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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甫       李依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依燕無罪。 事 實 一、王健甫為碳纖達人企業社負責人,緣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勤公司)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為提 升產業競爭力,積極找尋具有碳纖製品研發、設計專長之公 司合作,王健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天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晉弘佯稱碳纖達人企業社擁 有碳纖製品之知識與及技術,惟苦無資金,如天勤公司願意 合作投資成立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利公司),坦 利公司可成為天勤公司製造碳纖維之代工廠云云,致天勤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與王健甫及其妻李依 燕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天勤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於103 年3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坦利公司籌備處 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以利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該備忘錄有效期 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 ,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王健甫及李依燕應將天勤公司所 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天勤公司,天勤公司因而依約 於103 年3 月27日將款項匯入。其後,王健甫即於坦利公司 103 年4 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分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款項,總計自簽 訂上開備忘錄後不到14日內即提領4,016,000 元,並陸續於 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23日將其餘投資款984,000 元提 領一空。王健甫與天勤公司因未能於103 年4 月中議訂正 式合約,王健甫依約應與李依燕返還500 萬元與天勤公司, 然王健甫卻一再藉故拖延還款,經天勤公司查證後發現上開 款項已遭王健甫提領殆盡,始悉受騙。 二、案經天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告訴代理人周晉弘、證人即寶豪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寶豪公司)負責人陳耿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王健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被告王健甫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俱不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王健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健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 是約定由天勤公司佔坦利公司股權的百分之35,我則是以技 術入股佔百分之65的股權;周晉弘在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中 也有提及天勤公司不會干涉坦利公司的行政策略,授權我全 權使用該筆500 萬元資金用於坦利公司運作與開發,而碳纖 達人企業社有資金缺口,於告訴人未投資設立坦利公司前, 我即已告知周晉弘如欲繼續開發即需資金,因而成立坦利公 司,前期碳纖達人企業社的所有設備成本皆須轉至坦利公司 ,否則哪來樣品與模具使用,還有原有供應商之資源,也才 不會有業務衝突的問題;又雙方討論成立坦利公司時,就以 碳纖達人企業社的名義做了裝潢工程,裝潢完成後,告訴人 投資的500 萬元,用200 萬元支付裝潢費用;再告訴人將50 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我即同步進行多樣的產品開發與打 樣,當然須支出款項,而坦利公司籌備期間,本來就應使用 公司原有資金;又坦利公司於簽訂備忘錄後即開始運作,於 103年7月中旬正式停止運作,該段期間內我都有協助告訴人 解決產品的瑕疵問題、進行產品的開發與打樣,並交出符合 告訴人需求的樣品,顯見坦利公司確實有持續在運作; 本件純係投資糾紛,絕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健甫為碳纖達人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被告 王健甫向證人周晉弘表示碳纖達人企業社擁有碳纖製品之知 識與及技術,可協助告訴人研發自行車之相關產品,並商議 共同設立坦利公司,由告訴人以現金出資,被告王健甫則以 技術入股,告訴人遂於103 年3 月27日與被告王健甫、李依 燕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告訴人先出資500 萬元,並 應於103 年3 月28日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 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 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被告王健甫、李依燕應將告訴人出資 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連帶返還。