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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0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80 號)移送併辦(同署106 年度偵 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民國104 年1 月26日通知函上「王仁傑」簽名旁偽造之「喜上屋有限公司 」、「王興華」印文各壹枚,及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4 年1月31日出庫單上偽造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鮑魚壹仟貳佰壹拾柒箱 及散貨鮑魚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傑為王興華(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子。王興華前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與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 人簽定合作協議書, 約定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合夥從事海 產進口買賣事業,王興華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 稱喜上屋公司)名義,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 萬元購入鮑魚 1,656 箱,並由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於102 年7 月27日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第307 號冷凍庫(下稱本件冷 凍庫),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本件冷凍庫內,期間並曾提 領銷售部分鮑魚。王興華與楊家義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 期而發生糾紛,王興華於104 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 前往海珍公司欲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鮑魚數量,惟無鎖頭鑰 匙而無法進入本件冷凍庫,王興華遂在本件冷凍庫之門拴上 另外加上1 條鐵鍊及1 副鎖頭(下稱A 鎖頭),並預繳本件 冷凍庫費用至104 年2 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上屋公司大小 章(下稱甲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下稱本件通知函),向 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前來本件冷凍庫提貨之人須持A 鎖 頭之鑰匙開鎖,並出示甲大小章始可取貨。王仁傑以不詳 方法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乘,遂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18分許,2 次前往海珍公司 ,先以不詳方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 鎖頭(下稱B 鎖頭)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海珍公司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 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 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 鎖頭之鑰匙開啟B 鎖頭進入本件 冷凍庫盤點,翌日(31)日中午則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持其 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 下稱乙大小章,係王仁傑於103 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 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乙大小 章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 2 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辦理印鑑變更 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王仁傑確係受王興華委託前 來取貨,遂同意王仁傑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 餘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箱(價值732萬元)全數取走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鮑魚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 王興華,王仁傑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鮑魚存放至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 司),復於104年2月2日將上開鮑魚自裕國公司提出,移往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存放,再於同年月 4日至11日陸續提領上開鮑魚。