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霖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
24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
分)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紅螞蟻皮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位在北部營
業據點之業
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民國104年6月1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號處,向紅螞蟻公司之客戶
劉俊威收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貨款支票(
發票日:104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B0000000、付款行庫
: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紙後,並未將該支票繳回紅螞
蟻公司,而將該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吳○靚之銀
行帳戶兌領,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
4年7月25日,紅螞蟻公司與客戶劉俊威核對貨款明細時,始
查悉上情。(甲○○另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案經紅螞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紅螞蟻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告訴
代理人
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等情節相符,且
有付款簽收簿、票據號碼: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紙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
第31 247號偵查卷第26、20、19、18、21、17頁),足認被
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
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間受僱於
告訴人紅
螞蟻公司派任在北部營業據點之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
戶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受僱於告
訴人,並由告訴人委其銷售鞋類、手提袋及皮箱、服飾品、
批發、等產品而代收貨款,就其所收得之貨款,當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其代告訴人出售上開產品所持有之
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本應善盡
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
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金額非鉅,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業務侵
占犯行而取得6,7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