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益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萬益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段○○○○
○○○ 號(
起訴書略載為OO號)OOO公寓大廈(下稱OO
O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因涉有疏未善盡管理責
任,亦即未妥善維修、保養OOO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鐵
捲門及相關設施,致同社區住戶OOO之子OOO於103 年
6 月4 日騎乘機車自該社區地下1 樓外出時,遭突然降下之
鐵門擊傷(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詎謝
萬益明知OOO於歷次
和解磋商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均為
新臺幣(下同)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竟仍基於
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O樓之O之住
處內,以電腦上網,在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
「OOOOO社團」之臉書網頁上,以「OOOOOO」之
帳號張貼「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受傷住戶合解??? 我何嘗
不想合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新台幣6,299,841 元,
沒錯,新台幣629 萬9841元....」等文字;
復於同年月24日
下午6時43分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接續以上
開帳號張貼「很無奈,雖然有住戶鄰居提出大家湊一湊f錢
,合解就算了,只是對方提出新台幣629萬9841元合解金,
去那籌錢????」等文字,供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成員觀看
,而以此散布前揭不實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OOO名
譽之事。
二、案經O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告訴人OOO於104 年7 月15日固僅就被告謝萬益前揭
104 年6 月15日之誹謗事實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未
就被告前揭同年月24日之誹謗事實一併告訴,然該二次行
為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而因
告訴
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者,原則上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
乃學理上
所稱之客觀
不可分原則,亦為訴訟法上所當然
,蓋告訴效力本即單一,無待乎明文之規定(參見林永謀
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中冊第323 頁),故本件
告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104 年6 月15日之誹謗事實提起告
訴,但基於
客觀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仍及於該接續犯
一罪之全部,亦即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前揭104 年6 月24
日之誹謗部分。是以,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前揭104 年
6 月15日之誹謗犯罪事實起訴,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揭同
年月24日之誹謗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程序上當應併予審
理。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
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而有證據能力;而
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3 年間擔任OOO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前因告訴人之子OOO受有上述傷害,其涉有
過失傷
害罪嫌而由檢察官偵辦,而於此過程中,告訴人確提出84
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
嗣其於上開時、地先後上網至臉書
張貼前揭告訴人索賠629 萬餘元之貼文之事實,固均
坦承
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張貼前揭文字,但這是根據告訴人的電子郵件附件內容,
且
證人OOO、OOO均證明告訴人確有此索賠金額。在
我任內,告訴人確實有提出84萬元的賠償請求,但已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其後我在104 年4 月27日收到OO
O社區主任OOO轉寄的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索賠
金額已變成629 萬餘元,一切即應以最新的資料為準,這
是天經地義,所以我的臉書貼文並無不實。況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我認為有必要將此事告知OOO
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依法公告,我並沒有犯意可
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電腦上網至「OOOOO社團」
之臉書網頁上,以「OOOOOO」之帳號張貼前揭貼文
之事實,除為被告當庭所是認外,並有該2 則臉書貼文之
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應
堪認屬
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確為629 萬餘元,其上開貼
文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歷次和解磋商時,向來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均為
84萬元左右,此除經告訴人歷次
具狀陳明在卷外,亦經
證人即OOO社區前文康委員OOO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與告訴人太太在Line對話(即他字卷第34頁以下),
我跟她說我當時所知道的求償金額應該是80幾萬元,80
幾萬元是我從接任委員到現在(按:即105 年1 月22日
應訊當時)大約都是這個數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
),復有OOO社區103 年11月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資料附卷
可佐(參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該會議資料
載明告訴人之索賠金額為840,182 元),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認:我在104 年4 月27日收到告訴人電子
郵件之前,我也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可能是84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亦與上情相符,
