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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0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怡凱( 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如意寶社區」 ,見洪雅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插著鑰 匙串停放上開社區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串後,以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 翻找財物,惟未因而竊得其他財物。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鑰 匙串進入上開社區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並先 後見林文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而由姚文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林昇儒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便以該等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均未因而竊得其他財物。嗣其持前開 竊得之洪雅婷所有鑰匙前往該社區內之洪雅婷住處時(住址 詳卷),因該戶飼養之犬隻大聲吠叫,經洪雅婷之夫闕泰光 驚醒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 上情。 二、案經闕泰光、林文得、姚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俞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25、28 頁),並經證人陳怡凱、闕泰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5-1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號000-000 、MA G-0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22-48 、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其此部分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林文得、姚文文、被害人林昇儒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之危險,觸犯數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 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以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曾因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 ,率以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一併破壞「如意寶社 區」內住戶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實際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尚微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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