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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華(原名蕭復華,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復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復華(原名蕭復華)自民國95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 19日止,任職於兄弟膠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R OTHER TAPE CO.,LTD. ,下稱兄弟公司),後於100 年7 月 20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改至兄弟公司之家族關係企業即 海王膠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EPTUNE TAPE CO. ,LTD. ,下稱海王公司)任職,其在該2 公司均擔任外貿業 務人員,負責接收國外客戶訂單後,通知兄弟公司、海王公 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工廠即海王星膠帶(上海)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NEPTUNE TAPE(SHANGHAI)CO. ,LTD. ,下稱上 海海王公司)、揚州兄弟膠帶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A NGZ-HOUBROTHER TAPE CO. ,LTD .,下稱揚州兄弟公司)生 產製造產品並出貨給國外訂貨客戶,上海海王公司、揚州兄 弟公司則定期向兄弟公司、海王公司匯報請款。吳復華明知 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97年 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私自與兄弟公司、海王 公司之客戶克羅埃西亞商Istrapack 公司(下稱Istrapack 公司)接洽訂單後,製作內容載有商品品項、單價、數量、 交貨日期等交易條件之「PROFORMA INVOICE(下稱形式發票 )」,並在該形式發票上記載收款帳戶為其本人申請之匯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復華匯豐銀 行帳戶)後,將該形式發票傳送給Istrapack 公司,Istrap ack 公司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吳復華匯豐銀行帳戶內。而吳復華為順利交貨給Istrap ack 公司,竟利用上益公司經常代國外客戶向兄弟公司、海 王公司訂貨,指定直接出貨至國外地址,且上益公司向兄弟 公司、海王公司訂貨之單價較吳復華與Istrapack 公司約定 之單價為低,及兄弟公司、海王公司將確認國外客戶下訂、 通知大陸地區工廠生產及出貨等事宜均全權交由外貿業務人 員處理,兄弟公司、海王公司僅定期與大陸地區工廠即揚州 兄弟公司、上海海王公司對帳後支付大陸地區工廠相關款項 ,故而未能即時稽核問題訂單之機會,未經上益公司或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振鋒之授權,即冒用上益公司名義向兄弟公 司、海王公司訂貨,指定送貨至Istrapack 公司預定收貨地 點,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兄弟公司、海王公司用以收受客戶貨款之陳建中陽 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建中 陽信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10各該次匯款 另冒用陳振鋒之代理人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 編號4 至9 、11、12各該次存款另冒用陳振鋒名義填寫具複 寫功能之「存款送款單(含銀行留存聯及客戶聯)」,如附 表二編號13該次匯款另冒用陳振鋒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表彰陳振鋒授權代為匯款、陳振鋒本人親自匯 款或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分別持交陽信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復興分行、溪洲分行、泰山分行、第一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存款送款單」客戶聯 由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蓋印確認後,當場交還吳復華自行留存 ,兄弟公司、海王公司、大陸地區上海海王公司及揚州兄弟 公司未查即出貨至Istrapack 公司指定收貨地點,吳復華上 開行為,足生損害於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復興分行、溪 洲分行、泰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對於存匯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振鋒,並致兄弟公司、海王公司共受有新 臺幣145 萬4,158 元銷售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海王公司、兄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代理人鄭志明、證 人即海王公司業務經理干雅君、證人即兄弟公司海王公司職 員陳歡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吳復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 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 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21 至12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志明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海王公司業務經理干雅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兄弟公司、海王公司職員陳歡常於偵查中、證人陳建 中、證人即上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26頁正反面 、第58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211 頁正反面、第24 8 至249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44 號卷一第40至41頁、10 3 年度偵續字第544 號卷二第5 至9 、103 至108 頁、本院 卷一第221 至241 頁、本院卷二第109 至113 頁),復有被 告員工資料表、被告於95年3 月至100 年1 月任職期間之薪 資轉帳資料、被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被 告於100 年10月11日書立之離職切結書、被告於100 年10月 17日填具之離職證明書、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勞保 異動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及9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以上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 10774 號卷第3 至6 、8 至68頁、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 卷第4 至5 、139 、207 至208 頁)、附表一編號1 、2 之 請款單、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電匯憑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03 至108 頁)、附表一編號3 之 請款單、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電匯憑證、形式發 票、銀行電匯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09 至11 1 、166 至168 頁)、附表一編號4 之形式發票(見102 年 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69 至170 頁)、附表一編號5 之請 款單、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電匯憑證、形式發票 、發票、裝箱單、銀行電匯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 卷第113 至115 、161 、164 至165 、172 至173 頁)、附 表一編號6 之送貨單、出口商品專用發票、發票、裝箱單、 形式發票(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17 至120 、17 4 至177 頁)、附表一編號7 之請款單、國際貨物運輸代理 業專用發票、電匯憑證、形式發票、發票、裝箱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21 至125 、178 至181 頁)、附 表一編號8 之送貨單、出口商品專用發票、發票、裝箱單、 形式發票(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27 至131 、18 2 至185 頁)、附表一編號9 