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 24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為起訴處 分)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紅螞蟻皮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位在北部營業據點之業 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民國104年6月1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號處,向紅螞蟻公司之客戶 劉俊威收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貨款支票( 發票日:104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B0000000、付款行庫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紙後,並未將該支票繳回紅螞 蟻公司,而將該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吳○靚之銀 行帳戶兌領,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10 4年7月25日,紅螞蟻公司與客戶劉俊威核對貨款明細時,始 查悉上情。(甲○○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案經紅螞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紅螞蟻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且 有付款簽收簿、票據號碼: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 第31 247號偵查卷第26、20、19、18、21、1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 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間受僱於告訴人紅 螞蟻公司派任在北部營業據點之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 戶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受僱於告 訴人,並由告訴人委其銷售鞋類、手提袋及皮箱、服飾品、 批發、等產品而代收貨款,就其所收得之貨款,當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其代告訴人出售上開產品所持有之 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本應善盡 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 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業務侵 占犯行而取得6,7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