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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磐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得彰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9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被告磐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文字為告訴人艾絲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 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林得彰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在 新北市○○區○○街○○號2 樓,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艾絲公司所經營之社群網 站Facebook粉絲專頁「ifit愛瘦身」網頁重製系爭著作後, 刊登在磐石公司所申請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 UDR 你的健康管理師」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經艾絲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發覺後報警始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得彰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磐石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艾絲公司告訴被告磐石公司、林得彰涉嫌上開 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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