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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果萍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果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果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下稱土城運動中 心)負責人,負責該中心場地、設施管理及使用人員安全, 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土城運動中心內設有冰宮,自民國103 年10月19日起開始試營運,開放民眾免費入內滑冰,被告 本應注意該冰宮需保持當溫度,以免滑冰場冰面出現積水 ,且應制訂注意規定責令現場人員定時整理冰面(洗冰), 並檢視冰面有無殘留積水、冰屑及雜質而危害民眾滑冰安全 ,若有積水出現並應即刻整理冰面以清除積水,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郭○○於103 年10月21日17時許,至上開冰 宮滑冰,因該冰宮於同日18時45分許,已出現融冰並有積水 情事,致告訴人於滑冰經過有積水之冰面時,發生打滑而向 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腰臀挫傷併右側坐骨骨折及尾骨骨折 、頸項挫傷、尾椎骨折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上過失傷害,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 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 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 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 過失之罪責。又該條所謂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者,必須行為人 業務上之過失與傷害之事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無法證明傷害與業務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或係行為人就 業務上有任何之過失時,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滑 冰教練施○○、證人即協力廠商葳楓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葳楓公司)負責人劉○○、證人即土城運動中心行政管理 組經理仲○○、證人即當日在場民眾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盧樹森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證人陳○於臉書張貼之案發當日冰宮 照片3 張、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北捷 委管字第105311488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為土城運動中心執行長,而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在土城運動中心冰宮滑冰時,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負責對外業 務與廠商簽約等,對內基於專業分工並非冰宮第一線負責人 ,且冰宮管理均委託專業廠商,當天是經過專業的營造、協 力廠商確認冰宮適宜滑冰後才開放民眾無償使用,又滑冰運 動本有潛在風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執 行長綜理中心全盤業務,並未直接管理冰宮,無法親自注意 冰宮溫度變化、檢視冰面、制定標準作業程序或定期要求洗 冰,且試營運期間冰宮是否開放、後續溫度監控等事項係由 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人員負責,正式營 運後則是由葳楓公司人員接手,救國團在冰宮內未派駐人員 ,再者,案發當日冰宮營運已有一定作業程序,立勝及崴楓 公司人員亦有進行過操作訓練,土城運動中心冰宮比小巨蛋 冰宮作業程序還嚴格,每3 個小時即會進行洗冰程序,案發 當日因融冰再重新結冰,經過立勝公司、葳楓公司人員確認 後,才開放下午5 點的場次,因為係重新造冰且未經過三小 時故無洗冰程序,又試營運期間立勝和葳楓公司人員實際上 都有注意冰面有無積水、冰屑或凹洞等情形,不應以未制定 書面標準作業程序即謂有業務上過失,另案發當日立勝與葳 楓公司人員都有在現場監控室內溫度並無溫度過高情形,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冰面也無積水,至多僅有冰面濕潤 而呈現亮面狀態,但冰面濕潤本為必然現象,蓋冰面有水氣 產生,冰鞋刀始能順利滑動,冰面濕潤甚至積水也都不影響 溜冰,告訴人跌倒位置前後至少有數十人溜過都無人跌倒, 則告訴人跌倒與冰面濕潤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18時45分許,在上址土城運 動中心冰宮內滑冰時,向後跌坐在地,受有腰臀挫傷併右 側坐骨骨折及尾骨骨折、頸項挫傷、尾椎骨折及頸椎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郭○○於偵查中、證人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詳(他字卷第94、95、117 