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智
選任辯護人 徐
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智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即汙水處理淨化設備共貳台(均不含濾心、控制閥)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智為極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穩公司)之負責人
,一零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零一公司)負責人賴大
立之父賴界榮經由寇中興之介紹,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委
託極穩公司將一零一公司所有之4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
為2 台,並將上開設備載運至極穩公司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廠房(下稱本件廠房)。極穩公司於101 年
12月10日依約將4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為2 台設備(下
稱A 、B 設備)後,由一零一公司將B 設備出口至印尼,A
設備則繼續放置於本件廠房,雖經極穩公司之會計邱鳳鳳於
101 年12月間通知賴界榮付款並取回A 設備,然一零一公司
僅於102 年7 月30日給付改裝費用新臺幣(下同)269,126
元,而未取回A 設備。一零一公司
復於102 年9 月5 日前某
日,將自大陸地區運回之另一汙水處理淨化設備(下稱C 設
備)運至本件廠房,委託極穩公司進行管路焊接工作,極穩
公司完工後,一零一公司亦未取回該設備。吳建智於103 年
間二次委託寇中興通知賴界榮取回A 、C 設備,然因一零一
公司欠缺足夠空間以擺放,僅由賴界榮於104 年1 月前之不
詳時日前往本件廠房,將A 、C 設備之濾心、控制閥等高價
元件拆卸取走,而未取回剩餘之機具(下合稱本件機具)。
嗣本件廠房出租人以即將辦理都市更新為由,要求極穩公司
於104 年2 月18日前自廠房遷出,吳建智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保管本件機具之機會,變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將本件機具連同極穩公司
之管線等物,以70,930元之價格出售予由貿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貿敬公司)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
資源回收場,並將所得款項存入極穩公司之帳戶,而未交付
予一零一公司,以此方式將本件機具侵占入己。
二、案經一零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證人即
告訴人一零一公司之負責人賴大立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吳建智及其辯護
人爭執
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是本院認證人賴大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述極穩公司受
告訴人委託將4 台汙水處理淨化
設備修改為A 、B 設備,及告訴人曾將自大陸地區運回之1
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運至本件廠房,嗣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
機具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0,930元出售予資源回收
場,並將所得款項存入極穩公司帳戶等節固供認在卷,惟
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大陸地區運回之汙水
處理淨化設備即為B 設備,並無告訴人
所稱之C 設備存在,
告訴人亦未委託其修改該設備;又伊曾請人通知賴界榮取回
2 台設備,且伊係因都更之故始將2 台機具送至資源回收場
,出售所得款項預計交付告訴人,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為極穩公司負責人,證人賴界榮經由證人寇中興之
介紹,於101 年10月4 日委託極穩公司將告訴人所有之4 台
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 台,並將上開設備載運至本件廠
房,極穩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依約改裝為A 、B 設備完工
後,由告訴人將B 設備出口,A 設備則放置於本件廠房,雖
經證人邱鳳鳳於101 年12月間通知證人賴界榮付款並取回A
設備,然告訴人僅於102 年7 月30日給付改裝費用269,126
元,而未取回A 設備。又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前某日,
將自大陸地區運回之汙水處理淨化設備運至本件廠房擺放,
被告於103 年間二次委託證人寇中興通知證人賴界榮取回2
台設備,然因告訴人欠缺足夠空間以擺放,仍未取回;嗣本
件廠房出租人以即將辦理都市更新為由,要求極穩公司於10
4 年2 月18日前自廠房遷出,被告遂於104 年1 月間某日,
將告訴人所有之機具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0,930元
出售予貿敬公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將所得款項存入極穩
公司帳戶,而
迄未交付予告訴人等各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
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3 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7 、29、30、53、54頁,104 年度
調偵字第30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27、28頁,105 年
度易字第55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39至43、123 、12
4 頁),核與證人邱鳳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30
頁)、證人寇中興(見偵卷第52、53、56頁,易字卷第66至
72、149 至154 頁)、賴界榮(見偵卷第54至56頁,易字卷
第57至62、156 至158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貿敬公司負責人梁洲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
第175 頁)相符,並有設備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14、15頁
)、極穩公司報價單共4 張(見偵卷第33至36頁)、統一發
