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增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增駿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增駿與黃秀瑤(所涉竊盜
犯行,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
第1015號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由田增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黃秀瑤,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林世賢經營之
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倉庫,由田增駿以自備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
各次均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回收衣物約達1,500 公斤,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田增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4 、5 、7 所示之時間,前往國盛
環保有限公司上址倉庫內,以相同方式,各次均竊取倉庫內
之回收舊衣約1 千餘公斤得手,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偕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田少儀(所
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審結),於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前往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上址倉庫內
,以相同方式,竊取倉庫內之回收舊衣約1 千餘公斤得手【
田增駿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竊得價值總計約
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
嗣經林世賢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增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5
號偵查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
69號卷第21頁、第2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瑤、田
少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
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乙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林世賢提出之地磅單、銷貨單、
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地磅單4 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14張等件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黃秀瑤、田少儀分別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
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云云,惟查,
被告與黃秀瑤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所為2 次竊盜之
犯行,雖於同一日內發生,惟時間已有數小時之區隔,各有
相當之獨立性,並非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
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
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
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貪念,而漠視法令禁制
,先後單獨或與黃秀瑤、田少儀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世賢之財
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可見其
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暨其生活狀況,及經告訴
人表示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單獨及與黃秀瑤、
田少儀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
案,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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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
├──┼────────────────────────┤
│ 1 │民國102 年12月27日23時57分起至同年月28日0 時29分│
│ │止 │
├──┼────────────────────────┤
│ 2 │102 年12月28日3 時14分起至同日3 時42分止 │
├──┼────────────────────────┤
│ 3 │103 年1 月1 日3 時14分(
起訴書誤載為「4 時14 分 │
│ │」)起至同日3 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6 分」)│
│ │止 │
├──┼────────────────────────┤
│ 4 │103 年1 月3 日4 時20分起至同日5 時6 分止 │
├──┼────────────────────────┤
│ 5 │103 年1 月7 日2 時3 分起至同日2 時51分止 │
├──┼────────────────────────┤
│ 6 │103 年1 月10日2 時13分起至同日2 時34分止 │
├──┼────────────────────────┤
│ 7 │103 年1 月16日4 時11分起至同日5 時11分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