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宗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
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修宗與朱秀蘭係以前指南客運公司同事關係,因前有糾紛
,不滿朱秀蘭拒接電話,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李修宗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9 日至同年7 月14日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2 次撥打
電話至朱秀蘭任職之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號8 樓之1 ,下稱寶泰公司),向接電話之寶
泰公司人員傳述朱秀蘭欠李修宗錢不還,並留手機號碼請該
公司主管陸世秀回電,
嗣陸世秀回電後,李修宗即於電話中
向陸世秀指摘朱秀蘭欠錢不還之私德內容,傳述足以貶損朱
秀蘭之名譽,朱秀蘭因而遭寶泰公司資遣。
㈡、嗣朱秀蘭不滿李修宗傳述前開不實內容,欲找李修宗理論,
於104 年9 月13日2 時30分許,獲悉李修宗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友人住所,遂前往上址找李修宗
,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李修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 段○○○ 巷○○弄○ 號與朱秀蘭互相拉扯,朱秀
蘭因此受有雙上臂、前臂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1、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
上揭時間打電話至寶泰公司說
告訴人朱秀
蘭欠伊錢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
告訴人確實
有欠伊錢,只是她不承認,而且這件事情伊也只跟告訴人的
主管陸世秀通過電話,伊會打電話到她的公司,是因為伊都
聯繫不上告訴人,伊這樣做只是希望告訴人回伊電話,以及
讓她公司的主管幫忙伊云云。惟查:
2、
證人陸世秀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接過一名男子稱告訴人欠錢
不還的電話,該名男子之聲音是否為在場被告之聲音,伊無
法辨認,因為公司的駕駛員就幾百人,每天電話很多,何時
接到該通電話,伊忘記了,伊是因為對方有留電話請伊回電
,伊才回電,他說我們公司的員工朱秀蘭欠她錢沒還,伊說
這是你們私人的事,不要扯到公司,之後他就掛掉電話了,
伊不記得總共接過幾次這種電話,伊回電地址是在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1 環遊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2158 號
卷第41-42 頁),核與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亦與被告供述相符,是此部分,
堪予認定。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總共借錢給告訴人3 次,日期不記得
,分別是1 萬元、韓幣加臺幣共約1 萬元、2 千元,第1 次
是7 月底,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或本票
,第2 次是在國父紀念館,告訴人開車來找伊拿錢,也沒有
約定還款時間與利息,也沒有簽借據與本票,第3 次是○○
○區○○○路○ 段的某陸客餐廳停車場,當時告訴人女兒也
在場,該次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與利息,也沒有簽借據與本
票,因為伊以前受過很多人幫助,了解沒錢沒工作的感受,
伊是出自於朋友的立場幫助她云云(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
40 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伊並沒有向他借錢,也
沒有欠他錢,伊去環遊公司面試時,面試主管就是陸世秀,
曾問過伊有無欠債,伊說伊唯一欠債只有幫女兒在內湖買房
子的房貸(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被告稱,103 年7 月你到新竹住處,跟他借
1 萬元,是否有此事?)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在新竹有
住處。」、「(問:被告說,第二次是在國父紀念館,他借
妳新臺幣及韓幣加起來大概是1 萬元,是否有此事?)沒有
。」、「(問:被告說第三次是○○○區○○○路上的星巴
克,你帶著女兒到場,先以買咖啡名義借了1000元,後來又
借了2000元,是否有此事?)他好像說錯了,我曾經在民權
東路6段上的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沒有錯,但是見面是因為我
要託他請帶團導遊,幫我在免稅店買金莎巧克力比較便宜,
當時我那段時間沒有在跑車,而且當時在星巴克買咖啡的錢
還是我用星巴克的卡支付的。」、「(問:在民權東路的星
巴克與被告見面僅有此次?)是的,當時與他見面是因為我
女兒在那附近買了一間套房,約在那邊見面是因為就近。」
、「(問:是否還有其他場所,你有帶你女兒與被告見面?