之形式發票、發票、裝箱單、 銀行電匯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86 至190 頁 )、附表一編號10、11之形式發票、銀行電匯單(見102 年 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91 至194 頁)、附表一編號12、13 之形式發票、被告允諾給予Istrapack 公司10%折扣之電子 郵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195 至198 頁)、附 表一編號14之形式發票、銀行電匯單、發票(見102 年度偵 字第27127 號卷第199 至201 頁)、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 裝箱單、空運提單、銀行電匯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7 號卷第202 至205 頁)、證人陳常歡與Istrapack 公司自10 2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 於98年9 月8 日寄送予Istrapack 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匯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兄弟公司海王公司出貨資料、兄弟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海王公司於102 年10月、 104 年11月間與Istrapack 交易之訂貨洽貨單、形式發票、 發票、裝箱單、電匯單、商業發票、空運提單、國外部業績 單、國外部收款單、出口報單、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及郵件、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6 年1 月26日陽信五股字 第10600002號函附陳建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至陳 建中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收執聯各1 份、海王公司國外部收 款單8 張、上益公司下訂之形式發票4 張、陽信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106 年9 月22日陽信五股字第10600022號函附交易憑 單、告訴代理人陳報海王公司與上益公司之交易資料、上益 公司匯入陳建中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明細、陳建中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6 年10月25日一樹 林字第80號函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見102 年度 偵字第27127 號卷第6 至12、28至52、103 至131 、149 至 152 、163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44 號卷一第71至159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544 號卷二第12至56、59至64頁、本院 卷一第153 至158 、161 、193 至200 、273 至294 頁、本 院卷二第41至43、65、67至83、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兄弟公司、海王公司,擔任該2 公司之外貿業務人員,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 其職務,竟私自與Istrapack 公司接洽訂單,要求Istrap ack 公司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再冒用上益 公司、陳振鋒名義向兄弟公司、海王公司以較低廉之價格 訂貨及匯(存)款,並通知大陸地區之上海海王公司、揚 州兄弟公司出貨至Istrapack 公司收貨地址,其顯已違反 其應盡之忠實、誠信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兄弟公 司、海王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銷售差額利益 損失,其行為自該當於背信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 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 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 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 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 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 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3 、10所示之行為,其未取得陳振鋒之授權,即 假冒陳振鋒之代理人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自該當於 偽造私文書罪。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 定,法定罰金額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指 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乙節,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及其主觀認知,並非為兄 弟公司、海王公司接洽Istrapack 公司訂單後侵吞貨款, 而係圖以上開違背其任務之手法,賺取Istrapack 公司匯 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金額(即如附表一)與被告匯款至 兄弟公司、海王公司收取貨款之陳建中陽信銀行帳戶金額 (即如附表二)之差額,其行為及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該當於背信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背 信與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 罪名為背信罪,本院自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適 用正確罪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六)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及賭博需錢花用,而犯本案犯行乙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故其自97年 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多次私自與Istrapac k 公司接洽訂單,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匯豐銀 行帳戶向Istrapack 公司收取款項,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以其個人名義或假冒陳振鋒代理人、陳振鋒本人 之名義,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兄弟公司、海 王公司用於收取貨款之陳建中陽信銀行帳戶,藉以賺取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差額利益,應係基於同一獲取不 法利益之犯罪計畫所為。且被告為掩飾其犯行,並使大陸 地區揚州兄弟公司、上海海王公司順利出貨至Istrapack 公司收貨地點,而得持續獲取不法利益,勢必需搭配相關 冒用陳振鋒或上益公司名義之手法,以免其行為因兄弟公 司、海王公司核對陳建中陽信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情形,或 定期與大陸地區揚州兄弟公司、上海海王公司對帳而遭察 覺,故堪認被告冒用陳振鋒之代理人或陳振鋒本人名義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送 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私文書,亦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是本案被告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其各行為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背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兄弟公司、海王公司擔任外貿業務人 員,本應盡力為該等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為上開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並冒用陳振鋒本人或代理人名義偽造私 文書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 償兄弟公司、海王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前 揭背信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向Istrapack 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25 萬1,558 元,另匯款或存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79 