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成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玉成【所涉侵占新邨社區公寓大廈(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磁扣
、遙控器費用、兌換券、零用金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自民國102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間止,經
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派駐
新邨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自「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 林文香」名義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
廠商施工應付款項,以及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後存
入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其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即
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以及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之
款項(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係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名目,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
犯意(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係基於同一犯意),未將其上開
提領及收取之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及存入新邨社區管
委會帳戶,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26萬7240元。
二、案經住商公司
告發(
起訴書誤載為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王玉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新邨社區管委會
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款項,以及向新邨社區
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拿主委蓋的請款章去上海商銀領
應付給廠商的現金,準備當天看到廠商就給廠商,剛好有1
張取款憑條是主委蓋章有問題,伊拿該張票去找主委,之後
伊去領錢,領完錢後,社區有事找伊,伊沒存錢就離開,先
把錢放在口袋,因為伊的右手不方便,所以當天領完錢,把
錢放在伊左邊口袋,回到社區後發現錢遺失,不知道為什麼
錢就掉了,也不知道是在哪裡掉的,伊沒有把錢交給廠商云
云(見他卷第13頁、調偵卷第8 頁、第318 頁反面),之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錢,伊領出來沒
有交給永固防水工程行(下稱永固工程行),是因為當時施
工的品質有問題,伊要求改善,而且還有很多地方在施工,
所以伊把這筆款項先壓著,沒有交給永固工程行;②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部分,是因為本來有2 間住戶要各付8000元,但
有1 間住戶沒有出,沒有辦法整筆錢共1 萬6000元交給永固
工程行,錢就先放在伊自己身上,永固工程行就去跟住商公
司拿錢,所以該筆8000元就在伊身上;③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伊領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8 萬元後,還沒有匯
款給三菱公司,當時發現其他張的取款條蓋章有問題,就是
主委的印鑑章不符,加上章跟章之間又有重疊,伊只好去(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找主委重蓋,之後就回到銀行去把廠商
其他的施工款項取出來,到了銀行伊又發現取款條蓋章又有
問題,所以伊又再回去永和區公所找主委重蓋,主委是103
年8 月12日才重蓋給伊,伊在8 月12日就去領如附表編號4
到7 所示之款項;④如附表編號8 所示的8 萬9000元則在伊
身上沒有遺失,伊領完這筆錢之後應該是要交給廠商,因為
住商公司之後不讓伊進入新邨社區,且住商公司已經把8 萬
9000元付給永固工程行,伊就把錢放在伊身上;⑤伊所領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原先一直帶在身上,想說8 月
12日領完錢可以一起匯款,但於8 月12日又有其他的取款條
蓋章有問題,伊又回去找主委,找完主委重蓋完之後,伊就
回社區,伊於(8 月)12日請主委重蓋的部分,主委沒有重
蓋給伊,伊就先回社區處理事情,錢就在這時候遺失的,錢
遺失之後伊沒有想很多,沒有去報警,只是想說趕快湊出來
還云云。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新邨社區管委會帳
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款項,以及向新邨社區住
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然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及存入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住商公司之告發代理
人宋紹福、鄧三才各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出處欄內之卷證資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新邨社區前主委林文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新邨社區主委,
期間自102 年8 月至
103 年8 月,伊擔任主委期間,被告是住商公司派駐到新邨
社區的總幹事,新邨社區要給廠商的錢,要經過主委、財委
、工委等職司的委員簽章後,才會將取款條交給總幹事去銀
行提款給廠商或是匯款給廠商,伊記得被告有提領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的款項,這些廠商伊也有印象,被告會離職是因為
新邨社區前主委施中強,發現報表上的數字有差距,查帳之
後發現數字有問題,新邨社區的委員認為跟被告有關,新邨
社區的財務委員有找被告問他貨款怎麼處理,一直要被告來
說明,但被告都沒有給一個明確的答案說明帳款數字的出入
,被告沒有跟伊當面說過有些應付貨款現金是不慎遺失,財
委也沒有跟伊說被告有這樣的表示,伊印象中被告離職後,
有請被告到社區交接一些電腦檔案、文書物品等,被告有過
來,但只是交代這些東西放在哪裡而已,如果被告離職後要
來解釋新邨社區事務的事情,當然可以讓被告回來解釋,伊
擔任主委時是在永和區公所上班,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把取
款條特別拿到永和區公所去給伊重蓋,伊蓋章不可能在區公
所蓋章,伊的大小章通常不會帶去區公所,伊會回到社區才
處理社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是可
知於本件案發後,證人林文香及新邨社區財務委員均曾向被
告詢問新邨社區帳目不清一事,然被告自始並未向其等表示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已不慎「遺失」,且被告離職
後曾進入新邨社區內辦理離職交接事宜,亦未曾提及有遺失
上開款項,另證人林文香因未隨身
攜帶新邨社區之大小章,
並無可能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蓋印新邨社區之取款憑條一事
,是被告辯稱其曾將蓋錯印章之取款憑條拿至新北市永和區
公所交予證人林文香重新蓋印,之後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款項就遺失,以及本件案發後住商公司拒絕其返回新邨社區
等情詞,均與證人林文香所為證述內容全然不符,已難憑採
信。況且,若被告所辯其不慎遺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
項一事為真,然被告竟未於證人林文香及新邨社區財務委員
向其詢問,或於案發後返回新邨社區辦理交接事宜時,明確
表示上開款項係不慎遺失,或就款項之去向另為合理之交代
,反而刻意忽視此款項遺失一情,顯與一般人遺失大額款項
之事後反應迥然有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新邨
社區跟銀行很近,走路只要5 分鐘,伊是在回到社區時發現
遺失,伊從銀行到社區外,還有去永和區公所,伊不知道錢
是在什麼時候掉的,掉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其係於103 年8
月12日遺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且其可能遺失款項