嗣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7日 匯款500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王健甫即於坦利公司103 年4 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前之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合計4,016,000 元(提領日期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將其餘投資款984,000 元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王健甫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一【下稱本 院卷一】第74至7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二【下 稱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證人周晉弘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復有 合作備忘錄、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坦利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0至23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 ㈡被告王健甫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對於該500 萬元資金之 流向,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之前舊的碳纖達 人企業社經營上有問題,有虧損,先前有跟朋友調資金,我 打算用坦利公司的資金,把之前虧損及在外面借貸的部分約 2 、300 萬元去還其他人;由於我舊的碳纖達人企業社原有 的東西,要移到新的公司,舊的公司已經經營不好,所以用 坦利公司成立的資金去還我碳纖達人企業社的債務;在和告 訴人商談成立公司時,我就想要將公司成立資金作為償還我 個人企業社債務之用,因為碳纖達人企業社有缺口,才會這 樣做;周晉弘不知道我先前虧損及借貸的事,要把資金拿去 他用,他只知道我要買材料,我沒有知會周晉弘要提領多少 錢出去;那些錢是用來解決碳纖達人企業社,之後坦利公司 才可以正常營運云云(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繼於103 年 11月20日具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坦利公司金流簡表(編號部 分為本院所加),聲稱其自本案帳戶內提出之現金係用於附 表二所示之用途云云(見偵卷一第55頁、第69頁);於103 年1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當初本來想擴大經營碳纖達人企 業社,告訴人也有興趣,因此就一起簽署備忘錄,要成立坦 利公司;在我與告訴人往來電郵中,有提到這筆500萬元資 金由坦利公司自由運用,他不會過問;應該說告訴人該筆資 金用在我將原有的碳纖達人企業社所有設備、模具移轉至坦 利公司所需的花費,而所謂欠款就是當初投資的所需花費; 這部分約2、300萬云云(見偵卷一第81頁正、反面);於 104年1月20日偵查中又稱:之前就已經有討論要簽立備忘錄 ,所以我就有先裝潢辦公室,驗資期間裝潢廠商催款才會急 著動用這些款項,我沒有拿去償還債務,我是全數拿去裝潢 ;我上次說的借款是請家人代墊裝潢款項云云(見偵卷一第 87頁正、反面);復於104年6月11日偵查中供陳:我有問告 訴人資金是否要入碳纖達人企業社,告訴人稱因企業社非公 司,告訴人無法入股,要求另外成立新的公司,告訴人等於 是要投資碳纖達人企業社,所以會要承擔碳纖達人企業社原 本的支出,因為碳纖達人企業社原先為了研發生產有一些支 出,故部分資金轉支付該筆費用,這部分也是告訴人後期所 要開發的產品云云(見偵卷一第151頁)。是被告王健甫就 該500餘萬元之款項,其係用以償還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之 債務,或係裝潢坦利公司,抑或係支付將碳纖達人企業社所 有設備、模具移轉至坦利公司所需之花費、或承擔碳纖達人 企業社原本之研發費用,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逕予採信。 ㈢被告王健甫雖提出寶豪公司工程報價單2 紙、佶俊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佶俊公司)估價單1 紙(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 第75頁)、紐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紐頓公司)306,000 元 之報價單1 紙(見偵卷一第74頁)、夢力技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夢力公司)出具之模具費用收據2 紙(金額分別為20 3,000 元、255,000 元,見偵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智 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相公司)出具之金額1,681,20 0 元之模具成本等單據(見偵卷一第127 頁)、埔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埔豐公司)開立金額360,000 元之報價單 1 紙(見偵卷一第121 頁)、bobbyyin寄發之電子郵件1 份 等件(見偵卷一第122 頁),宣稱其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 年4 月9 日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0 餘萬元,其中有部分係用 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之裝潢款項2,267,000 元,及向紐頓公司購買電腦設備,與支付夢力公司、智相公 司、埔豐公司、bobbyyin所屬公司行號生產模具或製作樣品 之費用云云。