嗣經楊家義於104年2月3日致 電詢問吳毅駒關於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事宜,並表示未同意王 仁傑提領鮑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台、楊家義告訴及王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告訴人王興華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興華、 孫鷹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均係被 告王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興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王興華、 孫鷹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均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 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否定其證據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 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鷹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 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孫鷹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孫鷹於105 年1 月13日之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 取供,或證人孫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 孫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 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孫鷹到庭作 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孫鷹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104 年1 月30日前往海珍公司盤點本件冷 凍庫內鮑魚後,於翌日前往海珍公司將鮑魚1,217 箱及散貨 鮑魚2 箱全數取走,並在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 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乙大小章並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受王興華及孫鷹委託前往海珍 公司將鮑魚取出,乙大小章是103 年10月16日王興華委託伊 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後的印章,伊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完之後有將乙大小章還給王興華,王興華及孫鷹委託伊前 往海珍公司取貨的時候,有將乙大小章及本件冷凍庫鑰匙一 起放在信箱給伊,所以伊才會在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面蓋 用乙大小章,故伊係經王興華同意取走本件冷凍庫內鮑魚, 蓋用之印章亦屬真正,即無對海珍公司或吳毅駒施用詐術之 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與被告是父子關係,伊是喜上屋公司負責人,本案 鮑魚是伊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購入,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 也有投資本案鮑魚,鮑魚購入後是由李湘台負責處理並存放 在海珍公司本件冷凍庫內,但是因為李湘台、李屏華出貨之 後都沒有給伊看相關帳冊,也沒有給伊錢,而且還擅自以伊 在上海經營的卜蜂喜多屋公司名義出貨,所以伊於104 年1 月26日2 次前往海珍公司想要盤點本件冷凍庫裡面還有多少 貨物,但是本件冷凍庫有1 個大鎖,伊希望能跟李湘台等人 一起開庫盤點,所以伊就在本件冷凍庫的門上另外加了1 個 鐵鍊及鎖頭(按即A 鎖頭),並拍照存證,也向吳毅駒表示 希望以後能委託海珍公司管理出貨,之後伊寫了本件通知函 給吳毅駒,表示出貨要書面申請並且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 按即甲大小章)才可以出貨,吳毅駒當場有打電話給李湘台 告知此事,伊沒有跟吳毅駒表示何人會來取貨,伊還將104 年1 月份的本件冷凍庫保管費用繳清並預繳了2 月份的保管 費用,伊有將預繳本件冷凍庫保管費用這件事情告訴李屏華 ,這個過程孫鷹也有跟伊一起去,當天處理完本件冷凍庫的 事情,伊與孫鷹就一起出境了;甲大小章從喜上屋公司成立 就一直使用,伊也一直將甲大小章帶在身上,後來伊才知道 被告偷偷去將甲大小章換掉,本案鮑魚遭被告領走之前,伊 與孫鷹都跟被告關係很差,因為102 年7 月間被告在大陸就 已經把伊的鮑魚偷走,伊與孫鷹在大陸有就此事報案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74至83頁反面),及證人孫鷹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先生王興華的兒子,伊知道王興華 有與同學李湘台、李屏華等人合夥買賣鮑魚,但是一直都沒 有結帳,之後李屏華通知王興華要付本件冷凍庫的保管費用 ,伊就於104 年1 月26日前幾天與王興華一起前往海珍公司 要繳費順便瞭解出貨狀況,發現李湘台等人出貨狀況有問題 ,104 年1 月26日當天伊與王興華再次前往海珍公司,王興 華就將本件冷凍庫另外加上1 條鐵鍊跟鎖頭(按即A 鎖頭) 並拍照存證,加A 鎖頭的時候吳毅駒沒有在旁邊觀看,是加 A 鎖頭之後才告知吳毅駒,王興華也寫了本件通知函給吳毅 駒,表示要憑喜上屋公司大小章(按即甲大小章)才可以取 貨,意思是讓大家都不要任意出貨,王興華又向吳毅駒表示 希望之後能委託海珍公司負責出貨服務,吳毅駒當場就打電 話給李湘台告知此事,並詢問李湘台是否願意過來海珍公司 處理,但是李湘台不願意;甲大小章是王興華保管的,王興 華平常都會帶在身上,A 鎖頭的鑰匙有3 把,都在伊身上, 當天伊與王興華在海珍公司處理完之後就直接帶著A 鎖頭鑰 匙搭機離境了;伊沒有委託被告前往海珍公司領鮑魚,自從 102 年7 月底被告在大陸偷伊的鮑魚之後,伊就沒有再與被 告聯繫或見面,伊也不曾指示被告在103 年間變更喜上屋公 司大小章等語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6003 號偵查卷(下稱偵16003 卷)第132 頁反面至13 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至74頁】,渠等前往海珍公司辦理 上開事項之過程,核與證人吳毅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擔任海珍公司經理,102 年7 月27日李湘台以喜多 屋公司名義跟海珍公司承租本件冷凍庫,104 年1 月26日王 興華及孫鷹一起來海珍公司,王興華有出示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說他是喜上屋公司老闆,伊有打電話跟介紹這批貨物入 庫的人確認王興華的身分後,王興華表示他跟股東關於本件 