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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9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61號、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銘勛與同案被告陳泓霖(所涉幫助詐 欺、幫助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審 結)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同 案被告陳泓霖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被告楊銘勛,而擔 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受被告楊銘勛唆使,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0樓之00「○○○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復同案被告陳泓霖於102年間某 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 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公 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楊銘勛使用,被告楊銘勛再於102年 間 11、12月間某日,自行領取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 將不詳張數之○○○公司支票交付予2名姓名年籍綽號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02年12月17日,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 ○○○號內,自稱「陳泓霖」向告訴人陳政隆佯稱:欲以○○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借用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告訴人陳政隆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同日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並交付20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雙方並約定該車輛暫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用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而該詐騙集團 成員則以○○○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第一銀行 雙園分行之支票2紙交付告訴人陳政隆供擔保,該詐騙集 團成員屆期未依約還款,上開支票經告訴人陳政隆提示均未 獲兌現,至此告訴人陳政隆始悉受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翌(18)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自稱「陳泓霖」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資融 股份有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銷售商「非常機車有限公司」 (下稱非常機車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價款為52,236元,自102年 12月起,每月為1期,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金額為 4,353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 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 他處分等事項,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機車後,將該機 車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依約繳付分期價 金之本息,嗣告訴人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詐騙集團成員 仍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楊銘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 4 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刑 事卷宗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0日新北檢 榮明104 偵766 字第20188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文可考。 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楊銘勛業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 此有被告楊銘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依 上開說明,被告楊銘勛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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