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62號、第8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
徒刑貳月)與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吳○銘(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應予
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黃雲聖及黃峻峰(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8
人(下合稱甲○○等8 人)於103 年7 、8 月間,分別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前往日本打工,葉凱詳
、張賢文、李易昇及黃峻峰4 人於同年7 月19日、黃雲聖及
甲○○於同年7 月24日、丙○○於同年7 月26日、吳○銘於
同年8 月15日,均前往日本入住位在東京都新宿區某詐騙集
團據點接受從事電話詐騙模式之訓練。甲○○等8 人均明知
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而係統一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米麩」之男子保管,甲○○復知悉吳○銘為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
同年8 月31日一同離開上開處所,在日本橫濱市透過新橫濱
派出所警察聯絡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以
下簡稱駐橫濱辦事處),並於
翌日(同年9 月1 日)一同至
駐橫濱辦事處,向該辦事處之公務員謊稱其8 人之護照及財
物係統一交由張賢文保管,但因張賢文大意而將相關護照及
物品遺失在新宿二丁目附近,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及協助代
購返國機票,使我國駐橫濱辦事處之公務員,將上開護照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國證明書,
並於同年9 月2 日入境,並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
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之附記欄內,
致生損害於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事實,於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內106 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同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6 頁),核與
證人張賢
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卷
【下稱偵15770 號卷】第54至56頁、偵緝70號卷第78、79頁
,偵緝15770 號卷第202 頁)、葉凱祥(見偵15770 號卷第
49至52、228 、229 頁)、李易昇(見偵15770 號卷第41至
43、202 頁)、吳○銘(見偵15770 號卷第45至47、202 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
字第1035314469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58、59頁)、駐橫
濱辦事處電報(見偵15770 號卷第60頁)、被告之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15770 號卷第113 、114 頁)、入國
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70號卷【下稱偵緝
字第70號卷】第6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
(見偵15770 號卷第110 頁)、遺失護照說明書(見偵緝字
第70號卷第54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113 頁)、旅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旅字
第001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5 頁)、原邦旅行社有限
公司103 年12月3 日原103 字第001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
第116 頁)、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1
月20日國訂字第1031120 號函(見偵15770 號卷第119 、12
0 頁)、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5770 號卷第171 頁)
、2014年9 月1 日護照遺失者名單(見偵15770 號卷第61頁
)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
屬實。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共犯葉凱詳、張賢文、李易昇、吳○銘、黃雲聖、丙○
○、黃峻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
㈡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吳○銘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在日本時即知吳○銘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
內106 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與吳○銘共
同實施本件犯罪時,已明知吳○銘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
㈢爰
審酌被告佯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橫濱分處請求辦理入國證明書,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脫離詐欺集團之掌控,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打零工、與父母同住、未婚
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