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隆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694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隆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詐欺所得利益新臺幣貳
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
欺所得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豐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大昇當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暨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原始資料,
出質予謝宗文所經營之大昇當舖作為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債權擔保之用,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謝宗文佯稱因其生活上尚需使用機車,且
無法另行負擔租車費用,須向謝宗文借用該車,並簽立押當
車輛借款切結書約定於每日晚上8 時許,將該車騎回上址大
昇當舖供謝宗文確認車況,致謝宗文
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
還予游豐隆,使謝宗文喪失該車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游
豐隆因而享有該車原所設定之質權歸於消滅,且該車價值增
高等利益,並於105 年2 月21日前之某日,另將該車出售並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謝宗文因遲未見游豐
隆將該車騎回上址大昇當舖以供確認,至滿當日期即104 年
4 月12日游豐隆亦未出面處理,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4 年6 月2 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向展程
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以供其營業駕
駛使用,詎其取得該車後,明知該車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中午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上揭營業小客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作為處理其個人事務之用,而以此
方式將上揭營業小客車1 輛(業經展程公司在臺北市公有濱
江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尋獲並領回)侵占入己。嗣展程公司
因游豐隆未繳付任何租金,亦不與展程公司聯繫或出面處理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宗文即大昇當舖、展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豐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謝宗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榮俊於偵訊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
),並有大昇當舖當票、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56
號存證信函、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展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
碼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9 月30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62128號函暨新莊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
通知書、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 年4 月18日
北市停管字第10530624600 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停
車紀錄及拖吊領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4
頁、第6 頁、第14頁、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
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
易緝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1.
按某甲與乙共商將甲所有之物質押於丙等人後,又共同以詐
術將該質物(汽車)騙回而另售與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其質
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甲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係為自己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乙則係使第三人得之,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㈠、66年台非字第145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以其所有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出質予謝宗文即大昇當舖,作為
其借貸2 萬元債權之擔保,然其向謝宗文佯稱因生活所需而
須借用該車,未依約定於每日晚上8 時許將該車駛回大昇當
舖供謝宗文確認外,復未於滿當時返還借款,甚而已將該車
出售予他人,顯係以詐術取回該車,並使質權人喪失質物之
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而該車之價值增高等
財產上不法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
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祇須其基本
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上
揭機車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實難認其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
事實同一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
2.又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部分,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
務而受催討,遂將上開營業小客車1 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作為處理其個人事務之用,而以此
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
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有職業客車
的駕照,於104 年6 月2 日當天中午,我向展程公司租賃並
取得106-C8號營業小客車後,有先去跑車,之後於104 年6
月10日,因為地下錢莊的人來了,我才把車子交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確實領有職業客車
之駕駛執照
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前開
所述情節相符,另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展程
公司租賃上揭營業小客車之際,即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此部分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上揭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
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間
,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對象均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其所有上揭機車出質予告訴人謝宗
文即大昇當舖後,佯稱因生活所需借用該車,進而詐得使告
訴人謝宗文就該車之質權消滅、該車價值增高等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知悉其所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非其所有,應為告
訴人展程公司所有之物,理應恪守分際,卻為個人私利,恣
意侵占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復
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
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損之利益或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
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
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先予敘明。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證
人即告訴人謝宗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拿車子來借款
時,是借2 萬元,原來有先寫1 份2 萬元的當票,被告後來
又拿玉石來借款,才重寫1 張金額3 萬元的當票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有卷附之大昇當舖當票
影本1 份
可佐(見偵一卷第4 頁),
堪認本件被告出質上揭
機車予謝宗文即大昇當舖,係作為其向謝宗文借貸2 萬元債
權之擔保,則質權應在同一範圍內成立,而本件被告既以前
開詐術取回上揭機車,並從中獲取使質權人之質權歸於消滅
,其取回之質物即機車價值增高等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相當於質權消
滅且機車價值增高之2 萬元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將展程公司上
開營業小客車1 輛加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然該車輛業經
展程公司在臺北市公有濱江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尋獲並領回
一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俊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卷附之領車單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財
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展程公司,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就該車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
乃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