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9號
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吳鴻奎律師
陳靖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221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7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
誹謗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志與蔡敬文共同投資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
○ 號9 樓之冠群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冠
群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並清算中)。而蔡敬文亦為偉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崧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上址,下分稱
偉聯公司、崧賀公司)之負責人,又陳錦秀為崧賀公司之總
經理,再林建志之母林月英前因投資冠群公司而向崧賀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27 萬5,000 元,雙方因此債務而另有
民事糾紛,林建志遂因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志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單一
故意,先於民國10
4 年6 月5 日以電話向吳溪圳陳稱「你要不要看一下蔡敬文
幹陳錦秀、在公司幹陳錦秀的錄影帶要否?」、「你沒感覺
…你沒發現老蔡一回來,那個陳錦秀就很晚走?」、「我在
公司偷偷裝2 支的監視器」、「蔡敬文就回來臺灣…回來臺
灣就找陳錦秀,過去大陸就找別人啊」、「啊你若要看錄影
帶我分給你看…真刺激…喔幹你娘ㄟ…直接在桌上這樣…這
個老猴啊…撐不了太久…幹一下爽一下就」、「我就是…我
跟你說啦,我就是看到他們2 個這麼骯髒以後,我就那個時
候我就不太想做」等語,次接續於104 年6 月30日,在上址
會議室,向蔡敬文及吳聰岳陳稱「我手上有蔡敬文跟陳錦秀
通姦錄影帶,我可以放出來給你們看」等語,再接續於104
年11月7 日在蔡敬文之臺北市○○區○○路4 段之居所門口
,陳稱「董事長蔡敬文和陳錦秀有染」等語,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見聞,林建志以此傳述不實言論之方式,足以貶損蔡
敬文、陳錦秀之名譽。
㈡林建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陳錦秀恫稱「我手上有你跟
蔡敬文的錄影帶,準備1,000 萬給我,不然我放給大家看」
、「我跟張安樂是朋友,有很多兄弟」、「我要
告訴你老公
」,向陳錦秀索討1,000 萬元,次於同年10月間某日,接續
同一犯意,再度以電話向陳錦秀恫稱「快付我168 萬,不然
我就讓你大巨蛋工地工程延宕」等語,被告先後以上開恐嚇
方法欲使陳錦秀交付財物,惟因陳錦秀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
㈢林建志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帳號「Ken Lin 」發表「
此人叫蔡敬文,是偉聯公司的董事長,專賣不合格的岩棉給
台灣廠商,找我投資合伙開防火公司. . . . 請款要看他的
臉色,搞了老半天,公司股東全是他的人馬,就是洗錢公司
. . . . 」等文字,並張貼蔡敬文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
只要連結至前開臉書帳號,即可觀看前開文字訊息,以此方
式貶損蔡敬文之名譽。
二、案經蔡敬文、陳錦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林建志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
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
敬文、陳錦秀於偵查中之指訴(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40號卷
第21至24頁、第17至18頁)及
證人吳聰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5 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7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 年2 月26日北市警
文二分刑字第10530473500 號函
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0 5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臉書帳號之網頁
列印資料(見105 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4 頁)、告訴人蔡
敬文提供之岩棉檢測資料(見105 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53
至59頁)、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函(
內附採購資料影本;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9號卷第68至
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先後為侵害告訴
人蔡敬文、陳錦秀名譽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是數個舉動的
接續實行,尚難強加切割,應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
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2 次對告訴人陳錦秀實
行恐嚇行為,所侵害者屬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
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亦應論以接續
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
著手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陳錦秀交付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未生犯罪實害,
可罰性較低,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民事糾紛,即任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
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欲給付
告訴人2 人各10萬元作為賠償(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9
號卷第113 頁),然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此有本
院《民事》調解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9號
卷第120 頁)在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