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0
3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怡凱(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如意寶社區」
,見洪雅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插著鑰
匙串停放上開社區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串後,以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
翻找財物,惟未因而竊得其他財物。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鑰
匙串進入上開社區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並先
後見林文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而由姚文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林昇儒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便以該等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均未因而竊得其他財物。嗣其持前開
竊得之洪雅婷所有鑰匙前往該社區內之洪雅婷住處時(住址
詳卷),因該戶飼養之犬隻大聲吠叫,經洪雅婷之夫闕泰光
驚醒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
上情。
二、案經闕泰光、林文得、姚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俞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院卷第12、25、28
頁),並經
證人陳怡凱、闕泰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5-1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號000-000 、MA
G-0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22-48 、5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其此部分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法律上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造成
告訴人林文得、姚文文、被害人林昇儒之財產
法益受侵
害之危險,觸犯數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斷。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
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已
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以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曾因
偽造文書、
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
,率以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一併破壞「如意寶社
區」內住戶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實際所造成各被害人、
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尚微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