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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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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69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隆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欺所得利益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 欺所得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豐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大昇當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暨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原始資料, 出質予謝宗文所經營之大昇當舖作為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債權擔保之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謝宗文佯稱因其生活上尚需使用機車,且 無法另行負擔租車費用,須向謝宗文借用該車,並簽立押當 車輛借款切結書約定於每日晚上8 時許,將該車騎回上址大 昇當舖供謝宗文確認車況,致謝宗文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 還予游豐隆,使謝宗文喪失該車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游 豐隆因而享有該車原所設定之質權歸於消滅,且該車價值增 高等利益,並於105 年2 月21日前之某日,另將該車出售並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謝宗文因遲未見游豐 隆將該車騎回上址大昇當舖以供確認,至滿當日期即104 年 4 月12日游豐隆亦未出面處理,始知受騙,遂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4 年6 月2 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向展程 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以供其營業駕 駛使用,詎其取得該車後,明知該車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中午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營業小客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作為處理其個人事務之用,而以此 方式將上揭營業小客車1 輛(業經展程公司在臺北市公有濱 江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尋獲並領回)侵占入己。嗣展程公司 因游豐隆未繳付任何租金,亦不與展程公司聯繫或出面處理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宗文即大昇當舖、展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豐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宗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榮俊於偵訊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 ),並有大昇當舖當票、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56 號存證信函、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展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 碼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9 月30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62128號函暨新莊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通知書、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 年4 月18日 北市停管字第10530624600 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停 車紀錄及拖吊領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4 頁、第6 頁、第14頁、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 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 易緝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某甲與乙共商將甲所有之物質押於丙等人後,又共同以詐 術將該質物(汽車)騙回而另售與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其質 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甲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係為自己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乙則係使第三人得之,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㈠、66年台非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以其所有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出質予謝宗文即大昇當舖,作為 其借貸2 萬元債權之擔保,然其向謝宗文佯稱因生活所需而 須借用該車,未依約定於每日晚上8 時許將該車駛回大昇當 舖供謝宗文確認外,復未於滿當時返還借款,甚而已將該車 出售予他人,顯係以詐術取回該車,並使質權人喪失質物之 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而該車之價值增高等 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 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上 揭機車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實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 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2.又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 務而受催討,遂將上開營業小客車1 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作為處理其個人事務之用,而以此 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 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有職業客車 的駕照,於104 年6 月2 日當天中午,我向展程公司租賃並 取得106-C8號營業小客車後,有先去跑車,之後於104 年6 月10日,因為地下錢莊的人來了,我才把車子交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確實領有職業客車 之駕駛執照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前開 所述情節相符,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展程 公司租賃上揭營業小客車之際,即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此部分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上揭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 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間 ,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對象均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其所有上揭機車出質予告訴人謝宗 文即大昇當舖後,佯稱因生活所需借用該車,進而詐得使告 訴人謝宗文就該車之質權消滅、該車價值增高等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知悉其所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非其所有,應為告 訴人展程公司所有之物,理應恪守分際,卻為個人私利,恣 意侵占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 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損之利益或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 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先予敘明。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證 人即告訴人謝宗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拿車子來借款 時,是借2 萬元,原來有先寫1 份2 萬元的當票,被告後來 又拿玉石來借款,才重寫1 張金額3 萬元的當票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有卷附之大昇當舖當票 影本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4 頁),堪認本件被告出質上揭 機車予謝宗文即大昇當舖,係作為其向謝宗文借貸2 萬元債 權之擔保,則質權應在同一範圍內成立,而本件被告既以前 開詐術取回上揭機車,並從中獲取使質權人之質權歸於消滅 ,其取回之質物即機車價值增高等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相當於質權消 滅且機車價值增高之2 萬元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將展程公司上 開營業小客車1 輛加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然該車輛業經 展程公司在臺北市公有濱江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尋獲並領回 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俊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卷附之領車單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財 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展程公司,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就該車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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