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錦(原名謝定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明錦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明錦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任職於址
設宜蘭縣○○鄉○○村○○○路○○號1 樓之寶德醫療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寶德公司與成威
公司為關係企業),擔任財務長一職,負責處理寶德公司及
成威公司之帳務及財務。緣寶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燕於103 年
10月24日前某日前往大陸地區,行前經謝明錦告以寶德公司
於其出境
期間將須支付廠商貨款,陳麗燕遂將蓋有寶德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之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大小章之外匯取款憑條(金額處空白)1 紙交付
謝明錦以備付款。
詎謝明錦於103 年10月24日因積欠不知情
之曹嘉鳳債款,且為清償不知情之陳麗燕為其向不知情之胡
銘峰及宋陳秋美借貸之債款,需款孔急,明知寶德公司之廠
商尚未向該公司請款,且因陳麗燕設定取款額度限制,謝明
錦須至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始能提領超過限額之金額,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電
聯陳麗燕,訛稱廠商請款,需另填具臺灣企銀臺幣取款憑條
以資付款云云,使陳麗燕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寶德公司廠商
請款,遂同意謝明錦自行填載金額於上開外匯取款憑條,由
謝明錦持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企銀五股
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因而自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提領99,917.09 歐元
,並持以兌換為新臺幣(下同)3,825,825 元,再將上開款
項轉入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活期存款帳戶,陳麗燕並命不知情之寶德公司出納人員持
寶德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大小章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之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蓋於該行臺幣取
款憑條,由謝明錦持以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提領3,
822,525 元,謝明錦並將其中220 萬元匯往其債權人曹嘉鳳
指定之邱裕盛帳戶。謝明錦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內,於匯款申請書(代
傳票)2 紙之匯款人欄填寫「陳麗燕」各1 次,並填寫收款
人胡銘峰、匯款金額502,000 元,收款人宋陳秋美、匯款金
額20萬元,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2 紙,同時持
該等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表示係陳麗燕欲
匯款502,000 元至胡銘峰帳戶、匯款20萬元至宋陳秋美帳戶
之意,致該行行員如數辦理,匯款後餘額920,525 元則由謝
明錦挪為自用,足生損害於寶德公司、陳麗燕及臺灣企銀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寶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錦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陳
麗燕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企銀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外匯定期存款明細、被告陳述書各1 紙、臺灣企銀五股
分行105 年3 月11日105 五股字第00075 號函
暨取款憑條、
買匯水單、買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活存帳戶歷史資料查
詢各1 紙、臺灣企銀士林分行105 年3 月22日105 士林發密
字第9026號函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3 紙、取款憑條(代
傳票)1 紙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
按刑法上之
侵
占罪,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
基於法令、契約或
法律行為以外之「
適法」行為如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
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本件
上訴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貨款,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
擅自以公司之取款條提領」之不法所有之原因,為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倘屬
無訛,依前開說明,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
參照)。查
被告係以
詐術使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麗燕同意其提領
告訴人設
於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應逕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無論以侵
占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使
當事人有
辯論
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
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
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
,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匯款申請書2 紙並持以行使,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
學理上
所稱之
想像競合犯。於
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
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
廢除牽連
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
或合致,即足當之。被告為達其詐欺取財取款以清償債款之
目的,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重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其保管寶德
公司大小章之便,擅將寶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內之99917.09歐元轉帳至該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五股分行之外
匯綜合存款帳戶,復再轉入曹嘉鳳指定之帳戶云云。然被告
並未保管告訴人大小章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核與證人陳麗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係將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內之99,917.09 歐元兌換為新臺幣3,825,825 元,再轉入告
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士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在該行提領
款項後匯往曹嘉鳳指定之邱裕盛帳戶,另為清償陳麗燕為其
支借之款項,再將部分款項匯往胡銘峰、宋陳秋美帳戶
等情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爰
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
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詐取
告訴人財物,並將部分款項擅以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匯往他
人帳戶,所餘款項挪為自用,所為實屬非是,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危害非輕,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
所詐取之款項甚鉅,
迄今均未清償告訴人分毫,另其為大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偽造匯款申
請書,其上匯款人欄內「陳麗燕」僅表彰匯款人「姓名」之
意,並非表示係匯款人本人簽名,故非偽造之署押,
無庸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2
紙,既經提出並交付予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