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玲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玲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玲任職於華成國際有限公司,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明知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且明知印尼籍女子SUSI SUSANTI(綽號「小英」,下稱
S女)係逃逸之外籍勞工,經不知情劉中薇聯絡表示欲聘僱
保姆,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5 月13日,與S女相約前往劉中薇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5 樓住處應徵、認識環境,蔡佩玲與S女
抵達劉中薇住處後,劉中薇要求蔡佩玲出示S女證件,劉中
薇即提供另名印尼籍女子UMI LESTARI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佯裝為S女身分證件,並向劉中薇表示S女為合法外籍
配偶,薪資較高,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
,另為維持S女證件合法有效,須每月收取3,000 元仲介費
,劉中薇應允後,S女即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4
日止,在劉中薇上址住處從事照顧劉中薇子女之工作,蔡佩
玲則陸續向劉中薇收取同年6 、7 月及8 、9 月仲介費,共
計1 萬2,000 元,以此方式媒介S女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牟利
。
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據報
於同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S女,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證人S女於專勤隊調查時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S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
具結作證,核其於
偵審時所為之
證言(詳下述),與其先前於專勤隊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蔡佩玲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證人S女先前於專勤隊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辯護人代被告
主張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44頁反面),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S女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
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傳喚
證人S女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
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
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S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
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5 月間,前往證人劉中薇住處
,與證人劉中薇見面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5 月間接獲
證人劉中薇來電,說她想要申請外勞,我曾2 次到證人劉中
薇住處向她介紹申請流程及收費狀況,但因為證人劉中薇不
符合申請標準,之後證人劉中薇就沒有再申請。我並沒有介
紹外勞給證人劉中薇,也沒有向她收取仲介費。我有介紹1
位綽號「小高」之男子給證人劉中薇,我不清楚他們後續如
何談的,事後我有聽聞「小高」有介紹1 位外籍新娘給證人
劉中薇,後來因為該名外籍新娘懷孕,證人劉中薇不願意支
付12天薪資,小高跟該名外籍新娘還來我們公司鬧,要求我
們公司負責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被告隸屬於合法仲介
公司,依合法仲介價目,初次仲介費用為1 萬7,000 元,之
後每月收取1,800 元,高於證人
所稱本案被告每月收取3,00
0 元仲介費,被告實無非法仲介之動機;證人劉中薇於專勤
隊詢問時,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使
用,該行動電話使用人應始為本案真正仲介者;104 年5 月
被告前往證人劉中薇住處,僅係介紹公司收費方式,並無仲
介外勞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經查:
(一)證人S女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於96年11月14日抵臺,原經
許可於新竹縣○○市○○街○○號從事監護工工作,嗣因於
97年11月13日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於97年11月24日撤銷
聘僱許可
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10頁);
