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錦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錦
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金管會證字第4682號
會計師證書」壹張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謝明錦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為向曹煜堯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
公司)應徵擔任財務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金管會證字第4682號會計師證書
」乙紙後,佯稱其具備會計師資格,並持該偽造之「金管會
證字第4682號會計師證書」而向成威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
應徵成威公司之財務人員,致成威公司誤認謝明錦具備會計
師專業資格而
予以僱用,致生損害於成威公司人事管理之正
確性。
嗣成威公司經由網路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所發佈之公告,得知領有金管會證字第4682
號會計
書證書者並非謝明錦,始查悉上情。
二、謝明錦於101 年1 月間起,受僱曹煜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
擔任財務人員,負責處理成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健祺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健祺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等事務,並
依據曹煜堯或總經理陳麗燕之指示,負責管理健祺公司之大
小章及健祺公司帳戶存簿與款項存匯等事宜。
詎謝明錦因在
外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明知未經曹煜堯或陳麗燕
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3 年5 月23日某
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
內,在取款條上盜用「健祺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曹煜
堯」之大小章,而偽造該紙取款條,並持以向合作金庫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遂交付健
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成威
公司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款項,因而
使健祺公司受有該筆金額之損害,並損及合作金庫對於所有
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明錦轉匯該筆金額至其不知情
之前妻詹雯婷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
戶內,再提領花用。
三、案經健祺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謝明錦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
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
證人陳麗燕、詹雯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49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
面),復有健祺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
細表、偽造之取款條影本、偽造之「金管會證字第4682號會
計師證書」影本、金管會95年1 月13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等件附卷
足稽(詳偵卷第7 至10頁),足見被告
上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
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
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條上盜用「健祺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人「曹煜堯」之大小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
法條後據以審理。被告於上述時、地接續盜用「健祺投資有
限公司」、「曹煜堯」印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條向
合作金庫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條之犯罪事實,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先以不誠實手段,應徵成威公司財務人員,已有
不該,又不知謹慎自持,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偽造之取款條提領健祺公司375 萬元之款項
後挪為己用,造成健祺公司財務受創,應予嚴懲,惟考量被
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曾有侵占犯
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並審以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
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未扣案之偽造「金管會證字第4682號會計師證書」1 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未扣案之取款條上之「健祺投資有限公司」、「曹煜堯
」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屬真正之印文,
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該紙偽造取款
條,已因行使而交付合作金庫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
非
違禁物,亦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2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