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0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449號),及追加
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第1448 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靜慈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
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慈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
暨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負
責人均為許任銘,以下合稱大中美公司),並經大中美公司
派駐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未來城
二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
起訴書原誤載為會計),負責收
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俱樂部費用,及
管理社區財務等相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靜慈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其擔任該
社區財務秘書時所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上開費用及代社區保
管之經費,均應全數存入、回存社區銀行帳戶,惟竟於在職
期間,僅回存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0,320元,另接續
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8,968元(
已扣除上開回存之金額),全數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挪供己用。
嗣因大中美公司及未來城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林農堯察覺有異,而清查社區帳務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農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大中美公
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靜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農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大中美
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蔡錫純、王鼎森、證人沈國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靜慈侵占未來城二期社區經費
明細表1紙、遠雄未來城俱樂部收入簽收表影本11紙、未來
城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份支出請款明細表
影本4紙、102年度第6屆委員聯席會出席費領取統計表影本1
紙、102年度第6屆委員暨臨時會出席費領取統計表影本2紙
、林靜慈於103年4月9日書立之侵占社區款項
自白書影本2紙
、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103年1月份樓管帳財務報表影本1紙
、未來城二期社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未來城
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度4月份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之會
議紀錄影本2份、未來城二期社區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3年10月
2日(103)台票桃字第406-2號函暨隨函檢附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黃燕珠開立用以繳交社區管理費之支票(支
票號碼ED0000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被告林靜慈之
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各1紙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之
犯
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受
僱於大中美公司派駐未來城二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負
責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俱樂部費用
、及管理社區財務等相關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
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同時受僱於大中美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任至未來城二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而該二公司之負
責人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紙在卷
可憑(
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審理卷第72至73頁),且
告訴
代理人王鼎森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稱:本案先後2次提起之
告訴,雖一次以大中美公司、一次以中英公司的名義提起,
惟兩案的被害人實質上均屬同一等語(見同審理卷第65頁)
暨告訴人林農堯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案發時係社區之監
察委員,不清楚社區之損失金額,大中美公司有賠償給社區
,大中美及中英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正式職稱是財務秘
書等詞(見同審理卷第46頁)。從而,堪認被告陸續將其業
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行為,顯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社區住戶繳交之費用、及代社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大
中美公司及未來城二期社區住戶間之信賴關係,致令他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使大中美公司之商譽亦受牽累,所為
誠值非議,又
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
和解,
賠償其損失分文,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
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繳交之
費用及代社區保管之款項,犯罪所得總計如附表所示為15萬
8,968元,且迄今尚未歸還任何侵占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同審理卷第65頁),是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萬8,968元應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時供稱:侵占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共計15萬6,787元均已挪為私下幫
助朋友之用,另編號9所示支票面額2,181元亦用以支付修車
款等語,可見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原利得客體
,因已供其挪為私用而花用殆盡,復未扣案,而有將來無從
就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之可能,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前
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怡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款項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4 月至103 年2 月間之俱樂部│9 萬4,095 元│
│ │使用費分派金、裝潢保證金 │ │
│ │ │ │
├──┼────────────────┼──────┤
│ 2 │103 年2 月28日申領而未發之委員出│3 萬8,000 元│
│ │席費(第六屆委員聯席會議及臨時會│ │
│ │出席費) │ │
├──┼────────────────┼──────┤
│ 3 │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領經費結│1 萬2,300 元│
│ │餘未存回金額(第六屆區大住戶出席│ │
│ │費) │ │
├──┼────────────────┼──────┤
│ 4 │102 年9 月中秋節預領活動費結餘未│1 萬7,312 元│
│ │回存金額 │ │
├──┼────────────────┼──────┤
│ 5 │未來城二期社區代墊未來城一期社區│1,105元 │
│ │森活館水費未回存 │ │
├──┼────────────────┼──────┤
│ 6 │102 年10月垃圾袋專用款回存費 │1,258 元 │
├──┼────────────────┼──────┤
│ 7 │102 年12月中庭聖誕燈專用款回存費│402 元 │
├──┼────────────────┼──────┤
│ 8 │103 年1 月非固定收入應回存未回存│2,635 元 │
├──┼────────────────┼──────┤
│ 9 │社區住戶黃燕珠於103 年2 月5 日開│2,181 元 │
│ │立用以繳交社區管理費之面額2,181 │ │
│ │元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號)1 │ │
│ │紙 │ │
├──┴────────────────┼──────┤
│合計侵占金額 │15萬8,96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