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彪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彪祥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彪祥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堃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見當日前去該公司維修電腦之黃穎川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
新臺幣7 萬2,000 元、玉山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
駕照、健保卡各1 張)遺落於該處。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拾起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穎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胡彪祥及檢
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胡彪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撿拾
告訴人黃穎川
遺留於上開辦公室處之皮夾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並辯稱:伊撿到東西之後,雖然沒有
交給現場的任何人,但伊沒有帶走,當時伊撿到是在門口的
位置,伊轉向另一個辦公室的方向呼喊時,並沒有得到任何
回應,伊就順手放在樓梯口,繼續忙伊的事情,伊覺得正常
人東西不見時應該馬上去找,而不是隔天才來問伊,而且
告
訴人來問伊,伊有如實回答伊放在樓梯口,伊沒有帶他去找
,但伊聽說最後是沒有找到等語。經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穎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訴
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319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
卷第56至61頁),且被告胡彪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伊有於前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遺落於該處之皮夾之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2 月7 日
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1 份、監視錄影翻拍截取畫面5
張、告訴人當庭提出類似遺失皮夾之翻拍照片2 張、永承電
腦企業社出貨單3 紙附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319 號
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3、54、64至6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胡彪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06 年2 月
7 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1、「[CH03]0000-00-00 00.59.00 」:
全長29分58秒,畫面地點為辦公室內。畫面時間2016年6 月
14日16:25:29起,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短褲之男子進入
辦公室內,在辦公室門口附近做維修工作,另辦公室沙發上
坐著1 名女子在使用手機、電腦,畫面時間2016年6 月14日
16:26:11,維修之男子轉身朝辦公室門口走出去,2 秒後
(畫面時間2016年6 月14日16:26:13)消失在畫面中,剩
該女子1 人在畫面中(畫面同偵查卷第13頁上方2 張圖片)
。
2 、「[CH03]0000-00-00 00.29.00 」:
全長29分59秒,畫面地點為辦公室內。畫面時間2016年6 月
14日16:29:03起,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走進辦
公室,在前開維修男子工作處,蹲下以右手自地上撿拾起1
個黑色對折短夾,隨後轉身朝辦公室門口離去,畫面時間16
:29:12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16:29:28,身著黑色外
套、深色長褲之男子再度走進辦公室,左手拿著剛撿到的短
夾,朝辦公室沙發走去,途中並將短夾換至右手,畫面時間
16:29:31可見該男子右手所持短夾的厚度,畫面時間16:
29:33起,該男子與坐在辦公室沙發上之女子交談,畫面時
間16:29:45起,該男子左手拿著短夾再度轉身朝辦公室門
口走去,5 秒後(畫面時間16:29:50)消失在畫面中。畫
面時間16:32:36起,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三度
走進辦公室,此時手上已無任何東西,該男子朝辦公室沙發
處走去,拿走桌上物品後,隨即轉身朝辦公室門口離去,畫
面時間16:32:45消失在畫面中。其後身著黑色外套、深色
長褲之男子又多次進出辦公室,惟手上均已不見所拾獲之短
夾蹤跡(畫面同偵查卷第13頁中間及下方圖片共4 張)。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本院截圖5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54、64、6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16時29分03秒,在告訴人維修電腦的工作處,蹲下以右
手自地上撿拾起告訴人所遺留在地上的黑色對折短夾,隨後
轉身朝辦公室門口離去;而被告於同日16時29分28秒,再度
走進辦公室,左手拿著剛撿到的短夾,朝辦公室沙發走去,
途中並將短夾換至右手,並於同日16時29分33秒,被告與坐
在辦公室沙發上之女子交談,是衡以被告既係在上開公司之
辦公室處撿拾到告訴人所遺留之皮夾,何以被告不詢問在該
辦公室之女子有關上開皮夾可能係何人所遺失?抑或將上開
皮夾交由該女子保管,待失主前來方便尋找?被告均捨此不
為,反而將上開皮夾置於其所辯稱之樓梯口處,讓失主更不
易找到該皮夾?此顯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
責之詞,洵不可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拾得之告訴
人所有之皮夾帶走,其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留其所有之皮夾,經返回尋找後
未果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堃名
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
、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所遺留於堃名精
密模具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之皮夾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且終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
),
暨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
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沒收
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7 萬2,000 元、玉山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
金融卡、駕照、健保卡各1 張),雖未
扣案,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黃穎川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3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