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
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鴻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鐘文鴻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7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兇器之鐵鎚1 支,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 樓前路旁,見豐呈國際
有限公司所有、由李佳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先以鐵鎚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
價值約新臺幣9,500 元),致車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
損害於李佳諺、豐呈國際有限公司,再打開車門入內欲竊取
李佳諺置於車內之白色袋子1 個(內有碗盤及毛毯等物)時
,即為李佳諺之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員警到場
後並扣得鐘文鴻所有之上開鐵鎚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諺、豐呈國際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文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佳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共19張、昇祐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各1 份,及鐵鎚1 支扣案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擊破車窗欲竊
取車內財物時所攜帶使用之鐵鎚1 支,係金屬製材質,為質
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
可佐,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被告損壞
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目的,係為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車
輛內之財物,則被告所為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
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
舉動,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
斷。又被告前(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45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刑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進入
告訴
人李佳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翻動車內白色袋子欲竊取財
物時,即遭告訴人李佳諺之子發覺制止而未遂,顯係
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
贓物等財產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
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再度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李佳諺之
子發現制止,對告訴人李佳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鉅,
暨衡
其為國中肆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詳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
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鐵槌1 支,係被告為本件毀損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電話紀錄1 紙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