堪認
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84萬元左右無誤。
⒉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6日雖有寄送電子郵件給「OOO
OO社區」,並夾帶其子受傷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
附件一併寄送,而依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
所
載,其中「金額B 」部分確有載明6,299,841 元,嗣「
OOOOO社區」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再將該郵件連同
附件轉寄給該社區安全委員即被告在內之所有管委會委
員
等情,固有上開各該電子郵件及該賠償費用統計(預
估)之附件在卷
可憑(參見他字卷第65、71頁)。然觀
諸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所載,除「金額B 」
之外,尚有羅列「金額A 」部分,且「金額A 」僅為93
6,163 元,是告訴人此次所寄附件所列之賠償費用統計
(預估)金額計有二種金額,且與之前告訴人所主張之
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相異,則告訴人之真意為何,當
不無疑問,自無從遽以該電子郵件附件即認告訴人已改
為主張和解金額為629 萬餘元。因此,「OOOOO社
區」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
暨附件後,除於104 年4 月27
日轉寄給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外,亦同時副送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之
選任辯護人OOO
律師,其後OOO律
師
旋於同年5 月4 日將其對此之法律意見書傳真給「O
OOOO社區」,「OOOOO社區」復於翌日即同年
月5 日將O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包含被
告在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此有OOO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上開電子郵件
、法律意見書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
他字卷第84至86頁);而觀諸O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業於該意見書第2 點敘明告訴人目前主張之金額為
80萬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85頁),可見被告之辯護人
O律師於收受OOO社區所轉送之告訴人電子郵件暨上
開附件後,亦同感疑問,遂應有進一步向告訴人方面確
認其主張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始會於其出具之法律意
見書上敘明告訴人「目前」主張之金額為「80萬元」,
此即核與告訴人具狀所陳:OOO律師透過其助理向告
訴
代理人確認求償金額為80萬元後,即傳真並電郵法律
意見書給OOO社區等情相符(參見他字卷第80頁),
是以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向壁虛構,自可採信。衡以O
OO律師業已針對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賠償費用
統計(預估)之附件出具其法律意見書,表示告訴人「
目前」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並經由「OOOO
O社區」將此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包括被告在
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
於104 年5 月4 日即知該法律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84
頁),從而被告自無不知告訴人於當時真正請求之和解
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之理,其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已
改為629 萬餘元,管委會並未告知O律師最新索賠金額
為629 萬餘元,所以O律師才出具上開法律意見書云云
,自無足取。況O百易律師
彼時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之選任辯護人,有關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係若干
,當與被告息息相關,以O律師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O律師勢必會將此等訊息清楚告知被告,若被告對索賠
金額仍存有疑問,甚或認告訴人最新索賠金額實已改為
629 萬餘元,自會與O律師有所討論,故O律師於取得
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並經其瞭解後,仍出具告
訴人現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之法律意見書,
當可見告訴人彼時並無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 萬
餘元之意,對此被告更難諉為不知,其一再辯稱其認為
告訴人當時索賠金額已改為629 萬餘元,益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卷附OOO社區104 年間管委會主委OOO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參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
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週四)之對話中,業已陳明
:若雙方協議84萬元或以下之金額,經
兩造律師協調後
,若可以即可和解等語,顯見告訴人並無因其於104 年
4 月26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暨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
附件後,即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 萬餘元,其仍
應係主張84萬元左右之金額,而OOO既係與告訴人對
話之人,當亦知悉甚詳。其後雙方於同年5 月2 日(週
六)之Line對話中,OOO向告訴人表示,其昨日(即
同年5 月1 日)已電聯OOO律師,但律師不在,其請
O律師助理轉達要跟告訴人律師確認是80萬元,並給其
書面資料,其即可據以在同年5 月17日召開OOO社區
臨時區大等語。可見OOO社區於同年4 月26日收受告
訴人所寄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後,對於告訴人請求之和
解金額究為若干產生疑問,遂除將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
暨附件轉寄OOO律師外,主委OOO亦曾電聯OOO
律師(但律師不在),並請O律師助理轉達要確認告訴
人方面之和解金額是否仍為80萬元。從而,OOO律師
嗣後亦始會出具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
元之法律意見書,並將之傳真給OOO社區。由上所述
,益足認定OOO社區管委會應確已瞭解告訴人彼時請
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80萬元),被告當時身
為OOO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此從前開各電子郵件
之收件人頭銜即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更見其辯稱
