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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貨款(含現金及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任職 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創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聯絡客戶、收取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自身財務困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間,分別向附表所示創信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 (含現金及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6,186 元,明 知其代收上開貨款後應如數繳交創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開貨款挪作私用 而侵占入己。 ㈡另於104 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向創信公司之客戶張哲斌及VJ嚴選公司員 工佯稱:創信公司有向客戶收取押金制度云云,致張哲斌及 VJ嚴選公司員工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乙○○現金5 萬元 、3 萬元。 二、案經創信公司訴由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何昇軒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創信公司人事資 料表、創信鞋品訂購單、小姑娘皮鞋店對帳單各1 份、創信 公司對帳單45紙、支票正反面影本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為侵占行為 ,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 ,惟其身為創信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員,本應克盡職責, 竟因自身財務困難,接續侵占創信公司貨款達124 萬6,186 元,並向創信公司之客戶詐得款項8 萬元,實屬不該,雖未 能與創信公司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詐欺取財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貨款 (含現金及支票)及前開現金8 萬元分別為被告所侵占及詐 得,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7 月間,侵占寶利雅皮鞋店退貨 之鞋子1 雙(價值81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 。經查,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實際盤 點的結果和電腦紀錄的帳目會有誤差,就這雙鞋子來講,到 底公司有沒有收到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是此部分告訴人指訴有明顯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 推論即為被告所侵占。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 罪之事實欄㈠犯行部分,因係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新倫鞋城及摩兒鞋坊新屋店之 員工均佯稱:創信公司有向客戶預收貨款制度云云,致新倫 鞋城及摩兒鞋坊新屋店之員工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 現金4 萬元、7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昇軒於偵訊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 函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那是我個人名義的借款等語。經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何昇軒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公司有預收貨 款制度,向新倫鞋城收取4 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 ),惟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詢問過 新倫鞋城的老闆娘,她不願意來,但她有說那筆錢是被告向 她借的,新倫鞋城的老闆娘是跟我們現在的業務講的,由業 務回來轉告,老闆娘到底詳細說什麼我不清楚,但業務是說 老闆娘說她不想來開庭,也有說這筆錢是被告私下向她借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 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唯一證據。另證人即摩兒鞋坊新屋店負責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存證信函講的7 萬元是包括被告預收的5 萬 元和被告欠的2 萬元,被告說可不可以從我這邊先調5 萬元 ,當下我在開車,被告說他急需要用這筆錢,我覺得被告好 像有急迫性,所以就打電話跟我老婆說讓被告先拿走這5 萬 元,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這5 萬元是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可見該7 萬元款項確屬被告與甲○○ 間之借款無訛,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7月間│依錸童衣行 │1萬2,23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2 │104年7月間│樂恩仕國際有限公司 │18萬3,600元 │同上 │ ├──┼─────┼──────────┼──────┼──────────┤ │ 3 │104年7月間│金光亮皮鞋 │1萬4,450元 │同上 │ ├──┼─────┼──────────┼──────┼──────────┤ │ 4 │104年7月間│小姑娘皮鞋店 │2萬6,800元 │同上 │ ├──┼─────┼──────────┼──────┼──────────┤ │ 5 │104年7月間│童伶童鞋 │2萬0,09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6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1,190元 │同上 │ ├──┼─────┼──────────┼──────┼──────────┤ │ 7 │104年7月間│幸福鞋坊 │2萬6,781元 │同上。 │ ├──┼─────┼──────────┼──────┼──────────┤ │ 8 │104年7月間│小腳慢步童鞋 │3,78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 9 │104年7月間│張哲斌 │32萬5,340元 │同上 │ ├──┼─────┼──────────┼──────┼──────────┤ │10 │104年7月間│VJ嚴選 │2萬3,970元 │同上 │ ├──┼─────┼──────────┼──────┼──────────┤ │11 │104年7月間│阿牛童鞋 │2,600元 │同上。 │ ├──┼─────┼──────────┼──────┼──────────┤ │12 │104年7月間│六六流行鞋坊 │4萬9,75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3 │104年7月間│紅螞蟻 │17萬1,170元 │同上 │ ├──┼─────┼──────────┼──────┼──────────┤ │14 │104年7月間│巴豆-士林店 │1,24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5 │104年7月間│巴豆-小木馬 │2,750元 │同上 │ ├──┼─────┼──────────┼──────┼──────────┤ │16 │104年7月間│新倫鞋店 │14萬9,3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17 │104年7月間│彭彭嬰兒百貨 │6萬0,330元 │同上 │ ├──┼─────┼──────────┼──────┼──────────┤ │18 │104年7月間│吸引力鞋坊 │1萬8,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1 │ │ │ │ │ │萬6,640 元後,未交回│ │ │ │ │ │創信公司。 │ │ │ │ │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1,│ │ │ │ │ │970 元後,未交回創信│ │ │ │ │ │公司。 │ ├──┼─────┼──────────┼──────┼──────────┤ │19 │104年7月間│摩兒鞋坊 │7,60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0 │104年7月間│摩兒-新屋 │2萬0,900元 │同上 │ ├──┼─────┼──────────┼──────┼──────────┤ │21 │104年7月間│申達鞋坊 │3萬3,16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2 │104年7月間│全家來買鞋 │1萬8,1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現金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3 │104年7月間│童裝的店 │1萬2,930元 │同上 │ ├──┼─────┼──────────┼──────┼──────────┤ │24 │104年7月間│巴豆-日本風 │3,140元 │同上 │ ├──┼─────┼──────────┼──────┼──────────┤ │25 │104年7月間│六七兒童 │1萬1,355元 │同上 │ ├──┼─────┼──────────┼──────┼──────────┤ │26 │104年7月間│茗薪倉庫 │9,610元 │被告收取貨款之支票後│ │ │ │ │ │,未交回創信公司。 │ ├──┼─────┼──────────┼──────┼──────────┤ │27 │104年7月間│聖得鞋子精品店 │5,100元 │同上 │ ├──┼─────┼──────────┼──────┼──────────┤ │28 │104年7月間│安爵羅ANGEL 日韓服飾│3萬0,300元 │同上 │ ├──┴─────┴──────────┼──────┴──────────┤ │ 合 計 │124萬6,1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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