然查: ⒈寶豪公司及佶俊公司部分: ⑴證人陳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王先生打電話給 我,說坦利公司會計要求1 個採購的發票,要結案用的 ,請我開發票,我說我們沒有做,我不可能開任何發票 出去,他詢問我可否開報價單,依我的認知,報價單是 無傷的,我就問他要開什麼,王健甫說開裝潢、冷氣, 我按照王健甫想要的金額去抓比例,出了2 份報價單給 他;王健甫又說OA的部分,我有學長在做OA的採購,我 也委託我學長幫我詢問、開個報價單;後來沒有任何1 筆錢匯到我們公司帳戶,也沒承接任何工程;卷附寶豪 公司的報價單是103 年10月底、11月初王健甫請我提供 的,由我於103 年11月初製作,王健甫請我把日期填寫 為103 年2 月18日,金額也是他給我的;我們公司沒有 任何跟裝潢有關的營業項目,事業登記證更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 正、反面),並提出修改日期均為103 年11月16日之「 裝潢報價單Jeff(即被告王健甫)」、「裝潢報價單Je -ff冷氣」此二個電腦檔案之電腦存取紀錄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即佶俊公司之送貨員劉 德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偵卷一第134 頁佶俊公司估 價單是我製作,製作日期與估價日期、列印日期103 年 11月17日相符,103 年11月17日陳耿豪叫我打這份估價 單,說朋友要開公司跟我買家具,叫我開估價單,我有 問他桌子等數量才開出來給他,我上面有寫報價單14 天有效期限;我沒有到現場看過,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報價單上的項目跟數量都是陳耿豪告訴我的,陳耿豪跟 我說有21個人、主管桌有3 張,黑皮辦公椅是31張,1 張桌子配1 張椅子,多的就是會議室的;製作完當天我 就傳真給陳耿豪,後來他都沒有給我消息,最後這筆交 易並未成交;偵卷一第72頁佶俊公司的估價單是我製作 的,但上面手寫的估價單號、估價日期、客戶名稱、聯 絡人、電話、送貨地址、列印日期103 年3 月21日都不 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172 頁)。參以證人陳耿豪、劉德安與被告王健 甫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 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王健甫陳述之動機或必要 ,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王健甫並未以坦利公司 名義與寶豪公司、佶俊公司成立任何交易,亦未支付如 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之裝潢款項合計2,267,000 元與寶豪公司及佶俊公司。 ⑵被告王健甫固以其當初有與寶豪公司約定不開發票,其 亦可少付稅金云云置辯,然此情為證人陳耿豪所否認, 且上開裝潢費用合計高達200 餘萬元,被告王健甫卻始 終無法提出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款項與寶 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相關證明,顯與常情有悖。再者, 觀諸佶俊公司所提估價單,其估價日期與列印日期均為 103 年11月17日,估價單號為0000000A00000000,且皆 係電腦列印,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送貨住址欄均 空白(見偵卷一第134 頁),與被告王健甫所提估價單 之估價日期與列印日期俱為103 年3 月21日,估價單號 為CBM0001 、客戶名稱係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絡 人為王健甫、電話記載:(00)00000000、送貨住址載 明: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且均為手寫等情 (見偵卷一第72頁),明顯不符;復參以被告王健甫於 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G-MAIL,其係分別於103 年11月 16日、同年月17日收到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對被告王健 甫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6日,被告王健甫於10 3 年9 月16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又供稱該筆400 餘萬 元之資金其係用以償還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之債務,隻 字未提及有用於裝潢乙情,至103 年11月16日、同年 月17日收受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估價單後,方於103 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上開估價單等情,有刑事告訴狀、 103 年9 月16日被告王健甫之偵訊筆錄各1 份、103 年 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估價 單共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 至8 頁、第36至39頁 、第71至73頁、第75頁),則被告王健甫辯稱其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述款 項,係為支付先前裝潢坦利公司辦公室之費用,因裝潢 廠商催款才會急著動用該筆款項云云,實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李沁沛於偵查中固證述:因為我與李依燕是好朋 友,也是鄰居,我會帶我的小孩去坦利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3 樓的辦公室聚會,連絡感情,我 才知道坦利公司有重新裝潢過;我確實有看到寶豪公司 與佶俊公司估價單上所列的裝潢,也有看到他們在施工 ,及購買新的辦公桌椅等物品云云(見偵卷一第173 頁 正、反面),惟寶豪公司與佶俊公司之估價單所列之施 工及裝潢項目多達20幾種,證人李沁沛僅係被告王健甫 之鄰居,並非坦利公司之員工,是否能詳查確認坦利公 司確有添購佶俊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各項辦公設備,及 施作寶豪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實非無疑,且單佶 俊公司部分,HU型辦公桌即有21台、5.8 尺L 型主管桌 3 台、黑皮辦公椅31張、A-806 辦公椅3 張、4 乘8 尺 會議桌1 張(見偵卷一第134 頁),而被告王健甫自承 坦利公司辦公室面積僅25坪,內有3 個小房間及1 個客 廳,沒有會議室,且坦利公司僅有其1 人工作,並無其 他員工等情(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2 頁 反面),則在如此有限之空間內,究竟如何能容納上開 眾多設備?