冷凍庫內貨物有金額糾紛,要求將鎖頭剪開進入本件冷凍庫 盤點貨物,伊就馬上打電話給李湘台,李湘台表示不同意王 興華將鎖頭剪開,王興華就說他前1 天已經在本件冷凍庫的 門上另外加上1 個鐵鍊及鎖頭,以確保他的貨物不會被別人 領走,王興華說等股東糾紛釐清之後,他會再來處理並且希 望委託海珍公司做後續接管貨物的動作,伊就再次打電話給 李湘台,李湘台表示不認同王興華的作法,李湘台向伊表示 若海珍公司接受被告的說法,李湘台就不再支付本件冷凍庫 的保管費用,因此王興華就預繳本件冷凍庫之1 月及2 月保 管費用,伊有跟王興華提到之後可以用傳真或是公司章來取 貨,王興華當時就出具1 張通知函留了公司章,說以後可以 藉由這個公司大小章來取貨,當時王興華沒有提到何時、何 人會去取貨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前往海珍公司取走本件冷 凍庫內鮑魚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毅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4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被告來海珍公司向伊 出示文件證明他是王興華的兒子,王興華在大陸所以委託他 來處理這批貨物,當時伊打電話聯絡不到王興華,被告還有 出示喜多屋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表示自己是喜多屋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且股東已經達成和解,所以李湘台在前1 日 已經來把原來的鎖頭拿掉了,當天伊有與被告一起前往本件 冷凍庫,伊看到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已經不見了,只剩下1 個鐵鍊及鎖頭,但是伊無法確認是否為王興華加裝的鎖頭, 接著被告就自己拿鑰匙打開本件冷凍庫的鎖頭,進入本件冷 凍庫盤點貨物,之後被告請伊幫忙找貨運公司及搬貨,並將 這個鎖頭放在伊這邊,隔天中午被告來出貨的時候,被告在 海珍公司的出庫單上面蓋的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與本件通知 函上面的印章不一樣,被告就向伊表示王興華去大陸之後公 司大小章遺失,所以被告受託辦理這批貨物的時候,就去辦 理印鑑變更,伊就請被告在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面蓋用新 的公司大小章並簽名確認,事後股東表示沒有同意被告取貨 ,伊透過客戶取得王興華在大陸的電話並與王興華聯絡後, 王興華也表示沒有委託被告處理這批貨物,伊再調閱海珍公 司的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許,及104 年1 月30日前1 、2 日有自行前往海珍公司, 但是後者的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被覆蓋掉等語在卷【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268號偵查卷(下稱他12 68卷)第33至35頁;偵16003 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一第58 至66頁】,並有證人王興華與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 2 年5 月7 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海珍公司102 年7 月27日 入庫單、證人王興華在本件冷凍庫門栓上加裝A 鎖頭後拍攝 之照片、本件通知函、海珍公司105 年1 月31日出庫單、海 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104 年9 月30 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 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 新增廠客戶基本資料表、 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 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在卷 可佐【詳他1268卷第4 至5 頁、第8 頁、第10至11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80 號偵查卷(下稱 偵17380卷)第18至21頁;偵16003卷第41 至43 頁、第60至 72頁、第114 至118 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5 至 11頁】,此外,證人吳毅駒提出被告開啟本件冷凍庫後遺留 之鎖頭及鑰匙(按即B 鎖頭),與證人孫鷹於偵查中庭呈之 3 把鑰匙(按即A 鎖頭之鑰匙),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外 型完全不相符,有上開鎖頭、鑰匙之照片存卷可佐(詳偵16 003 卷第134 頁、第139 至142 頁、第147 頁),再考量證 人吳毅駒與被告在案發前素未謀面,此並無任何仇恨、嫌 隙或債權債務糾紛,而證人吳毅駒上開證述內容,既為其親 身經歷、見聞之過程,內容亦與證人王興華、孫鷹等人證述 大致吻合,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認證人吳毅駒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誣陷被告,其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其更換過之B 鎖頭開啟本件冷凍 庫,並以其偽造之乙大小章蓋用在本件通知函及出庫單上, 向受王興華所託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鮑魚之吳毅駒佯稱係 受王興華所託前往本件冷凍庫領取鮑魚,致吳毅駒陷於錯誤 ,而同意被告取走王興華與合夥人李湘台等人所有之鮑魚, 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及王興華,至為明確。 