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1 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鼎公司)告
訴被告廖旭文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光鼎公司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
訴在案,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按,
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