告訴人彼時請求之金額已改為629 萬餘元云云,毫無可
採。至證人OOO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社區有無
透過謝萬益之律師向告代確認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究竟為
何?)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其他管理委員有
無做過」云云(參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然此與上開
Line對話內容不合,顯非實在,容係證人OOO事後礙
於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要不得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證人OOO曾於104 年6 月17日以臉書私訊和被告對
話,其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將被告前揭104 年6 月15日
之臉書貼文撤下,以免節外生枝,且告以告訴人前揭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除有6 百多萬元之金額外,尚有一個是
原本的80萬元(按:應為93萬餘元之誤),但為被告所
拒等語,此除據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
臉書私訊之翻拍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參見偵查卷第
11、17頁)。可知證人OOO於被告張貼前揭104 年6
月15日之貼文後,業已向被告提醒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
之附件所載金額並非僅有629 萬餘元一種,尚另有80萬
元之金額。可見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本甚
有疑義,自不得遽以認定。詎被告明知及此,且
參照本
院前揭所述,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
業據被
告之辯護人OOO律師探求明確,被告竟仍執意逕以該
629 萬餘元作為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且經證人OO
O勸阻不聽,接續二次張貼本件之臉書貼文,其出於誹
謗告訴人之意思,更顯昭然若揭。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我認為
有必要將此事告知OOO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依
法公告,我並沒有犯意可言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2 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
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可知有此告知義務之人為
管理委員會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並未具
備此等身分,當無告知義務可言,其主張依該條而在臉書
貼文云云,已有未合。況無論如何,管理委員會依法所應
速告之內容應須據實為之,自不能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臉
書之貼文業已涉及刑事不法之誹謗犯行,自不能援引該規
定而認其無誹謗之犯意,其理
自不待言,故被告執此為辯
,亦顯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誹謗,乃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之行為。故行為人
如已指摘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而非僅止
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或主觀之意見評論,即克成立誹謗行
為。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
左右之金額,業如前述,其竟在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
共見共聞之「OOOOO社團」之臉書網頁上,先後張貼
「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受傷住戶合解??? 我何嘗不想合
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新台幣6,299,841 元,沒錯
,新台幣629 萬9841元....」及「很無奈,雖然有住戶鄰
居提出大家湊一湊f 錢,合解就算了,只是對方提出新台
幣629 萬9841元合解金,去那籌錢????」等文字之貼文,
供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成員觀看。細繹被告上開貼文,
無非係指摘渠與告訴人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
主張629 萬餘元如此高額之和解金額,其金額顯非合理,
致被告無法負擔,雙方遂未能和解。換言之,雙方和解所
以破局,純因告訴人此方之獅子大開口、貪得無厭、藉機
無端勒索所致。是以被告所貼前開不實之文字,顯然已嚴
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
稽之被告以在臉書張貼前揭文字
之方式,使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見聞,被告主觀上自
係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之行為,要屬彰
彰至明。
㈤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先後以前揭臉
書貼文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所辯各
節容係事後
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以前揭臉書貼文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為圖誹謗告訴人請求前揭顯不合理之和解金額
,先後於密接時地上網至臉書貼文,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
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
之單一誹謗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之子前述受傷乙事而
對簿公堂,且雙方
猶遲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其或因此有
所不滿,但仍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解決,始為正辦,詎
其不思此為,竟接連以臉書貼文之方法,意圖使不特定臉
書社團成員得以見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貼
文之臉書社團即為告訴人所住OOO社區之臉書社團,更
將導致該社區鄰居誤解告訴人為貪婪之人,對告訴人方面
所造成之身心負面影響自係不言可喻,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猶仍飾詞
圖卸其責,未見其正視己非、悛悔認錯之意,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
應非不佳,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二、三專畢
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其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