又證人S女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證人劉中薇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住處,遭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獲乙節,有查獲現
場照片12張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紙附卷為佐(偵卷第35
至39頁),是證人S女為逃逸外籍勞工,並於前揭時、地
遭查獲等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媒介證人S女非法為證人劉中薇工
作,並從中收取仲介費以營利之事實,
迭經證人劉中薇、
S女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茲析述如下:
1.證人劉中薇於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年初,透過
網際網路搜尋到合法立案的「華成國際有限公司」,撥打
該網站
所載電話,嗣於104 年5 月13日,被告將S女帶至
我家,當時被告給我1 張名片及1 張影印的居留證,居留
證上登載的
年籍資料為UMI LESTARI ,被告跟我強調她已
確認過S女身分無誤、證件合法,並稱其為政府立案的人
力公司,外籍勞工來源皆合乎政府程序,並聲稱S女係外
籍配偶,在臺可合法工作,我相信被告所言,以月薪2 萬
7,000 元聘僱S女,每個月13日拿現金給S女,1 個月仲
介費用3,000元,被告每2個月以現金方式收取等語(偵卷
第13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帶
S女來給我看,我要求看證件,被告就出示1張UMI LE
STAR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我誤以為S女就是UMI LE
STARI,我還問為何沒有
正本,被告說仲介公司要保留正
本供移民署查核,我一開始就強調我要找合法勞工,被告
也跟我強調她們公司只能仲介合法勞工,我從該日開始聘
請S女,被告跟我收取仲介費,1個月3,000元,被告以現
金方式收取,不讓我匯款,被告說她也順便要去我家附近
收錢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04 年初找保姆,上網查到被告公司,我看
她們公司有出示政府登記資料,認為應該是合法公司,可
以信任,被告在S女之前,曾介紹幾個保姆來,有1 個做
比較久,有1個做1、2 天就不做了,我向被告表示希望她
可以找1 個做比較久的人給我,後來被告就找了S女,當
時是約在我家樓下附近小公園,被告帶S女來,我帶她們
直接上5 樓介紹環境,當時被告說S女是外籍新娘,所以
比較貴,月薪2萬7,000元,另必須支付每個月仲介費3,00
0 元,被告說仲介費是確保外籍勞工文件都在合法範圍內
,我當時有要求被告給我看證件,被告就拿1 張居留證給
我,我問被告為什麼沒有正本,被告說因為有些雇主很壞
,會
扣押女傭身分證件,且移民署會查驗,所以正本由她
們統一管理,被告都是親自來收仲介費,有1 次約在我家
,有1 次約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廳,我有跟被告說我可以匯
款給她,但被告說她1 次出來要收好多人,除了收我的以
外,還要去我家附近148巷收費,被告總共收了6、7月及8
、9月的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
2.證人S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仲介到劉中薇住處
工作,劉中薇並不知道我是非法的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找工作,我朋友介紹被
告給我認識,被告問我要不要帶小孩,我說好,被告給我
地址,叫我自己過去,我跟被告約在劉中薇住處樓下小公
園,被告要離開時,有特別交代說劉中薇不知道我是非法
的,叫我要跟劉中薇說我是來結婚的,劉中薇每個月給我
2 萬7,000 元,另外給被告3,000 元仲介費,由被告向劉
中薇親自收取。我被查獲後,有打電話給劉中薇,關心劉
中薇的女兒好不好,劉中薇跟我說她被罰錢,我想辦法想
幫劉中薇,所以才錄音
自白,內容都是真實的等語(本院
卷第61至67頁)。
3.綜觀證人劉中薇、S女上開證述內容,
渠等對於被告於何
時、地帶同S女與劉中薇見面、S女每月薪資、被告每月
收取仲介費若干等情,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互相齟齬之
處;且證人劉中薇對於如何得悉被告、被告帶同S女至其
住處見面時,其是否要求被告出具S女證件、被告提出何
文件、被告前後共收取幾個月仲介費、以何方式收取等節
,前後證述始終如一;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以
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
在卷可稽(偵
卷第50、64、92頁;本院卷第77、78頁),而被告亦
自承
與證人劉中薇、S女間並無任何仇恨恩怨(本院卷第44頁
),果非確有其事,證人劉中薇、S女當無甘冒刑法所定
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值
堪信實。
4.證人S女傳送予證人劉中薇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
勘驗
,並製有105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0
頁),而證人S女係出於自願始自行錄製該錄音,及該錄
音內容中所稱仲介即係指被告,業經證人S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
堪認該錄音內容為真;又
證人劉中薇證稱被告帶同S女至其住處時,曾提供名片1