二、至於證人王興華、孫鷹對於渠等前往海珍公司加裝A 鎖頭之 日期、細節、是否遇到證人吳毅駒等情,雖與證人吳毅駒所 述不盡一致,然徵諸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分工主宰 ,對於親身經歷之事件,經資訊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有關 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 之意義,久之難免會產生記憶剝離現象,尚不足以影響證人 對事件發生經過之基本記憶,是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 事件細節、瑣碎事項或發生先後之記憶扭曲或錯置,執以指 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亦 有害真實之發現,是以,證人吳毅駒、王興華、孫鷹於本院 審理時就A 鎖頭加裝細節所為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 已逾2 年之久,且渠等在海珍公司談論加裝A 鎖頭、預繳本 件冷凍庫費用、出具本件通知函等等過程,均係在無法預測 日後將有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情況下所為之舉措,並非目擊 或遭逢犯罪行為而須強迫自己就經歷之過程特別加以記憶, 故渠等經由交互詰問之過程,可逐漸回想起較為一致之證述 內容,雖其中部分內容仍稍有不一致,應與常情無違,尚不 足以影響渠等關於上開過程基本記憶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受王興華委託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 登記等語,並提出103 年10月16日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翻拍畫面為據(詳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然就王興 華是否曾經委託被告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一事, 業據證人王興華否認如前,次查,被告提出之103 年10月16 日委託書,其上雖記載因喜上屋公司業務需要申請變更印鑑 ,由王興華委託被告前往辦理等文字,並有喜上屋公司大小 章及王興華簽名,然被告至遲於104 年6 月24日以被告身分 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知其被 訴之內容,卻直到106 年2 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後,始提出 上開委託書及簡訊擷取畫面此項對於案情至關重要之證據, 已啟人疑竇;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此委託書正本,致無法透 過鑑定方式確認此委託書上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及王興華簽 名是否真正,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檔存之喜上屋公司登 記卷內亦無留存上開委託書影本,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 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6462號函1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 卷一第202 頁),已無從認定上開委託書之真正;再被告提 出其與王興華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詳本 院卷一第38頁),經比對證人孫鷹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被 告與王興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畫面(詳偵1600 3 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取畫面顯示103 年11 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許被告傳送「爸,你要我變更的公司章 在上月28日辦好,已按你要求放在日月光信箱」、同日下午 4 時19分許王興華傳送「知」等語,而證人孫鷹提出之對話 擷取畫面顯示10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4 分許被告傳送「爸 ,剛我打去家事法庭訴訟輔導科,他們表示,保護令只在台 灣境內,台灣境外不在範圍之內,所以請您不用擔心,已購 妥26號到上海機票,27號見。」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王興華 傳送「知」等語,其後103 年11月27日被告傳送予王興華之 對話內容則相同,顯見被告與證人孫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取翻拍畫面,至少其一之內容有經變造之虞,已無從 執此項證明力甚為薄弱之證據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 再查,細繹被告提出之103 年10月16日委託書,係記載「喜 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等語,並 有甲大小章圖樣(詳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於103 年12 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時,係以喜上屋公司印鑑 遺失為由,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上 開書面申請文件上蓋用乙大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被告辦理本次 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5 至11頁), 又依照上開函文所覆之內容可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 登記,須填寫之申請文件為「印鑑遺失切結書」,與印鑑未 遺失之情況下辦理變更所填寫之申請文件為「新舊印鑑變更 對照表」迥異,則被告實際上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局辦理喜 上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由,已與其所稱受王興華所託辦理印 鑑變更之事由不同,難認其確實係受王興華委託辦理喜上屋 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一事。又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傳送訊息予王興 華稱其已將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放在信箱內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38頁),然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即已親自前往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並領件,變更登記 後之公司大小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即可產生法律上之 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而應妥善保管、委託他人或親 自交予王興華,豈有可能冒著遺失之風險任意將上開重要物 品置於社區大樓信箱內?