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磐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得彰
上列被告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9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被告磐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文字為
告訴人艾絲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
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詎林得彰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在
新北市○○區○○街○○號2 樓,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艾絲公司所經營之社群網
站Facebook粉絲專頁「ifit愛瘦身」網頁重製系爭著作後,
刊登在磐石公司所申請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
UDR 你的健康管理師」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
嗣經艾絲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發覺後報警始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得彰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磐石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艾絲公司告訴被告磐石公司、林得彰涉嫌上開
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