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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發洋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金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40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鐘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一發洋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貳仟玖佰伍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金鐘係一發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一發公司)之代表人,其 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以一發公司之名義,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汕頭市○○區○○○路萊美貨場,向不詳廠商,以每件人 民幣5 元左右之成本,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準 備在臺灣地區銷售。該等玩具之本體、包裝上,有電視動畫 片「妖怪ウォッチ(即妖怪手錶)」中吉胖貓、天野景太、 木靈文花、威斯帕等人物角色之圖案或其立體造型(詳如附 表所示);而該等人物角色圖案均為日商「株式會社しべル ファイブ(LEVEL-5 Inc.,下稱LEVEL-5 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美術著作,然LEVEL-5 公司並未授權將妖怪手錶之人物 角色圖案重製於該等玩具之本體或包裝上。又妖怪手錶時 下極受歡迎之電視動畫片,印有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案或立 體造型之玩具,單價成本應不只人民幣5 元左右;許金鐘依 其從事玩具批發進口買賣業務已逾10年之經驗,應可預見該 等玩具上之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案及立體造型,甚有可能均 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所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為賺取銷售利潤,而不違背其本意,以一發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使用一發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10月25日從大陸地區汕 頭港透過海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玩具於104 年10月28日輸 入臺灣地區基隆港,並委由不知情之宏家報關行於104 年10 月29日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該等玩具運抵臺灣地區後,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聯興小隊依 國家安全法第4 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於 104 年11月2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執行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時,發現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玩具,即予扣押 ,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金鐘、一發公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許金鐘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自己及一發公司之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許金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04號卷第8 至11、88 、89、94、98、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以下 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及被告之書面聲明書、刑事陳報 狀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0 、116 頁)。 (二)被告一發洋行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本1 份(見 偵查卷第13頁)。 (三)證人即宏家報關行人員張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14至17頁)。 (四)進口報單影本1 份(含invoice 、packing list等附件, 見偵查卷第18至27頁)。 (五)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影本1 份 (含進口報單等附件,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 (六)採證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40至49頁)。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 卷第3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75至82頁) 。 (八)告訴人LEVEL-5 公司提出之仿冒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 鑑價報告、刑事告訴狀、妖怪手錶共同出資製作契約書、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 份(見偵查卷第50至71、101 至 108 頁,出具上開比對報告書者,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所選任,而係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故其 所出具之報告,雖記載「鑑定」云者,仍僅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爰改以「比對報告」稱之)。 四、論罪 (一)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 作權;且以上述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 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其上妖怪手錶 人物角色圖案,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LEVEL-5 公 司之授權所重製,被告許金鐘將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玩 具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自已侵害告訴人LEVEL-5 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許金鐘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3條第3 款前段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 。 (二)至被告許金鐘輸入扣案玩具之目的,雖意在臺灣地區銷售 、散布;且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但書,亦排除同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第3 項(犯前項之罪, 其重製物為光碟者)之情形,另科以較重之刑。惟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皆以「明知」為構成 要件,然本件僅能證明被告許金鐘就扣案玩具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物具有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相繩。 (三)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被告一發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金鐘,既 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自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一發公司科以罰金之刑。 五、科刑及緩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許金鐘以低價在大陸地區購得侵害告訴人LE VEL-5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玩具,復輸入臺灣地區,損及告 訴人之商業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著作權之法律觀念,所為 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輸入 之玩具,數量固然不少,然於流入市面之前即遭警方全數 查扣,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至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雖稱被告許金鐘前有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紀錄 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但被告許金鐘並無違反著作 權法之前案紀錄,僅曾經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890 號不 起訴處分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容屬誤解。兼衡被告許 金鐘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一發公司之資本額,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對被告一發公司科以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一發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許金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另被告許金鐘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惟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暫不考慮,致被告無從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許金鐘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許金 鐘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造成相當程度之 減損,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許金鐘所為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 予諭知被告許金鐘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 幣8 萬元。而被告許金鐘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許金鐘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許金鐘、一發公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共2952件,均為被告許 金鐘、一發公司所有,供其等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 款前段、第 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侵害之著作 │備註(金額幣別│ │號│ │ │ │均為新臺幣) │ ├─┼─────┼───┼─────────────┼───────┤ │1 │吉胖貓造型│288件 │包裝盒上之吉胖貓、天野景太│款式A ,正品訂│ │ │手錶玩具 │ │等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案,玩│價499 元。 │ │ │ │ │具本體上之吉胖貓立體造型。│ │ ├─┼─────┼───┼─────────────┼───────┤ │2 │妖怪手錶玩│504件 │包裝盒、徽章上之吉胖貓、木│款式B ,正品訂│ │ │具 │ │靈文花、威斯帕等妖怪手錶人│價1399元。 │ │ │ │ │物角色圖案。 │ │ ├─┼─────┼───┼─────────────┼───────┤ │3 │投影型妖怪│1344件│包裝盒、徽章上之吉胖貓、天│款式C,正品訂 │ │ │手錶玩具 │ │野景太等妖怪手錶人物角色圖│價1399元。 │ │ │ │ │案。 │ │ ├─┼─────┼───┼─────────────┼───────┤ │4 │發射型妖怪│816件 │包裝盒、徽章上之吉胖貓、天│款式D ,正品訂│ │ │手錶玩具 │ │野景太、威斯帕等妖怪手錶人│價1399元。 │ │ │ │ │物角色圖案。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 7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 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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