縱使被告習慣透過信箱傳遞欲交付 王興華之物品,然觀諸被告與王興華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詳 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入境臺灣後, 至103 年11月13日出境,王興華則於103 年11月2 日入境至 同年月4 日出境、於103 年11月16日入境至同年月20日出境 ,倘被告係受王興華所託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 其於103 年10月28日辦理完畢後,實可立即將變更後之大小 章此一重要物品擺放在信箱中,供王興華於103 年11月2 日 回國時盡快拿取使用,有何必要拖延至103 年11月19日始將 大小章擺放信箱?遑論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並不在臺灣境 內,其如何於當日將大小章擺放在信箱內,更非無疑,在在 難認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1月19日將乙大小章擺放在信箱內 而交由王興華收執。末查,依照被告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 更登記時之法令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核准公司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時,無庸副知公司負責人(詳本院卷二第5 頁之函文記載),亦無法以王興華為喜上屋公司負責人之事 實,直接推論其當然知悉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變更喜上屋 公司大小章一事,此外,王興華為喜上屋公司負責人,其對 外以喜上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 非當時有效登記之公司大小章,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可能產 生爭議,王興華對此應有相當認知,倘若王興華確實如被告 所稱曾於103 年10月間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登 記並取得變更後之乙大小章,王興華有何必要於104 年1 月 間仍繼續攜帶並對外使用變更登記前之甲大小章,徒增日後 發生糾紛之困擾?故以王興華對外展現之客觀行為,亦可徵 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變更喜上屋公司印鑑登記 一事,並不知情,更無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 。 四、被告另辯稱係孫鷹於104 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與其見面的 時候,委託其前往海珍公司將鮑魚領出,因為海珍公司保管 費用太貴且鮑魚即將過期,故其於104 年1 月21日回臺後, 看到住處信箱內有1 個信封裝著鑰匙、文件、印章,其一看 就知道是孫鷹放的,其就拿上開物品前往海珍公司將本件冷 凍庫內鮑魚領出後,自己找其他冷凍庫存放鮑魚,之後再依 照孫鷹指示將鮑魚運到某地讓工人搬走等語(詳偵16003 卷 第4 至5 頁、第97至99頁),惟查,被告對於上開說詞,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並經孫鷹堅決否 認在卷;且孫鷹係104 年1 月23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6日出 境,王興華係104 年1 月19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6日出境, 有孫鷹與王興華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考(詳 偵16003 卷第37頁、第105 頁),而王興華與孫鷹係於孫鷹 入境後至渠等離境當天,2 次前往海珍公司處理本件冷凍庫 貨物事宜,並於104 年1 月26日當天將本件通知函交予吳毅 駒,業經證人王興華、孫鷹、吳毅駒證述如前,則孫鷹顯無 可能於104 年1 月間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見面時,即預知未來 其與王興華將加裝A 鎖頭於本件冷凍庫及使用甲大小章在本 件通知函上,更無可能在104 年1 月21日將裝有鑰匙、文件 、印章之信封放在被告住處信箱,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 事實不符。次查,依照被告、孫鷹、王興華之入出境紀錄顯 示(詳偵16003 卷第37頁、第52頁、第105 頁),104 年1 月26日王興華與孫鷹前往海珍公司委託吳毅駒處理本件冷凍 庫內貨物事宜時,被告亦在臺灣境內,倘若孫鷹或王興華確 實有意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冷凍庫內貨物,當天即可邀被告一 同前往海珍公司並當場交付A 鎖頭鑰匙及甲大小章予被告, 何須迂迴且不合常情地將上開重要物品放置在信箱內,甚至 交付錯誤之鑰匙及印章,徒增日後被告可能無法順利開啟本 件冷凍庫、出示證明提領貨物之風險?已難認孫鷹或王興華 有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之意。再者,證人即104 年1 月31日駕駛貨車從海珍公司將鮑魚載離之司機潘讚成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詢問其哪裡有冷凍廠可以存放鮑魚,經其表 示附近最大的冷凍廠是裕國公司,被告隨即以電話詢問裕國 公司後,指示其將車輛駛至裕國公司林口廠等語(詳偵1738 0 卷第11至12頁) ,可見被告當天從海珍公司領取鮑魚後, 並未事先尋妥存放鮑魚之冷凍公司,倘若孫鷹係因海珍公司 收取之保管費用過高而要求被告將鮑魚移至他處,被告未事 先尋妥冷凍公司即貿然將鮑魚取出,如何確定其他冷凍公司 之收費會較海珍公司為低?且王興華於104 年1 月26日前往 海珍公司繳納本件冷凍庫之1 月、2 月保管費用時,孫鷹亦 在場,倘若孫鷹於104 年1 月初即因海珍公司收取之保管費 用過高而委託被告將本件冷凍庫內貨物取出,孫鷹豈有可能 在未向海珍公司確認日後可否退款之情況下,即貿然由王興 華預繳本件冷凍庫之2 月份保管費用?