票1 張(見偵卷第39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
定。
㈡證人賴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 設備因需進行小修改,故
放置於本件廠房,其有請被告進行C 設備之管路焊接,被告
業已完成,A 、B 、C 設備曾同時放在本件廠房等語(見易
字卷第156 、158 頁),而證人寇中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C 設備是從大陸回來,其親眼看過C 設備,可看出與A 、
B 設備不同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頁),則B 、C 為不同之
設備,且證人賴界榮曾委請極穩公司進行C 設備之管路焊接
工作並經完成
等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梁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賣2 台機具時,裡面零
件不完整,有的地方有壞損、也有缺件,左右兩邊大桶子內
沒有東西,剩下是一些配件、管材等語(見易字卷第176 至
178 頁);又依證人寇中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賴界榮於10
2 年9 月5 日曾向其叫貨後自行裝設於C 設備上,其出貨給
賴界榮之「電磁閥PSV1521 」用途類似控制閥,用來控制系
統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153 頁),及證人賴界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有請被告進行C 設備之管路焊接,至於電路組
裝則由其自己處理,其先前未將A 設備取走,係因其還有一
些後續工作未處理,需在本件廠房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5
6 、158 頁),可知告訴人將A 、C 設備置於本件廠房
期間
,證人賴界榮仍持續前往該處對A 、C 設備進行裝修,證人
賴界榮自身亦具備自行裝設控制閥等重要零件於A 、C 設備
上之專業技術,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陳
證人賴界榮曾自行前往本件廠房更換零件,並將重要零件即
濾心、控制閥拆除等語(見偵卷第7 、29頁、易字卷第39頁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背離之處,
堪信屬實。檢察
官於
論告時雖主張A 、C 設備缺損之重要零件亦經被告拆卸
後據為己有等語,然並未提出足資
佐證之積極事證,本院自
無從為此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由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機具為告訴人所有,其係基於業務
上關係而持有本件機具,卻因告訴人遲未取回設備,即在未
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處分本件機具,足認被告已變
更原先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則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思,侵占所持有之本件機具等情,已甚昭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C 設備與B 設備並非同一設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觀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不確定C 設備是否為B 設備,但
看起來很像,認為應該是同一台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
),足見被告辯稱二者並非同一設備云云並無任何憑據,
且與卷內事證可資證明之事實相違,自無足採。又就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而言,被告如未受告訴人委託進行C 設備之
修改,不致無端允諾告訴人將C 設備運至本件廠房,被告
臨訟否認上情,亦非可採。
⒉被告固曾透過證人邱鳳鳳、寇中興二人通知告訴人取回A
、C 設備,然此僅生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上受領遲延責任
之問題,被告並不因而取得本件機具之所有權或得自行處
分之正當權源,其理甚明;況極穩公司前曾匯款至告訴人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1 紙在
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90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之
帳戶資料;然被告處分本件機具後,卻將款項存入極穩公
司帳戶,
而非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處分本件機具無訛,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邱鳳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前曾
委請其通知告訴人取回設備之情,然此業經證人邱鳳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
必要,
併此指明。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業務侵占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
極穩公司之負責人,為客戶進行配管、電焊、機械安裝等工
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告訴人委託極穩公司修改汙水
處理淨化設備,而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本件機具,自屬被告
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執行業務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件機具,本應善
盡保管之責,竟擅自加以處分,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
該;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
態度非佳;惟念及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遲未將委託被告修改
之設備取回,長時間占用本件廠房,致使被告在遷廠壓力下
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現從事蒸汽、能源回收設備工作、與妻、子女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侵占之客體為本件機具,即拆卸濾
心、控制閥後之汙水處理淨化設備共2 台,屬被告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