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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周廣俊 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6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各兼告訴人,下同)各被訴毀損案件,聲請認各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10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廣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0 日14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委託陳建 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修車廠,為烤漆維修, 於該車完成修護後,發現原放置在車內之衝浪風箏及行車紀 錄器電源線各1個不翼而飛,嗣於105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 ,前往上址與陳建興理論並發生爭執,陳建興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手持板手,敲破周廣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玻璃(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 周廣俊;周廣俊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板手,將陳 建興放置在上址處所有之魚缸(價值約4,500元)打破,致 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興。 二、案經周廣俊、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周廣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廣俊、陳建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周廣 俊提出之成泰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告訴人陳建興提出 之三慶角鋼玻璃行估價單、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足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周 廣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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