之地點,至多僅在其來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銀行及新邨社
區之路途中,款項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均非不能特定,
參酌其
所稱遺失款項共計17萬8240元現金,金額非低,紙鈔數量不
少,豈有可能輕易遺失而渾不自知,然被告於遺失款項後竟
未前往警局報案,可見不論係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款項不慎遺失之情節,以及事後之處理方式,均有諸多啟
人疑竇之處,且與常情相違,則其所辯情節誠值懷疑,自無
可採之處。
㈣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因永固工程行施工
品質有問題,且有其他地方在施工,才先將該筆款項壓著,
沒有交給永固工程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
林文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至8 月間,永固工程
行有承包新邨社區的工程,伊有聽工委說過施工品質有問題
的情況,但新邨社區給廠商的錢都是工委有簽字說可以給,
也就是工委認可工程完成簽字之後,伊就會在取款條上蓋大
小章,提領款項後交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可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應係「該部分工程」並經新邨
社區工程委員認可完工,證人林文香始於取款憑條蓋印新邨
社區之大小章並交由被告提領,豈有被告所指施工品質不良
而扣留工程費之情事,而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後至其所稱遺失款項之日即103 年8 月12日止,期間長達3
個月之久,被告竟遲未將該筆款項交予永固工程行,亦不合
常理,再參以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如附表編號8 所示款項已由
住商公司代為繳付予施工廠商,且被告曾於案發後返回新邨
社區辦理交接事宜,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住商公司或交予新
邨社區,住商公司或新邨社區基於填補損失之立場,實無拒
絕收受之理,然而被告竟遲未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其自稱未
遺失之款項返還住商公司或交予新邨社區,反而留存己身甚
久,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欲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
己,且為避免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始為前揭辯解以求脫罪,
益徵其所辯情詞純屬虛妄,應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03 年8 月
12日將其於同一日提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然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侵害新邨社區之同
一財產
法益,應僅構成一業務侵占罪。至上開附表編號4 至
7 構成一業務侵占罪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8
部分共計4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相距非近,應不具有緊
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住商公司擔任新邨社區
之總幹事,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便,侵占新邨社區本應繳交予廠商或向住戶收取之款項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各次侵占之款項金額,
暨其
犯罪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新邨社區或已代為賠付侵占款項之住商公司達成
和解
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提領(收款) │提領(收款)│ 原款項名目 │ 證據及出處 │ 罪名及
宣告刑 │
│ │時間 │金額 │ │ │ │
├──┼───────┼──────┼──────┼──────────────┼─────────┤
│ 1 │103 年5 月13日│3 萬1000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之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 │
│ │ │ │ │ 至第29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5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2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27 頁) │ │
├──┼───────┼──────┼──────┼──────────────┼─────────┤
│ 2 │103 年7 月28日│8000元 │新邨社區2戶 │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後某日 │ │住戶頂樓修繕│ 請款單(見他卷第2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費用部分負擔│②被告收取1 戶修繕費用8000元│ │
│ │ │ │各8000元 │ 之簽收單1 份(見調偵卷第11│ │
│ │ │ │ │ 頁) │ │
├──┼───────┼──────┼──────┼──────────────┼─────────┤
│ 3 │103 年8 月11日│8 萬元 │台灣三菱電梯│①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股份有限公司│ 3 年7 月1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電梯保養費│ 發票、9 月9 日請款單、9 月│ │
│ │ │ │用 │ 11日簽收單、付款及收款確認│ │
│ │ │ │ │ 單各1 份(見他卷第24頁至第│ │
│ │ │ │ │ 26頁、調偵卷第76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4 │103 年8 月12日│2 萬5240元 │德仁機電維修│①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管理服務企業│ 限公司103 年8 月26日客戶對│,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有限公司之機│ 帳單、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 │
│ │ │ │電維護費用 │ 11日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 │
│ │ │ │ │ 18頁至第20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5 │103 年8 月12日│1 萬6000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 │ │
│ │ │ │行之工程款 │ 日、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 │
│ │ │ │ │ 日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 │
│ │ │ │ │ 頁至第29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6 │103 年8 月12日│7200元 │報費 │①日昌派報社103 年9 月9 日請│ │
│ │ │ │ │ 款單、9 月15日簽收單各1 份│ │
│ │ │ │ │ (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7 │103 年8 月12日│1 萬800 元 │巡航力科技有│①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7 │ │
│ │ │ │限公司之磁扣│ 月25日送貨及收款單、9 月9 │ │
│ │ │ │費用 │ 日請款單及9 月11日簽收單各│ │
│ │ │ │ │ 1 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 )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8 │103 年8 月18日│8 萬9000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行之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 │
│ │ │ │ │ 至第29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6 頁)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