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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鼎公司)告 訴被告廖旭文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光鼎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 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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