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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修宗與朱秀蘭係以前指南客運公司同事關係,因前有糾紛 ,不滿朱秀蘭拒接電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修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9 日至同年7 月14日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2 次撥打 電話至朱秀蘭任職之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號8 樓之1 ,下稱寶泰公司),向接電話之寶 泰公司人員傳述朱秀蘭欠李修宗錢不還,並留手機號碼請該 公司主管陸世秀回電,嗣陸世秀回電後,李修宗即於電話中 向陸世秀指摘朱秀蘭欠錢不還之私德內容,傳述足以貶損朱 秀蘭之名譽,朱秀蘭因而遭寶泰公司資遣。 ㈡、嗣朱秀蘭不滿李修宗傳述前開不實內容,欲找李修宗理論, 於104 年9 月13日2 時30分許,獲悉李修宗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友人住所,遂前往上址找李修宗 ,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李修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 段○○○ 巷○○弄○ 號與朱秀蘭互相拉扯,朱秀 蘭因此受有雙上臂、前臂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打電話至寶泰公司說告訴人朱秀 蘭欠伊錢等語,然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 有欠伊錢,只是她不承認,而且這件事情伊也只跟告訴人的 主管陸世秀通過電話,伊會打電話到她的公司,是因為伊都 聯繫不上告訴人,伊這樣做只是希望告訴人回伊電話,以及 讓她公司的主管幫忙伊云云。惟查: 2、證人陸世秀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接過一名男子稱告訴人欠錢 不還的電話,該名男子之聲音是否為在場被告之聲音,伊無 法辨認,因為公司的駕駛員就幾百人,每天電話很多,何時 接到該通電話,伊忘記了,伊是因為對方有留電話請伊回電 ,伊才回電,他說我們公司的員工朱秀蘭欠她錢沒還,伊說 這是你們私人的事,不要扯到公司,之後他就掛掉電話了, 伊不記得總共接過幾次這種電話,伊回電地址是在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1 環遊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2158 號 卷第41-42 頁),核與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亦與被告供述相符,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總共借錢給告訴人3 次,日期不記得 ,分別是1 萬元、韓幣加臺幣共約1 萬元、2 千元,第1 次 是7 月底,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或本票 ,第2 次是在國父紀念館,告訴人開車來找伊拿錢,也沒有 約定還款時間與利息,也沒有簽借據與本票,第3 次是○○ ○區○○○路○ 段的某陸客餐廳停車場,當時告訴人女兒也 在場,該次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與利息,也沒有簽借據與本 票,因為伊以前受過很多人幫助,了解沒錢沒工作的感受, 伊是出自於朋友的立場幫助她云云(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 40 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伊並沒有向他借錢,也 沒有欠他錢,伊去環遊公司面試時,面試主管就是陸世秀, 曾問過伊有無欠債,伊說伊唯一欠債只有幫女兒在內湖買房 子的房貸(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被告稱,103 年7 月你到新竹住處,跟他借 1 萬元,是否有此事?)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在新竹有 住處。」、「(問:被告說,第二次是在國父紀念館,他借 妳新臺幣及韓幣加起來大概是1 萬元,是否有此事?)沒有 。」、「(問:被告說第三次是○○○區○○○路上的星巴 克,你帶著女兒到場,先以買咖啡名義借了1000元,後來又 借了2000元,是否有此事?)他好像說錯了,我曾經在民權 東路6段上的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沒有錯,但是見面是因為我 要託他請帶團導遊,幫我在免稅店買金莎巧克力比較便宜, 當時我那段時間沒有在跑車,而且當時在星巴克買咖啡的錢 還是我用星巴克的卡支付的。」、「(問:在民權東路的星 巴克與被告見面僅有此次?)是的,當時與他見面是因為我 女兒在那附近買了一間套房,約在那邊見面是因為就近。」 、「(問:是否還有其他場所,你有帶你女兒與被告見面? )還有另一次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被告找我去他朋 友家打麻將,輸到我身上的現金都沒有了,當時有打電話連 絡我大女兒,大女兒領二萬元到蘆洲我的住家樓下交付給被 告送到麻將間地點給我。」、「(問:為何你女兒不直接把 錢交給你?)因為我女兒不知道我打麻將的地址,因為被告 當時沒有在打牌,只是在那邊看我們打牌而已,所以被告有 空到我家去跟我女兒拿錢回來打麻將這邊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 ,沒有向被告借錢的事實,而被告又提不出借據或本票等相 關資料,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實。 4、另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是否說錢 拿不到,錢再賺就好了,我這個錢就算了,且你還有說『願 意到法院作證』?)對的。」、「(問:你對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否清楚?)之前我認識被告,但是證人 朱秀蘭我不認識,是因為被告帶過來我才知道,就我所知道 是他們有兩次借貸關係,第一次何時我忘記了,但是我有當 場看到證人朱秀蘭向被告借一萬元,地點在我朋友家,就是 成泰路那邊,當時沒有寫借據,是交付現金,第二次是告訴 打電話給她女兒,叫女兒拿兩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帶來給告 訴人。」、「(問:第一次借一萬元的事情,是否知道原因 為何?)就是因為打麻將輸錢。」等語(見院卷第51-52 頁 )。