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9906 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琪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鈺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經南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
司(以下簡稱蘋果公司)及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歐柔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在
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
104年間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
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起,在其所經營網路店面「RUNWA
YCOLLECTION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營業地
點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其申請之「RUNWAY COL
LECTION」賣家帳號,登入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公開刊
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因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
代理人
呂學人上網購入仿冒該公司商標之手機殼後,經
鑑定確認為
仿冒品,
乃報由警方於104年4月16日10時44分許持
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
,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三星公司、蘋果公司及歐柔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鈺琪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經對於
告訴人三星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林子清、蘋果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陳建至、歐柔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學人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復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暨照片、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網頁
蒐證資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訂購成功通知信函、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
品鑑定報告暨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查獲現場照
片5張附卷,以及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
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經營網路店面「RUNWAY COLLECTIO
N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
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
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在一定期間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
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 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意圖販賣而
輸入並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先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惟其販賣多種仿冒商標之手
機殼、貼紙予不特定人,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受有營業上之損
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同時損及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危害不輕,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
實坦承犯行,並已先後與
告訴人三星公司、歐柔寇公司及蘋
果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各該商標權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
商標法民事訴訟和解書及協議書各1 份在卷
可按),
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三星公司、歐柔寇
公司及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應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應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販賣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寫分類
書證10張,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97
條之罪,其
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6 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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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定編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號 │ │ │ │
├──┼─────┼──────┼───────┼─────┤
│ 1 │00000000 │南韓商三星電│114年5月15日 │行動電話、│
│ │00000000 │子股份有限公│ │智慧型手機│
│ │ │司 │ │及平板電腦│
│ │ │ │ │用戶護套及│
│ │ │ │ │保護套等 │
├──┼─────┼──────┼───────┼─────┤
│ 2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112年12月31日 │行動電話保│
│ │00000000 │ │108年6月30日 │護套、行動│
│ │00000000 │ │113年3月15日 │電話專用護│
│ │ │ │ │套、行動電│
│ │ │ │ │話袋、行動│
│ │ │ │ │電話盒等 │
├──┼─────┼──────┼───────┼─────┤
│ 3 │00000000 │香港歐柔寇禮│112年2月28日 │行動電話護│
│ │00000000 │品有限公司 │112年4月30日 │套、手機套│
│ │ │ │ │、行動電話│
│ │ │ │ │護套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商標權人 │扣案數量│
├──┼───────────┼─────────┼────┤
│ 1 │仿冒SAMSUNG商標手機殼 │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 66個│
│ │ │有限公司 │ │
├──┼───────────┼─────────┼────┤
│ 2 │仿冒APPLE商標手機殼 │美商蘋果公司 │ 553個│
├──┼───────────┼─────────┼────┤
│ 3 │仿冒APPLE商標貼紙 │美商蘋果公司 │ 80張│
├──┼───────────┼─────────┼────┤
│ 4 │仿冒CANDIE商標手機殼 │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 8個│
│ │ │公司 │ │
├──┼───────────┼─────────┼────┤
│ 5 │手寫分類書證 │ │ 10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