此外,被告於104 年 1 月31日從海珍公司將本件冷凍庫內鮑魚領走後,同日先將 鮑魚存放至裕國公司,再於104 年2 月2 日將鮑魚自裕國公 司提出,移往德川公司存放,再於同年月4 日至11日陸續提 領上開鮑魚等情,有上揭裕國公司、德川公司之入庫單、出 庫單等資料可佐,則被告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存放鮑魚之冷 凍公司,顯然亦非孫鷹已找好鮑魚買家而急著要求被告從海 珍公司提領鮑魚出貨,故孫鷹既未尋妥購買鮑魚之買家,更 已向海珍公司預繳2 月份之保管費用,堪認孫鷹並無迫切要 求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前往海珍公司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 魚之理由及必要。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 102 年9 月18日協議書(詳偵16003 卷第15頁),欲證明王 興華積欠其款項而須出售本件鮑魚變現,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答辯狀檢附王興華於102 年8 月20日書寫之便箋(本院卷 二第51頁),欲證明其無法進入王興華住處竊取物品,觀諸 該102 年9 月18日協議書記載內容,雖提及王興華須將人民 幣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詞,然其內文卻係記載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在大陸地區常山服務區將喜上屋公司貨物劫走, 須由喜上屋公司付款贖回貨物之意;而王興華於102 年8 月 20日手寫之便箋則記載「王仁傑不可進入3 號13樓房屋」等 詞,顯見王興華至少從102 年7 月起,即與被告關係不佳, 亦徵證人王興華、孫鷹一再證稱渠等語被告關係惡劣,不可 能委託被告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及提領本件冷凍 庫內鮑魚等詞,應與事實相符。末以,被告辯稱若非王興華 及孫鷹委託其提領貨物,其無可能知悉本件冷凍庫位置、需 攜帶公司大小章及預繳保管費用等細節,然證人吳毅駒證稱 王興華前來海珍公司表示欲剪鎖開啟本件冷凍庫盤點貨物及 日後將委託海珍公司管理出貨事宜時,其有當場撥打電話給 李湘台,經李湘台表示不同意王興華剪鎖開庫,也不同意由 海珍公司管理出貨,否則日後將不再支付保管費用,王興華 遂預繳2 月份保管費用等語在卷,證人王興華亦證稱其係經 由李屏華告知沒錢支付本件冷凍庫保管費用,始前往海珍公 司繳費,繳費完之後也有通知李屏華等語,堪認李湘台、李 屏華均知悉王興華於104 年1 月26日前往海珍公司處理本件 冷凍庫相關事宜,輔以本件冷凍庫內鮑魚既係王興華與李湘 台、李屏華、楊家義等人合資進口銷售,且本件案發時合夥 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如前,此時王興華突然前往海珍公司表 示欲剪鎖開庫,實難想像其餘合夥人完全不會就此事加以談 論並商討對策,即難以被告知悉本件冷凍庫位置及相關細節 ,直接推論係王興華或孫鷹委託被告前往本件冷凍庫領取鮑 魚。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本件冷凍庫內之鮑魚,原均由李湘台自行開庫出貨,惟王 興華於104 年1 月26日前往海珍公司表示已在本件冷凍庫外 加上A 鎖頭,並出具本件通知函交予吳毅駒,更表示日後將 委託海珍公司代為出貨且預繳本件冷凍庫保管費用,嗣被告 前往海珍公司欲領取本件冷凍庫內貨物時,吳毅駒確實執本 件通知函要求被告出示印鑑,且立即撥打電話欲與王興華確 認,顯見海珍公司斯時已居於管領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之地位 ,被告仍持更換過之B 鎖頭鑰匙及偽造之乙大小章並對吳毅 駒佯稱股東糾紛已經解決、其係受王興華所託前來取貨云云 ,又在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偽造之乙大小章而偽造「 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之印文,致吳毅駒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他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起訴書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偽造印文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先前因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乙大小章 對吳毅駒施用詐術,且認被告變更印鑑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而另案偵辦中,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偽造 印文(即乙大小章)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本件通知函及吳毅駒提出 之海珍公司出庫單上蓋用偽造之乙大小章而偽造印文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偽造印文之 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為之偽造印文與詐欺取財 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當利益,趁其持有先前因偽造文 書犯行取得乙大小章之機會,以不詳方式更換本件冷凍庫上 之鎖頭後,持更換過之B 鎖頭鑰匙及偽造之乙大小章,對管 領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之吳毅駒佯稱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 ,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走本件冷凍庫內他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王興華、李湘臺、楊家義等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 己過,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態度惡 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吳毅駒施用詐術而詐得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海珍公司104 年1 月31日出庫單及本 件通知函上蓋用偽造乙大小章所產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 、「王興華」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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