張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乙節,亦有卷附被告之華成
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及UMI LESTARI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
憑(偵卷第18、19頁),足認證人劉中薇所言並非子虛;
又觀諸證人劉中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頁),
與證人劉中薇對話者名稱為「人力仲介蔡佩玲」,證人劉
中薇亦於對話中明確稱呼對方為「佩玲」,證人劉中薇提
及「小英這週六晚上休假,週日回來。我要不要先把兩萬
七給她?」、「三千妳再看何時來拿」、「我先生請問像
這樣的仲介費要收多久?」、「跑一趟麻煩的話,給我帳
號,我匯給妳」、「請到頂溪捷運站這裡的西雅圖。我坐
在最裡面。」,「人力仲介蔡佩玲」則答稱「看妳方便」
、「還是要和我約」、「明天我要去永和,方便收小英的
費用嗎」、「只要女傭和仲介有合約,就必須付,一般女
傭會拿到身分證件才會脫離仲介」、「因為需要靠仲介展
文件」、「明天下午方便收二個月的費用嗎?」、「明天
下午我要去148 巷的客戶,沒問題,不麻煩」等語,可知
證人劉中薇證稱被告係以仲介必須維持外籍勞工證件合法
有效為由,而稱需按月持續收取仲介費,又被告係以收現
方式,每2 個月向證人劉中薇親自收取,其曾向被告建議
以匯款方式給付,惟遭被告拒絕等情,信而有徵。
5.基上,證人劉中薇、S女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卷
內證據所彰顯情事相符,堪予信實。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我有帶S女去見劉中薇,1 個月向
雇主收3,000 元等語(偵卷第48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不認識證人S女,沒帶證人S女去
證人劉中薇家,亦未向證人劉中薇收取仲介費云云(偵卷
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被告前後供
述顯然不一,其事後空言改口否認犯行,已難遽信。
2.證人劉中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介紹「小高」給我
認識,「小高」是公司翻譯,被告說印傭語言不通,「小
高」可以幫我翻譯,在S女之前那些工作很短暫的外傭都
是「小高」帶過來的,S女之前有1 個做比較久的,大概
作了1 、2 個月,有1 次她拿了錢後,隔1 、2 天說她要
休假就走了,後來我打給被告告知此事,被告也很緊張說
怎麼會這樣,之後被告又打電話
告訴我之前那個外傭是因
為懷孕所以不回來了,我有付清那名外傭的薪資,她是拿
完薪資才走掉的,如果我沒有付清,被告不可能再介紹下
1 個人給我,我並沒有因此跟「小高」產生糾紛等語明確
在卷(本院卷第67至72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小高」介
紹外籍新娘給證人劉中薇,事後又因外籍新娘懷孕,而與
證人劉中薇產生薪資糾紛云云,無非僅係混淆視聽之詞,
不足為憑。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劉中薇會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
與其聯絡,但較少用LINE,所以LINE畫面並非連續等語(
偵卷第76頁),且未否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其向證人
劉中薇詢問「明天我要去永和,方便收小英的費用嗎」為
其所傳送(偵卷第71頁),足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與證人劉中薇之對話內容無疑。而證人劉中薇於偵訊時證
稱其係以加入手機號碼自動搜尋方式,而有被告LINE帳號
等語在卷(偵卷第63頁),顯見證人劉中薇確曾以電話聯
繫被告,至為明確,辯護人空言辯以證人劉中薇於專勤隊
調查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並非為被告使用等語,不足信採
。又被告倘循合法程序仲介人力,所收取費用除須用以支
應相關證件辦理費用外,尚須依法進行稅捐申報,是縱非
法仲介費用較合法仲介費用為低,被告仍有利可圖甚明,
辯護人辯稱被告合法仲介費用高於證人劉中薇所稱每月仲
介費3,000 元,被告並無非法仲介之動機等語,無足可採
。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法律禁止為外國人非法仲介工作
,其所為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
智識程度中等,未婚
,與父母姊妹同住,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000 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
暨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
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共向證人劉中薇收取104 年6 、7
月及8 、9 月,共4 個月仲介費,每個月仲介費為3,000 元
乙節,業據證人劉中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
第68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向證人劉中薇共收
取1 萬2,000 元仲介費,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劉怡婷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