又坦利公司既僅有被告王健甫1 名員工,為 何需要數量如此龐大之辦公桌椅?在在與常情有悖。另 衡以證人李沁沛自陳與同案被告李依燕係好友,立場難 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王健甫之可能,其證言更有如前 所指之瑕疵,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健甫之依據。從而 ,被告王健甫辯稱該400 餘萬元之款項,其中2,267,00 0 元係供作裝潢坦利公司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⒉紐頓公司部分: 證人即紐頓公司業務員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王 健甫說公司要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請我提供偵卷一第74 頁的報價單,但實際上並未完成該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被告王健甫乃當庭改稱因之 後在該金額以內其有更換自己想要規格的電腦,且係陸續 購買主機零件、耗材用在公司上,不是一次全額購買云云 ,證人李柏翰亦證述被告王健甫確實有向紐頓公司購買產 品,但不清楚報價單上的產品是否係跟其交易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74 頁),惟被告王健甫對係於何時向紐頓公司 購買何等規格之電腦產品、購買金額為何,皆無法具體指 明,且若被告王健甫事後確有變更購買之品項,理應提出 變更後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然被告王健 甫捨此不為,反提出偵卷一第74頁無交易事實存在之報價 單濫竽充數,金額復與附表二編號11「電腦設備」支出20 0,000 元不符,是前述紐頓公司之報價單自不足執為有利 於被告王健甫之論據。 ⒊夢力公司部分: 證人即夢力公司負責人梁太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偵卷一 第117 頁之收據是我於104 、105 年時製作後,在夢力公 司的營業地址當面交給王健甫,該筆交易是101 、102 年 王健甫所經營的碳纖達人企業社向我們公司訂購的產品, 款項於101 、102 年做完就已經付清,104 、105 年王健 甫說公司股東要入主,需要建立財產清冊,因為他之前製 作的模具都在我們這邊,還算是他的財產,我就把當初開 模具的費用列一清冊給王健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反面至176 頁),足見夢力公司出具之收據所示交易係發 生於坦利公司設立前1 、2 年,款項並已全數付清,故被 告王健甫辯稱告訴人上開400 餘萬元之投資款部分流向係 用於支付夢力公司云云,顯屬虛偽。被告王健甫固又以: 證人梁太傑可證明我有開模具及付款,雖然是在碳纖達人 企業社期間,但也是接近坦利公司成立之時,此模具生產 的產品亦是坦利公司能生產販售的商品云云置辯,然告訴 人係從事國內自行車、機車之生產製造,投資設立坦利公 司之目的亦係希望被告王健甫能以其自稱擁有之碳纖製品 知識與及技術,協助告訴人研發自行車之相關產品,業如 前述,而夢力公司為碳纖達人企業社所製作之模具,係與 汽車外觀有關之生產零件,與自行車無涉乙情,復經證人 梁太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 ),且觀諸該等收據上所列之品項為「scirocco引擎蓋模 具」、「scirocco R後下擾流模具」、「scirocco後視鏡 蓋模具(左右)」、「scirocco尾翼模具」等(見偵卷一 第11 7頁),明顯並非用於自行車上,可知夢力公司為碳 纖達人企業社製作之前開模具對坦利公司根本毫無用處。 是被告王健甫此部分辯詞,同難憑採。 ⒋智相公司部分: 被告王健甫雖提出智相公司金額1,681,200 元之模具成本 單據,惟亦自承其僅支付樣品費用約35,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73頁反面),且依智相公司所提客戶訂單明細表,智 相公司與坦利公司除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月28日分別 有1 筆金額26,250元、1,000 元之交易外,別無其他交易 (見偵卷一第144 頁),而該26,250元之交易曾於103 年 6 月24日以支票給付,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於104 年5 月13日方付清等情,有智相公司106 年2 月6 日智相 (106)字第10602001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則被告王健甫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顯然並非用於支付智相公司上開1,68 1,200 元或26,250元之模具或樣品費用。故被告王健甫此 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⒌埔豐公司部分: 埔豐公司固有於103 年4 月1 日開立金額360,000 元之報 價單1 紙與坦利公司,然該報價單上僅有埔豐公司負責人 馬水源之簽名,坦利公司一欄則為空白,故該筆交易是否 確有成立,尚非無疑,且該報價單上所列模具金額,與被 告王健甫自稱支付之附表二編號13「打樣原料費320,000 元」或編號14「樣品費190,000 元」均不相符,亦難認被 告於坦利公司設立前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0 餘萬元之目的 ,係為支付埔豐公司上開模具費用。 ⒍bobbyyin寄發之電子郵件部分: 上開電子郵件係碳纖維排氣管之評估報價,內容僅有產品 編號/ 規格描述、單價及單位等,並無數量,亦未見被告 王健甫有任何回覆確認之動作(見偵卷一第122 頁),被 告王健甫復未提出有支付bobbyyin所屬公司行號貨款之相 關憑證;且縱認該筆交易確屬存在,惟該電子郵件寄發之 日期為103 年6 月5 日,被告王健甫何須預先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高達400 餘 萬元之款項以為支應?