萬7,400 元至陳建中陽信銀行帳 戶,使大陸地區揚州兄弟公司、上海海王公司順利出貨, 以遂行其犯罪,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45 萬4,158 元(即32 5 萬1,558 元-179萬7,400 元=145 萬4,158 元),此一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迄今又未返還告訴人兄弟公司、海王 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予陽信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復興分行、溪洲分行、泰山分行及第 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行留存之「存款送款單」客戶聯,因 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其沒收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Istrapack 公司匯款至吳復華│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吳復華匯豐銀行帳戶之金│ │ │匯豐銀行帳戶之金額 │額 │ │編號├──────┬──────┼──────┬──────┬───────┤ │ │付款日期 │金額(美金)│匯入日期 │金額(美金)│金額(折算成新│ │ │ │ │ │ │臺幣) │ ├──┼──────┼──────┼──────┼──────┼───────┤ │ 1 │97年8月19日 │ 5,520元 │97年8月21日 │ 5,493元│ 173,123元│ ├──┼──────┼──────┼──────┼──────┼───────┤ │ 2 │97年11月17日│ 11,000元 │97年11月19日│ 10,973元│ 345,836元│ ├──┼──────┼──────┼──────┼──────┼───────┤ │ 3 │98年5月5日 │ 5,520元 │98年5月8日 │ 5,493元│ 181,538元│ ├──┼──────┼──────┼──────┼──────┼───────┤ │ 4 │98年7月20日 │ 5,520元 │98年7月23日 │ 5,493元│ 181,538元│ ├──┼──────┼──────┼──────┼──────┼───────┤ │ 5 │98年9月4日 │ 11,000元 │98年9月10日 │ 10,973元│ 362,647元│ ├──┼──────┼──────┼──────┼──────┼───────┤ │ 6 │98年10月20日│ 11,000元 │98年10月22日│ 10,973元│ 362,647元│ ├──┼──────┼──────┼──────┼──────┼───────┤ │ 7 │99年1月29日 │ 5,520元 │99年2月2日 │ 5,493元│ 173,810元│ ├──┼──────┼──────┼──────┼──────┼───────┤ │ 8 │99年6月8日 │ 4,800元 │99年6月10日 │ 4,778元│ 151,185元│ ├──┼──────┼──────┼──────┼──────┼───────┤ │ 9 │99年7月20日 │ 5,280元 │99年7月22日 │ 5,253元│ 166,215元│ ├──┼──────┼──────┼──────┼──────┼───────┤ │ 10 │99年9月23日 │ 7,392元 │99年9月27日 │ 7,365元│ 233,043元│ ├──┼──────┼──────┼──────┼──────┼───────┤ │ 11 │99年12月6日 │ 3,008元 │99年12月8日 │ 2,986元│ 94,483元│ ├──┼──────┼──────┼──────┼──────┼───────┤ │ 12 │100年3月3日 │ 5,500元 │100年3月7日 │ 5,473元│ 161,256元│ ├──┼──────┼──────┼──────┼──────┼───────┤ │ 13 │100年5月17日│ 4,560元 │100年5月24日│ 4,538元│ 133,708元│ ├──┼──────┼──────┼──────┼──────┼───────┤ │ 14 │100年5月26日│ 7,980元 │100年5月31日│ 7,953元│ 234,327元│ ├──┼──────┼──────┼──────┼──────┼───────┤ │ 15 │100年7月21日│ 10,080元 │100年7月25日│ 10,053元│ 296,202元│ ├──┴──────┼──────┼──────┼──────┼───────┤ │ 總 計 │ 103,680元 │ │ 103,290元│ 3,251,558元│ ├─────────┴──────┴──────┴──────┴───────┤ │備註:本表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係以中央銀行公告之各年度新臺幣對美元匯率計算,│ │97年匯率為31.517、98年匯率為33.049、99年匯率為31.642、100 年匯率為29.464。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或存│偽造私文書情形 │偽造私文書影本 │ │ │)日期 │) │款)地點 │ │所在卷頁 │ ├──┼──────┼──────┼─────┼─────────┼────────┤ │ 1 │97年8月27日 │193,500元 │陽信商業銀│無 │無 │ │ │ │ │行蘆洲分行│ │ │ ├──┼──────┼──────┼─────┼─────────┼────────┤ │ 2 │98年5月12日 │120,000元 │同上 │無 │無 │ ├──┼──────┼──────┼─────┼─────────┼────────┤ │ 3 │98年7月28日 │120,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83 頁│ │ │ │ │ │代理人名義,偽造「│下方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4 │98年9月23日 │225,000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86 頁│ │ │ │ │行復興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下方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5 │98年10月27日│35,400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87 頁│ │ │ │ │行溪洲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下方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6 │98年12月1日 │225,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88 頁│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中間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7 │99年2月8日 │62,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89 頁│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中間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8 │99年3月15日 │163,0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90 頁│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下方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9 │99年4月7日 │231,750 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91 頁│ │ │ │ │ │名義,偽造「存款送│中間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10 │99年7月2日 │77,500元 │同上 │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92 頁│ │ │ │ │ │代理人名義,偽造「│下方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11 │99年8月19日 │128,250 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93 頁│ │ │ │ │行泰山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下方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12 │99年11月29日│108,000 元 │陽信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一第294 頁│ │ │ │ │行溪洲分行│名義,偽造「存款送│下方 │ │ │ │ │ │款單(含銀行自留聯│ │ │ │ │ │ │及客戶聯)」二聯 │ │ ├──┼──────┼──────┼─────┼─────────┼────────┤ │ 13 │100 年6 月15│108,000 元 │第一商業銀│吳復華假冒陳振鋒之│本院卷二第91頁 │ │ │日 │ │行樹林分行│名義,偽造「匯款申│ │ │ │ │ │ │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總計:新臺幣1,797,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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