)還有另一次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被告找我去他朋
友家打麻將,輸到我身上的現金都沒有了,當時有打電話連
絡我大女兒,大女兒領二萬元到蘆洲我的住家樓下交付給被
告送到麻將間地點給我。」、「(問:為何你女兒不直接把
錢交給你?)因為我女兒不知道我打麻將的地址,因為被告
當時沒有在打牌,只是在那邊看我們打牌而已,所以被告有
空到我家去跟我女兒拿錢回來打麻將這邊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
,沒有向被告借錢的事實,而被告又提不出借據或本票等相
關資料,
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實。
4、另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是否說錢
拿不到,錢再賺就好了,我這個錢就算了,且你還有說『願
意到法院作證』?)對的。」、「(問:你對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否清楚?)之前我認識被告,但是證人
朱秀蘭我不認識,是因為被告帶過來我才知道,就我所知道
是他們有兩次借貸關係,第一次何時我忘記了,但是我有當
場看到證人朱秀蘭向被告借一萬元,地點在我朋友家,就是
成泰路那邊,當時沒有寫借據,是交付現金,第二次是告訴
打電話給她女兒,叫女兒拿兩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帶來給告
訴人。」、「(問:第一次借一萬元的事情,是否知道原因
為何?)就是因為打麻將輸錢。」等語(見院卷第51-52 頁
)。依證人陳明輝所述,當時被告確有說錢拿不到,錢再賺
就好了,這個錢就算了等話語,然此話語仍是被告自己所述
,而第一次借一萬元的事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時是因為伊已經輸了10萬多元,伊不想玩了,當時是被告自
己說要出本錢拜託伊去玩,伊才拿一萬元去打,不是伊跟被
告借的錢,且伊當天打完麻將後,伊就把一萬元還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54頁),至於第二次被告帶來給告訴人二萬元,
如證人朱秀蘭上述,是其要被告向其女兒拿了二萬元給證人
朱秀蘭,並非其被告借錢
等情。
5、而告訴人朱秀蘭因被告撥打電話至寶泰公司傳述告訴人欠錢
不還乙事,告訴人因而遭寶泰公司資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見偵
字第32158號卷第22-25頁)足資佐證。足認告訴
人權益因而
受有損害。
6、
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本件被告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
欠被告錢之事實,而被告又提不出借據或本票等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實,縱使告訴人有欠錢不還情形,應依循
法律程序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捨此不由,竟意圖散佈於眾向
可特定人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其誹謗罪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104 年9 月13日當天
是告訴人拉伊,伊沒有拉她,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
當天她拉著伊,伊只是把她撥開而已,是她一再纏著伊,包
括伊要上計程車,她都不讓伊上車,可能在拉扯過程中,伊
有撥到她,她沒有跌倒也沒有撞到牆壁等很大的動作,以伊
這個體格,伊如果真的要傷害她,她不會只有這個傷在身上
,如果伊有傷害告訴人的話,當時還有兩位派出所的警察在
場,伊當時是
現行犯,怎麼可以直接離開現場,應該當時就
要去作筆錄云云。惟查:
2、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指稱:104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前,伊先報
警請警方協助,後來李修宗從公寓樓梯走出來,伊對李修宗
說『你四處散播我欠你錢,還一直打電話到公司亂,害得公
司把我解僱』,李修宗對我說:『那你的事情,不干我的事
情。』,因為這件事情伊有先通報110 ,請求警方協助,但
他一直想搭車離開,所以我們雙方有發生拉扯,造成伊上臂
及右膝受傷,後來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
13 頁 )。其於偵查時亦陳稱:警察來問伊何事,伊跟警察
說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說伊欠他錢,我要告被告誹謗,伊在等
警察時,我們兩個有拉扯,伊有受傷,警察叫我們雙方去驗
傷再回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32158 號卷第50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9 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你被被告傷害,是否如此?
)是。」、「(問:發生經過?)因為104 年7 月18日公司
要我把個人私事解決,然後被告反而在電話中告訴我主管我
們的事沒有清楚,事後有一天,沒記錯的話是在7 月28、30
日的一天,被告在
公眾場合的遊覽車停車場,與我主管還有
其他一樣是我公司的同事,一樣說我欠被告錢,還說我帶人
去打他,這些都是不實指控,後來我確定被公司解僱,所以
我9月13日去找被告要跟被告理論。」、「(問:當時你為
何會受傷?)因為被告是一個大男人,我是一個女生,被告
當時強行把我拉開,奪門而出,我在後面追他,不讓他跑,
每次我抓到他,他就甩開我,雙方就在那邊拉扯,而造成我
受傷,我的眼鏡也因為這樣被打掉,到場警察還有拍攝我受
傷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而告訴
人朱秀蘭確受有雙上臂、前臂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此有104年9月13日字第24697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證稱被告有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
尚非無據。
3、證人陳明輝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人走到成泰路口,
被告坐計程車離開,告訴人不讓被告走,告訴人有拉扯被告
,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擺脫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拉等語(見
偵字第32158 號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問:當時,你是否看到朱小姐一直拉我,不讓我走?)有
的。」、「(問:你目擊被告與朱秀蘭拉扯過程中,被告是
否有揮手的動作?)都有啦,因為被抓住,都會有揮的動作
,如果是我,我也會。」、「(問:所以被告與朱秀蘭確實
有身體接觸嗎?)身體接觸是有。」、「(問:朱秀蘭當時
是否有倒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 頁)。是
以依證人陳明輝所述,被告確有揮手動作,有用手擺脫告訴
人等動作。
4、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有
拉扯動作,且有揮手動作,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主張防衛
權。
5、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接續2 次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
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誹謗
罪、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可,其與告訴
人朱秀蘭曾在同一公司服務,竟未能理性溝通,若有私人債
權,應依循法律程序主張自己權益,
而非向告訴人服務公司
散播傳述無法證明存在之具體事實,貶損他人名譽,又於告
訴人朱秀蘭前來理論時,竟未能化解紛爭,而與告訴人拉扯
,並揮手甩開告訴人欲尋求溝通途徑,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並
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智識程
度、其生活狀況、
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