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⒎此外,被告王健甫固辯稱其於坦利公司設立前自本案帳戶 提領之4,016,000 元,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見偵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然附表二之金 額總計為3,618,500 元,與被告王健甫提領之金額相差39 7,500 元,該筆差額之流向,被告王健甫自偵查以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於本院最後 一次審理期日,始供稱該差額係用於坦利公司之雜支開銷 云云,惟亦坦認其無法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二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綜上各情,被告王健甫所提 之資金流向說明,或係實際上不存在之交易,或與坦利公 司之營業項目毫不相關,或其並未支付廠商相關貨款,或 無從認定其預先提領400 餘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廠商貨款 ,或根本未提出任何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證明,堪 認其於坦利公司設立前提領上開400 餘萬元,並非用於坦 利公司之營運,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 挪為己用,至為明確。 ㈣被告王健甫另以:告訴人投資之500 萬元有2 、300 萬元係 用以清償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所負債務,且此為證人周晉弘 事先知情並同意云云置辯,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周晉弘 不知道碳纖達人企業社先前虧損及借貸的事,要把資金拿去 他用,他只知道我要買材料;我在提領前開款項前,並未知 會周晉弘等語(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又若告訴人確有同 意被告王健甫可於簽訂本件合作備忘錄後14日內,在未協議 簽訂正式契約之前,以該筆500 萬元之投資款清償碳纖達人 企業社之債務,何以在上開備忘錄中對此重要事項隻字未提 ?況衡諸常情,告訴人時既尚未與被告王健甫、李依燕議 定正式契約,意即雙方未來是否會繼續合作仍在未定之天, 告訴人豈會同意被告王健甫先將投資款項拿去清償碳纖達人 企業社之前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㈤又被告王健甫雖辯稱在其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有提 及告訴人投資之500 萬元由坦利公司自由運用,告訴人不會 過問云云,惟觀諸其所提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合約討論 內容如下:「1 、投資公司為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人)。2 、投資金額設定為500 萬,佔由企業社轉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權35 %。3 、財報需要每季提供,獲利分紅則每 年結算一次。4 、天勤不會干涉行政策略,每個月進度報告 。5 、技術所有專利所有權留在新股份公司。6 、天勤有碳 纖維開發與生產的產品時,新股份公司有權優先參予與生產 ,但天勤可提供其餘公司正式報價,若無法競爭或有與客戶 商業合約條例限制或產能不足下,天勤仍有權下單給其他公 司。7 、每3 年討論一次公司股份及投資金額是否調整。8 、如在投資期間有新的增資需求,須和天勤一同討論。9 、 價格:天勤的優惠價格應先協定,如固定為成本價+管銷x% +公司利潤y%,x 及y 我們可討論合理% ,以求競爭性。10 、產能/ 交期:天勤在新公司產能在吃緊狀況下可否享有優 先或小量插單?這牽涉到行政生產策略,我們可以討論。11 、舊企業社的財報可否請會計師先速提供正式報表,以做合 作基礎起點。」(見偵卷一第62至63頁),其中並未提及被 告王健甫可自由運用坦利公司之資金,被告王健甫雖稱第4 點「天勤不會干涉行政策略」即係指告訴人授權其可任意使 用該筆資金,告訴人不會過問云云,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與 常情判斷,告訴人既投入大筆資金成立坦利公司,豈可能對 坦利公司之財務狀況完全不加干涉,任由被告王健甫依憑己 意使用公司資金,則若被告王健甫惡意掏空公司,或將公司 資金用於與公司營運無關之事項,告訴人豈非血本無歸?且 告訴人於上開郵件中明確要求被告王健甫須每季提供坦利公 司之財務報表、每年結算一次獲利分紅、每3 年討論一次公 司股份及投資金額是否調整、如有增資需求須與告訴人討論 等情,益徵告訴人相當關切坦利公司之財務及營收狀況,絕 無可能容任被告王健甫恣意使用公司資金;況告訴人與被告 王健甫、李依燕於103 年3 月27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明載該 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 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被告王健甫、李依 燕應將告訴人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息連帶返還(見偵卷一 第10至11頁),益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王健甫可於該14日 之期間內動用上述投資款,被告王健甫明知此情,於簽訂 本件合作備忘錄後不到14日內,於坦利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及被告2 人仍未與告訴人議定正式合約前,即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分次提領合計4,016,000 元 ,且對該等款項之流向始終交待不清,無法認定係為坦利公 司所支出之費用,足見被告王健甫與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出 資500 萬元共同成立坦利公司時,其根本不欲將該筆款項用 於坦利公司之營運,而係存有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 而,被告王健甫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甫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健甫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則 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健甫,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爰以被告王健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己 私欲,竟詐騙告訴人出資,所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 ,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處罰。 (二)被告王健甫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王健甫因本件犯 罪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5,000,000 元,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燕與同案被告王健甫均明知碳纖達 人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為解決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天勤公司佯稱碳纖達人企業社擁有碳 纖製品之知識與及技術,惟苦無資金,如告訴人願意合作投 資成立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可成為告訴人製碳纖維之代工廠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 月27日與被告李依 燕、王健甫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告訴人應出資500 萬 元,並應於103 年3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利會 計師查核簽證;而該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 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該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 ,被告李依燕及王健甫應將告訴人所出資之500 萬元加計利 息返還。詎告訴人依約於103 年3 月27日將款項匯入後,被 告李依燕、王健甫即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分次提領款項合計約400 萬元,而雙方因未能於103 年4 月中議訂正式合約,依約應返還500 萬元款項,被告李 依燕、王健甫竟一再藉故拖延給付,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 開款項均已遭被告李依燕、王健甫提領,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李依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李依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李依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甫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周晉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耿豪於偵 查中之證述、寶豪公司工程報價單1 份、佶俊公司估價單及 傳真各1 紙、合作備忘錄1 份、金弘笙汽車百貨經國店維修 工單及103 年3 月至6 月份開立予坦利公司之統一發票1 份 、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坦利聯絡平台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 1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依燕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健 甫有協助天勤公司之開發製作,我之前也有與王健甫去天勤 公司參加開發會議,因此我認為我沒有詐欺的嫌疑;本件資 金都是由王健甫去處理,我並未自坦利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 ,亦未參與坦利公司之業務;500 萬元資金我不清楚流向, 只知道有還之前碳纖達人企業社借的款項,約200 萬元左右 ;我是當坦利公司沒有持股的董事,合作備忘錄是王健甫要 求我簽的,說這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規定,我是當人頭等 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甫於103 年9 月16日偵查中 陳稱:公司的事我會跟李依燕說,但是她沒有參與碳纖達人 企業社的經營,她在家裡帶小孩,她只知道我大概的計畫; 因為(坦利)公司設立要4 個人,所以是我、李依燕、周晉 弘、周晉弘太太的名字,李依燕沒有參與坦利公司的設立、 業務、規畫、經營管理;本案帳戶支出的部分都是我1 個人 經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於104 年 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合作之事,李依燕只是知道 ,沒有參與,合作與否是我自己決定,與李依燕無關等語( 見偵卷一第150 頁)。又證人周晉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未指稱有與被告李依燕接觸聯繫坦利公司之相關業務、 產品研發等事項(見偵卷一第81至83頁,第176 至177 頁, 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告訴代理人曾梅齡律師 於偵查中亦陳稱: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後,有設立LINE群組 ,群組內有王健甫、張靜怡、周晉弘、員工吳致緯(WILSO -N)、告訴人特助林思萱(BEATRIZ)、工程師許博皓(TANK )、業務王毓麒(PHIL)與李晉庭(TIM )等人(見105 年 度偵續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8至79頁),被告李 依燕並不在其內;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坦利聯絡平台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碳纖達人企業社與告訴人聯絡之主要窗口 為被告王健甫(JEFF)與張靜怡(MARUKO)2 人(見偵卷一 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李依燕確未參與坦利公司之經營; 另本案帳戶103 年3 月28日至103 年7 月23日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均係蓋用坦利公司與被告王健甫之印章,並無 被告李依燕之簽名或蓋章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 6 年3 月27日一林口工字第5 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 5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2 頁),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依燕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任何款 項。