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發洋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金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404號),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鐘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一發洋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貳仟玖佰伍拾貳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金鐘係一發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一發公司)之代表人,其
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以一發公司之名義,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汕頭市○○區○○○路萊美貨場,向不詳廠商,以每件人
民幣5 元左右之成本,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準
備在臺灣地區銷售。該等玩具之本體、包裝上,有電視動畫
片「妖怪ウォッチ(即妖怪手錶)」中吉胖貓、天野景太、
木靈文花、威斯帕等人物角色之圖案或其立體造型(詳如附
表所示);而該等人物角色圖案均為日商「株式會社しべル
ファイブ(LEVEL-5 Inc.,下稱LEVEL-5 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美術著作,然LEVEL-5 公司並未授權將妖怪手錶之人物
角色圖案重製於該等玩具之本體或包裝上。又妖怪手錶
乃時
下極受歡迎之電視動畫片,印有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案或立
體造型之玩具,單價成本應不只人民幣5 元左右;許金鐘依
其從事玩具批發進口買賣業務已逾10年之經驗,應可預見該
等玩具上之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案及立體造型,甚有可能均
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所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猶
為賺取銷售利潤,而不違背其本意,以一發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使用一發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10月25日從大陸地區汕
頭港透過海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玩具於104 年10月28日輸
入臺灣地區基隆港,並委由不知情之宏家報關行於104 年10
月29日處理進口報關事宜。
嗣該等玩具運抵臺灣地區後,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聯興小隊依
國家安全法第4 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於
104 年11月2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執行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時,發現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玩具,即予
扣押
,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金鐘、一發公司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許金鐘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自己及一發公司之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
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許金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第8 至11、88
、89、94、98、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以下
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及被告之書面聲明書、刑事陳報
狀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0 、116 頁)。
(二)被告一發洋行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本1 份(見
偵查卷第13頁)。
(三)
證人即宏家報關行人員張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14至17頁)。
(四)進口報單影本1 份(含invoice 、packing list等附件,
見偵查卷第18至27頁)。
(五)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影本1 份
(含進口報單等附件,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
(六)採證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40至49頁)。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
卷第3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75至82頁)
。
(八)
告訴人LEVEL-5 公司提出之仿冒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
鑑價報告、刑事
告訴狀、妖怪手錶共同出資製作契約書、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 份(見偵查卷第50至71、101 至
108 頁,
按出具上開比對報告書者,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所選任,而係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故其
所出具之報告,雖記載「
鑑定」云者,仍僅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爰改以「比對報告」稱之)。
四、論罪
(一)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
作權;且以上述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
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其上妖怪手錶
人物角色圖案,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
告訴人LEVEL-5 公
司之授權所重製,被告許金鐘將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玩
具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自已侵害告訴人LEVEL-5 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許金鐘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3條第3 款前段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
。
(二)至被告許金鐘輸入扣案玩具之目的,雖意在臺灣地區銷售
、散布;且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但書,亦排除同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第3 項(犯前項之罪,
其重製物為光碟者)之情形,另科以較重之刑。惟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皆以「明知」為
構成
要件,然本件僅能證明被告許金鐘就扣案玩具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物具有
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相繩。
(三)又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被告一發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金鐘,既
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自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一發公司科以罰金之刑。
五、
科刑及緩刑理由
(一)本院
審酌被告許金鐘以低價在大陸地區購得侵害告訴人LE
VEL-5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玩具,復輸入臺灣地區,損及告
訴人之商業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著作權之
法律觀念,所為
誠屬非是。惟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輸入
之玩具,數量固然不少,然於流入市面之前即遭警方全數
查扣,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至告訴
代理人於
偵查中雖稱被告許金鐘前有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紀錄
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但被告許金鐘並無違反著作
權法之前案紀錄,僅曾經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890 號
不
起訴處分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是
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容屬誤解。兼衡被告許
金鐘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一發公司之資本額,及本件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
,對被告一發公司科以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一發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
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許金鐘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
之虞。另被告許金鐘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惟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暫不考慮,致被告無從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許金鐘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許金
鐘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造成相當程度之
減損,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許金鐘所為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
予諭知被告許金鐘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
幣8 萬元。而被告許金鐘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許金鐘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許金鐘、一發公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均為被告許
金鐘、一發公司所有,供其等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 款前段、第
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侵害之著作 │備註(金額幣別│
│號│ │ │ │均為新臺幣) │
├─┼─────┼───┼─────────────┼───────┤
│1 │吉胖貓造型│288件 │包裝盒上之吉胖貓、天野景太│款式A ,正品訂│
│ │手錶玩具 │ │等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案,玩│價499 元。 │
│ │ │ │具本體上之吉胖貓立體造型。│ │
├─┼─────┼───┼─────────────┼───────┤
│2 │妖怪手錶玩│504件 │包裝盒、徽章上之吉胖貓、木│款式B ,正品訂│
│ │具 │ │靈文花、威斯帕等妖怪手錶人│價1399元。 │
│ │ │ │物角色圖案。 │ │
├─┼─────┼───┼─────────────┼───────┤
│3 │投影型妖怪│1344件│包裝盒、徽章上之吉胖貓、天│款式C,正品訂 │
│ │手錶玩具 │ │野景太等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價1399元。 │
│ │ │ │案。 │ │
├─┼─────┼───┼─────────────┼───────┤
│4 │發射型妖怪│816件 │包裝盒、徽章上之吉胖貓、天│款式D ,正品訂│
│ │手錶玩具 │ │野景太、威斯帕等妖怪手錶人│價1399元。 │
│ │ │ │物角色圖案。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 7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
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
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