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783號、第3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679號),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遠盈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呂萬和(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6679號判決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樓之被告遠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盈公司)股東及從
業人員,於民國102年間,即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工
地從事油漆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新北市政府以102年4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
詎呂萬和仍不知警惕
,因遠盈公司承包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巷旁之「吉美建設事業永和竹林路綜合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本件工程)地下2樓至5樓牆面油漆工程須用人力
,為執行遠盈公司業務,遂基於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
之犯意,自104年8月20日起,在本件工程工區,以每天薪資
1,400元,聘僱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男子HOANG VANQUY EN(
中文姓名:黃文權),在本件工程工區內從事披土工作。
嗣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於104年9月14日,在本件工程工區內查獲黃文權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
偵查,因認被告呂
萬和涉犯有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呂萬和為被
告遠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遠盈
公司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
罰金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同此意旨)。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
同此意旨)。
三、
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遠盈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呂萬和執行業
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應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
罰金,無非係以㈠被告呂萬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㈡
證人黃文權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遠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㈣證人黃文權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1份。㈤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
000裁處書1份。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4年9月30日移署北新勤展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㈦工
程承攬契約書1份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以刑事答辯㈠狀辯稱
:被告呂萬和並非為遠盈公司股東、亦非從業人員,實係承
攬遠盈公司之油漆工程等語。
五、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
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
送達予
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
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
尚未
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
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1 項後段予以處
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之
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
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行
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
翌日後5 年內,有
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
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
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
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
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
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
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
,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㈡查被告呂萬和以其所經營之政鴻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
鴻公司)承包遠盈公司之本件工程,業經被告呂萬和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679號院卷第37 頁
),核與遠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政鴻公司之之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盈公司工程合約影本、工程款
項支票影本、收受款項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相符,故被
告辯稱被告呂萬和並非遠盈公司之股東,亦非從業人員,兩
公司間僅為承攬關係
尚非無據。又查卷附新北市政府102 年
4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103年度簡
字第5041號判決顯示(見偵卷第7頁),其受處分人及被告
均為被告呂萬和,故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
遭受罰鍰者,並非被告;又本件並無被告前於五年內曾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裁處之紀錄,則依前揭說明,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
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
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兩罰規定,則法人及其受僱人(自然人)是否
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以刑罰,應分以各該法
人及其受僱人是否前曾於五年內遭
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為判,本案被告於本案即104年8月2
0日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服務法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 條
裁處罰鍰
等情,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六、綜上各情,被告辯解應
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之犯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
上級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