據上各情,尚難僅以被告李依燕為被告王健甫之配偶, 並為本件合作備忘錄簽署人之一,逕認其與被告王健甫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依燕涉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依燕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李依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1 │103年3月28日 │20萬元 │ ├──┼───────┼───────────────┤ │ 2 │103年3月31日 │50萬元 │ ├──┼───────┼───────────────┤ │ 3 │103年3月31日 │110萬元 │ ├──┼───────┼───────────────┤ │ 4 │103年4月1日 │20萬元 │ ├──┼───────┼───────────────┤ │ 5 │103年4月3日 │30萬元 │ ├──┼───────┼───────────────┤ │ 6 │103年4月3日 │10萬元 │ ├──┼───────┼───────────────┤ │ 7 │103年4月7日 │30萬元 │ ├──┼───────┼───────────────┤ │ 8 │103年4月7日 │70萬元 │ │ │ │ │ ├──┼───────┼───────────────┤ │ 9 │103年4月8日 │50萬元 │ ├──┼───────┼───────────────┤ │10 │103年4月8日 │3 萬元(同日告訴人另匯款70萬元│ │ │ │至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7 │ │ │ │頁) │ ├──┼───────┼───────────────┤ │11 │103年4月9日 │7萬元 │ ├──┼───────┼───────────────┤ │12 │103年4月9日 │36,000元 │ ├──┼───────┼───────────────┤ │13 │103年4月9日 │5萬元 │ ├──┼───────┼───────────────┤ │14 │103年4月9日 │63萬元 │ ├──┼───────┴───────────────┤ │備註│扣除103 年4 月7 日被告王健甫匯入告訴人上開兆豐│ │ │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被告王健甫自103 年3 月28日│ │ │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總計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16,│ │ │000 元,並陸續於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23日將│ │ │其餘投資款984,000 元提領一空。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裝屋整修(40坪) │$1,800,000 │ ├──┼──────────┼────────┤ │2 │空調+施工 │$217,000 │ ├──┼──────────┼────────┤ │3 │辦公室租金 │$110,000 │ ├──┼──────────┼────────┤ │4 │管理費 │$7,500 │ ├──┼──────────┼────────┤ │5 │水電費 │$16,500 │ ├──┼──────────┼────────┤ │6 │辦公室打掃 │$10,000 │ ├──┼──────────┼────────┤ │7 │冰箱 │$50,000 │ ├──┼──────────┼────────┤ │8 │冷飲機 │$2,500 │ ├──┼──────────┼────────┤ │9 │OA辦公用具 │$250,000 │ ├──┼──────────┼────────┤ │10 │商標轉移費 │$300,000 │ ├──┼──────────┼────────┤ │11 │電腦設備 │$200,000 │ ├──┼──────────┼────────┤ │12 │電腦維護 │$75,000 │ ├──┼──────────┼────────┤ │13 │打樣原料費 │$320,000 │ ├──┼──────────┼────────┤ │14 │樣品費 │$190,000 │ ├──┼──────────┼────────┤ │15 │會計師 │$10,000 │ ├──┼──────────┼────────┤ │16 │公司成立費 │$25,000 │ ├──┼──────────┼────────┤ │17 │網頁設計 │$35,000 │ ├──┼──────────┼────────┤ │18 │汽車油費 │$65,000 │ ├──┼──────────┼────────┤ │19 │櫟車油費 │$15,000 │ ├──┼──────────┼────────┤ │20 │出差 │$17,500 │ ├──┼──────────┼────────┤ │21 │機票 │$340,000 │ ├──┼──────────┼────────┤ │22 │高鐵來回 │$9,000 │ ├──┼──────────┼────────┤ │23 │住宿 │$10,000 │ ├──┼──────────┼────────┤ │24 │薪資(老闆) │$240,000 │ ├──┼──────────┼────────┤ │25 │(行政) │$140,000 │ ├──┼──────────┼────────┤ │26 │電話費(市話) │$12,500 │ ├──┼──────────┼────────┤ │27 │(手機) │$40,000 │ ├──┼──────────┼────────┤ │合計│ │$4,507,5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