頁、偵續字卷第46-48 、91-9 3 頁、本院易字卷第215 頁),並有本院106 年5 月17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盧 樹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5、86 、97-100、121-124 、144 、145 頁、他字卷光碟存放袋 、本院易字卷第87-91 、94-126頁),此部分事實,應 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為土城運動中心執行長,有中國 青年救國團106 年2 月15日106 青運字第311 號函及所附 工作同仁任免書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然觀諸 被告擔任執行長負責之業務範圍,為綜理中心全部業務及 營運目標、經營策略之擬定與推動,而執行長下又設有業 務組、行政管理租、財務組,各組又設有多位經理、副理 等人員,其中業務組冰宮經理為劉○○負責規劃管理冰宮 業務、行政管理組經理仲○○則係負責場地設施設備保養 與維護等,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6 年2 月17日新北體綜 字第1063301538號函、新北市土城運動中心同仁工作職掌 表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45-49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再參以證人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整個館場修 繕管理,但冰宮有請專業人員所以伊只是協助,冰面整理 和現場管控都是外包等語(偵續字卷第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是立勝公司人員負責冰 面整理維護和機器管理,渠等還沒有交接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72 、174 頁),以及證人即冰宮營造廠商立勝公司 員工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冰面適合開放是伊和 現場工作人員決定再通知救國團和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開 放後因為冰場是由伊公司建制,所以硬體部分由伊公司負 責,相關溫度、人數也是伊公司在負責監控,葳楓公司受 救國團委託經營管理有派指導員、教練在場,救國團是整 個土城運動中心的營運單位,負責對外發布訊息等,就伊 了解救國團人員只有進來看民眾使用情形、是否有意外而 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8-200 頁),可知土城運動中心 具有相當規模,被告固為土城運動中心執行長負責綜理中 心一切業務,惟執行長下設有經理等職輔佐被告,冰宮場 地管理維護等業務,尚有經理為執行、注意監督,且案發 當日冰宮場地管理維護實際上係由立勝與葳楓公司人員直 接負責,救國團就冰宮業務因已委由專業廠商進行管理故 未派駐人員在冰宮內,於此分層管理、專業分工下,被告 對於冰宮內溫度控制、冰面與相關設備維護,乃至於制定 注意規定等事項,顯然無法躬親處理,其就冰宮場地管理 維護乙事應僅處於間接管理之地位,無法即時掌握狀況以 做適當因應,故難認冰宮場地管理維護係被告直接業務範 圍。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偵查中雖指稱冰宮內人數超過10 0 人且進進出出,因為現場環境管控不當、溫度過高,可 能機器有問題沒辦法處理冰面化水狀況,當天第1 、2 場 都是因為冰面化水沒有開放,伊當時因為大量浮水跌倒, 沒有看到有人清理浮水或任何警示云云(他字卷第94頁、 偵續字卷第48、91頁),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兒 子說有蠻多人跌倒,而且現場一看就是有水云云(偵續字 卷第91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證 人陳○於臉書張貼之案發當日冰宮照片顯示,告訴人跌倒 時冰宮內人數約56位,冰宮內部分冰面及告訴人跌倒位置 之冰面雖有顯現亮光之情形,但無法辨識是否已達積水程 度(他字卷第31、32頁、本院易字卷第87-126頁),而冰 本為水凝結而成,冰層表面接觸空氣遇熱呈現濕潤狀態, 在燈光照明及拍攝角度不同下亦可能呈現亮光,未必是已 達積水程度,故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跌倒位置確有積水。 況且告訴人於當日18時45分許滑冰跌倒,然自18時43至58 分間,有多位民眾陸續溜冰經過告訴人跌倒位置附近冰面 ,卻僅有1 位民眾有跌倒情形,其餘民眾均可穩定滑行經 過該處,未見重心不穩或跌倒情況,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則告訴人跌倒位置之冰面是否確有積水、與告訴人 滑冰跌倒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四)再依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冰場有機器設備和監 控系統,冰面溫度和室內溫度、濕度都會在設備上顯示監 控數據,案發前一晚因為機器設備或電力系統有問題,當 天開館前伊到現場確認發現冰層表面化水、融冰現象,冰 面約有20乘40公尺面積表面看起來都是水,且機房機器有 顯示冰面溫度下降、發出警報,伊考量試營運期間都是一 般民眾進來使用,依照個人經驗判斷不適合一般民眾溜冰 ,就通知救國團人員通報新北市體育處承辦人不開放民眾 入場,到傍晚因為機器設備和所有狀況排除,冰面也重新 凝結良好,伊有看過冰面也有穿冰鞋上去試溜,包含葳楓 公司的教練或指導員也有穿冰鞋在現場檢視,伊和現場工 作人員決定適合開放,才通知救國團執行長和新北市政府 體育處承辦人可以開放,而開放讓民眾入場後伊或另一位 專案經理在現場,冰面工程師也在現場監控,監控方式就 是看機器設備上的數據顯示,確認冰面狀態有無障礙物或 突起凹陷、融冰等,伊印象中溫度沒有超標,如果有異常 影響到冰面對民眾造成危害,伊會通知暫停現場使用,又 土城運動中心冰宮設計上限人數是300 或350 人,試營運 期間只開放100 或150 人,明顯低於場地負載,因為冰場 是一個半開放空間人員進進出的,熱氣進來一定會影響冰 場的溫度和濕度,造成冰面是濕潤的狀態,就伊研究國內 外冰宮了解,整個環境是看冰面和空氣溫度、濕度,不能 單純就室內溫度部份去決定超過22度就不能開放使用,主 要是要看冰面,而洗冰車是把水注入冰面凝結程一個平順 沒有凹凸的冰面,與積水排除沒有關係,當天冰宮機器設 備在開放到結束後及隔天都是正常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97-206 、209-212 頁),佐以證人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冰面和主機系統都有裝感應器監控溫度,如 果有異常就會有警報等語(偵續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 第190 頁),並參酌土城運動中心冰宮確有建制自動監控 設備,於案發前立勝公司人員曾進行過相關操作訓練,有 土城運動中心103 年10月17日冰宮機房設備移交操作維 護教育訓練簽到簿及照片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58-67 頁 ),以及被告提出之冰宮設計需求及要點上記載冰場型式 為可同時容納350 人滑冰等情(他字卷第113 頁),足證 案發當日開放冰宮給民眾使用前與開放後,立勝與葳楓公 司人員均有確認過機器設備、溫度等監控系統正常、現場 冰面狀況,依經驗評估適宜開放民眾滑,且機器設備於開 放後並無異常情況,冰宮內的人數及溫度尚在冰場可負載 範圍內,告訴人所指機器設備有問題、人數過多且溫度過 高導致積水等情,尚非可採。 (五)末查,依證人王○○所證人員進出會造成冰面濕潤狀態, 以及證人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試營運營運期間伊在 場上溜有幫忙注意冰面狀況,案發當日開放的唯一一場冰 面狀況應該沒什麼問題,因為伊也在溜,如果有問題伊絕 對不會在溜,試營運期間好像有1 、2 場遇到表面濕潤有 水,民眾抱怨跌倒衣服濕掉,我跟工作人員說,他們就幫 忙把水吸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6 、217 頁),佐諸 案發當天現場人員有數次以手碰觸冰面作檢查之情形,有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為證(本院易字卷第90 、115 、116 頁),可知當日開放民眾進入冰宮後,冰面 雖有濕潤情況,然冰面上有工作人員不定時檢視冰面狀況 並作整理。而本院復就冰面潮濕、積水是否足以導致滑倒 ,以及一般供民眾使用之滑冰場,就冰面潮濕或積水達何 種程度應加以清除或維護,有無具體標準可循等節函詢教 育部體育署,經教育部體育署洽中華民國滑冰協會參考國 際滑冰運動設施規範回覆略以:有關滑冰場冰面潮濕或積 水程度之維護標準,參照國際滑冰總會規定,僅有場地尺 寸及相關保護措施防護墊之規範,惟冰面狀態是否允許比 賽,需由現場裁判長及技術人員現場判斷,又冰面潮濕或 有積水情形,雖可能提高滑冰者跌倒機率,但應將滑冰者 自身和外部環境及冰場上之人為因素納入考量等語,有教 育部體育署106 年3 月14日臺教體署設(一)字第106000 7731號函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參以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國立體育大學休閒產業經營學 系碩士畢業,研究包括運動管理、場地規劃設計及經營管 理,有參與整個冰宮規劃設計到建制,並親身訪視國內冰 場,也曾研究相關資料文獻,據伊所知國內外沒有客觀標 準判斷冰面化水到什麼程度適合民眾使用,因滑冰本身就 有潛在一定風險,像在國外室內或戶外冰場,即便是在下 雪或下雨的情況下都還是有民眾可在上面滑冰,這取決於 自己參與滑冰運動的認知與瞭解及對風險的評估,伊於案 發當天是顧及土城運動中心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以最大 的風險去管理決定通知救國團和新北市政府早上不能使用 ,這是把風險因素拉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4 、205 頁 ),足證冰面越潮濕或積水雖有較高之跌倒機率,但滑冰 運動本具有相當風險,從事該項運動者本應自行評估個人 技巧、身體及場地狀況審慎為之,並自行承擔一定風險, 本案冰宮場地在開放前及開放後立勝及葳楓公司人員均有 確認機器設備、監控系統,且有人員在現場檢視冰面,而 未發現異狀,縱未制定書面注意規定遵循,仍難認場地管 理維護者有何過失可言,遑論本案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跌倒 位置之冰面確有積水,且該處積水程度依專業判斷已不適 宜供一般民眾滑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 所指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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