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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彪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彪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彪祥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堃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見當日前去該公司維修電腦之黃穎川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 新臺幣7 萬2,000 元、玉山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 駕照、健保卡各1 張)遺落於該處。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拾起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穎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胡彪祥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彪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撿拾告訴人黃穎川 遺留於上開辦公室處之皮夾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撿到東西之後,雖然沒有 交給現場的任何人,但伊沒有帶走,當時伊撿到是在門口的 位置,伊轉向另一個辦公室的方向呼喊時,並沒有得到任何 回應,伊就順手放在樓梯口,繼續忙伊的事情,伊覺得正常 人東西不見時應該馬上去找,而不是隔天才來問伊,而且告 訴人來問伊,伊有如實回答伊放在樓梯口,伊沒有帶他去找 ,但伊聽說最後是沒有找到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穎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訴 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319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 卷第56至61頁),且被告胡彪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伊有於前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遺落於該處之皮夾之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2 月7 日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1 份、監視錄影翻拍截取畫面5 張、告訴人當庭提出類似遺失皮夾之翻拍照片2 張、永承電 腦企業社出貨單3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319 號 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3、54、64至6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至被告胡彪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06 年2 月 7 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1、「[CH03]0000-00-00 00.59.00 」: 全長29分58秒,畫面地點為辦公室內。畫面時間2016年6 月 14日16:25:29起,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短褲之男子進入 辦公室內,在辦公室門口附近做維修工作,另辦公室沙發上 坐著1 名女子在使用手機、電腦,畫面時間2016年6 月14日 16:26:11,維修之男子轉身朝辦公室門口走出去,2 秒後 (畫面時間2016年6 月14日16:26:13)消失在畫面中,剩 該女子1 人在畫面中(畫面同偵查卷第13頁上方2 張圖片) 。 2 、「[CH03]0000-00-00 00.29.00 」: 全長29分59秒,畫面地點為辦公室內。畫面時間2016年6 月 14日16:29:03起,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走進辦 公室,在前開維修男子工作處,蹲下以右手自地上撿拾起1 個黑色對折短夾,隨後轉身朝辦公室門口離去,畫面時間16 :29:12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16:29:28,身著黑色外 套、深色長褲之男子再度走進辦公室,左手拿著剛撿到的短 夾,朝辦公室沙發走去,途中並將短夾換至右手,畫面時間 16:29:31可見該男子右手所持短夾的厚度,畫面時間16: 29:33起,該男子與坐在辦公室沙發上之女子交談,畫面時 間16:29:45起,該男子左手拿著短夾再度轉身朝辦公室門 口走去,5 秒後(畫面時間16:29:50)消失在畫面中。畫 面時間16:32:36起,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三度 走進辦公室,此時手上已無任何東西,該男子朝辦公室沙發 處走去,拿走桌上物品後,隨即轉身朝辦公室門口離去,畫 面時間16:32:45消失在畫面中。其後身著黑色外套、深色 長褲之男子又多次進出辦公室,惟手上均已不見所拾獲之短 夾蹤跡(畫面同偵查卷第13頁中間及下方圖片共4 張)。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本院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54、64、6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16時29分03秒,在告訴人維修電腦的工作處,蹲下以右 手自地上撿拾起告訴人所遺留在地上的黑色對折短夾,隨後 轉身朝辦公室門口離去;而被告於同日16時29分28秒,再度 走進辦公室,左手拿著剛撿到的短夾,朝辦公室沙發走去, 途中並將短夾換至右手,並於同日16時29分33秒,被告與坐 在辦公室沙發上之女子交談,是衡以被告既係在上開公司之 辦公室處撿拾到告訴人所遺留之皮夾,何以被告不詢問在該 辦公室之女子有關上開皮夾可能係何人所遺失?抑或將上開 皮夾交由該女子保管,待失主前來方便尋找?被告均捨此不 為,反而將上開皮夾置於其所辯稱之樓梯口處,讓失主更不 易找到該皮夾?此顯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不可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拾得之告訴 人所有之皮夾帶走,其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留其所有之皮夾,經返回尋找後 未果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堃名 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 、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所遺留於堃名精 密模具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之皮夾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且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7 萬2,000 元、玉山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 金融卡、駕照、健保卡各1 張),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黃穎川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3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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