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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增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增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增駿與黃秀瑤(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 第1015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田增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黃秀瑤,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林世賢經營之 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倉庫,由田增駿以自備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 各次均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回收衣物約達1,500 公斤,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田增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4 、5 、7 所示之時間,前往國盛 環保有限公司上址倉庫內,以相同方式,各次均竊取倉庫內 之回收舊衣約1 千餘公斤得手,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偕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田少儀(所 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審結),於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前往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上址倉庫內 ,以相同方式,竊取倉庫內之回收舊衣約1 千餘公斤得手【 田增駿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竊得價值總計約 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嗣經林世賢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增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5 號偵查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 69號卷第21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瑤、田 少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 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乙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世賢提出之地磅單、銷貨單、 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地磅單4 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14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黃秀瑤、田少儀分別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 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 被告與黃秀瑤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所為2 次竊盜之 犯行,雖於同一日內發生,惟時間已有數小時之區隔,各有 相當之獨立性,並非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 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貪念,而漠視法令禁制 ,先後單獨或與黃秀瑤、田少儀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世賢之財 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可見其 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及經告訴 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單獨及與黃秀瑤、 田少儀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 │ 1 │民國102 年12月27日23時57分起至同年月28日0 時29分│ │ │止 │ ├──┼────────────────────────┤ │ 2 │102 年12月28日3 時14分起至同日3 時42分止 │ ├──┼────────────────────────┤ │ 3 │103 年1 月1 日3 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 時14 分 │ │ │」)起至同日3 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6 分」)│ │ │止 │ ├──┼────────────────────────┤ │ 4 │103 年1 月3 日4 時20分起至同日5 時6 分止 │ ├──┼────────────────────────┤ │ 5 │103 年1 月7 日2 時3 分起至同日2 時51分止 │ ├──┼────────────────────────┤ │ 6 │103 年1 月10日2 時13分起至同日2 時34分止 │ ├──┼────────────────────────┤ │ 7 │103 年1 月16日4 時11分起至同日5 時11分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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