至56頁、偵緝70號卷第78、79頁,偵緝15770 號 卷第202 頁)、葉凱祥(見偵15770 號卷第49至52、228 、 229 頁)、李易昇(見偵15770 號卷第41至43、202 頁)、 吳○銘(見偵15770 號卷第45至47、202 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1035314469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58、59頁)、駐橫濱辦事處電報( 見偵15770 號卷第60頁)、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見偵15770 號卷第106 至109 頁)、入國證明書(見偵緝 70號卷第63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見偵 15770 號卷第110 頁)、遺失護照說明書(見偵緝字第70號 卷第44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 105 頁)、旅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旅字第001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5 頁)、原邦旅行社有限公司10 3 年12月3 日原103 字第00 1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6 頁)、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1月20日 國訂字第1031120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9 、120 頁) 、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168 頁)、2014 年9 月1 日護照遺失者名單(見偵15770 號卷第61頁)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共犯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吳○銘、黃雲聖、甲○ ○、黃峻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該條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與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本件被告與吳○銘係於不同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邀 約,分別於不同時間抵達日本,被告復堅稱其先前不認識吳 ○銘,則在二人滯留日本之短暫期間內,被告能否與吳○銘 熟識並進而知悉其年齡,並非無疑。再者,吳○銘為本件行 為時年齡已接近18歲,則被告能否由外表判斷吳○銘為未滿 18歲之少年,顯有疑義。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吳○銘之年齡,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從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佯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橫濱分處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脫離詐欺集團之掌控,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電工、與父親、祖母 、阿姨與伯父同住、被告工作收入用以貼補家用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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