依證人陳明輝所述,當時被告確有說錢拿不到,錢再賺 就好了,這個錢就算了等話語,然此話語仍是被告自己所述 ,而第一次借一萬元的事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時是因為伊已經輸了10萬多元,伊不想玩了,當時是被告自 己說要出本錢拜託伊去玩,伊才拿一萬元去打,不是伊跟被 告借的錢,且伊當天打完麻將後,伊就把一萬元還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54頁),至於第二次被告帶來給告訴人二萬元, 如證人朱秀蘭上述,是其要被告向其女兒拿了二萬元給證人 朱秀蘭,並非其被告借錢等情。 5、而告訴人朱秀蘭因被告撥打電話至寶泰公司傳述告訴人欠錢 不還乙事,告訴人因而遭寶泰公司資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見偵 字第32158號卷第22-25頁)足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權益因而 受有損害。 6、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 欠被告錢之事實,而被告又提不出借據或本票等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實,縱使告訴人有欠錢不還情形,應依循 法律程序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捨此不由,竟意圖散佈於眾向 可特定人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其誹謗罪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104 年9 月13日當天 是告訴人拉伊,伊沒有拉她,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 當天她拉著伊,伊只是把她撥開而已,是她一再纏著伊,包 括伊要上計程車,她都不讓伊上車,可能在拉扯過程中,伊 有撥到她,她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牆壁等很大的動作,以伊 這個體格,伊如果真的要傷害她,她不會只有這個傷在身上 ,如果伊有傷害告訴人的話,當時還有兩位派出所的警察在 場,伊當時是現行犯,怎麼可以直接離開現場,應該當時就 要去作筆錄云云。惟查: 2、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指稱:104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前,伊先報 警請警方協助,後來李修宗從公寓樓梯走出來,伊對李修宗 說『你四處散播我欠你錢,還一直打電話到公司亂,害得公 司把我解僱』,李修宗對我說:『那你的事情,不干我的事 情。』,因為這件事情伊有先通報110 ,請求警方協助,但 他一直想搭車離開,所以我們雙方有發生拉扯,造成伊上臂 及右膝受傷,後來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 13 頁 )。其於偵查時亦陳稱:警察來問伊何事,伊跟警察 說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說伊欠他錢,我要告被告誹謗,伊在等 警察時,我們兩個有拉扯,伊有受傷,警察叫我們雙方去驗 傷再回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50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9 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你被被告傷害,是否如此? )是。」、「(問:發生經過?)因為104 年7 月18日公司 要我把個人私事解決,然後被告反而在電話中告訴我主管我 們的事沒有清楚,事後有一天,沒記錯的話是在7 月28、30 日的一天,被告在公眾場合的遊覽車停車場,與我主管還有 其他一樣是我公司的同事,一樣說我欠被告錢,還說我帶人 去打他,這些都是不實指控,後來我確定被公司解僱,所以 我9月13日去找被告要跟被告理論。」、「(問:當時你為 何會受傷?)因為被告是一個大男人,我是一個女生,被告 當時強行把我拉開,奪門而出,我在後面追他,不讓他跑, 每次我抓到他,他就甩開我,雙方就在那邊拉扯,而造成我 受傷,我的眼鏡也因為這樣被打掉,到場警察還有拍攝我受 傷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而告訴 人朱秀蘭確受有雙上臂、前臂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此有104年9月13日字第24697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證稱被告有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尚非無據。 3、證人陳明輝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人走到成泰路口, 被告坐計程車離開,告訴人不讓被告走,告訴人有拉扯被告 ,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擺脫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拉等語(見 偵字第32158 號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問:當時,你是否看到朱小姐一直拉我,不讓我走?)有 的。」、「(問:你目擊被告與朱秀蘭拉扯過程中,被告是 否有揮手的動作?)都有啦,因為被抓住,都會有揮的動作 ,如果是我,我也會。」、「(問:所以被告與朱秀蘭確實 有身體接觸嗎?)身體接觸是有。」、「(問:朱秀蘭當時 是否有倒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 頁)。是 以依證人陳明輝所述,被告確有揮手動作,有用手擺脫告訴 人等動作。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有 拉扯動作,且有揮手動作,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主張防衛 權。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接續2 次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誹謗 罪、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其與告訴 人朱秀蘭曾在同一公司服務,竟未能理性溝通,若有私人債 權,應依循法律程序主張自己權益,而非向告訴人服務公司 散播傳述無法證明存在之具體事實,貶損他人名譽,又於告 訴人朱秀蘭前來理論時,竟未能化解紛爭,而與告訴人拉扯 ,並揮手甩開告訴人欲尋求溝通途徑,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其生活狀況、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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