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4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14樓之1 ,下稱振陽
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設備及伴唱歌曲
之出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優世大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向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
音樂著作,瑞影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優世
大公司,由優世大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製作
成「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
金品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為北部地區經銷商,亦
明知振陽公司於100 年12月25日與金品公司簽約所取得如附
表一(未含附表一編號7 、8 、11之歌曲)、二所示音樂著
作及上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授權
期間至101 年7 月
19日屆滿,屆滿後未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竟分別基於擅
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
行:
㈠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因執行業務,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
租予不知情之獨立放臺主李榮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080 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榮彰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4000元之價格,出租金嗓伴唱機1 臺
予不知情之「真圓歌友會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負責人鄭珈竹(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4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102 年5 月
起至102 年7 月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上開
金嗓伴唱機內,供該卡拉OK店內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
嗣因
瑞影公司人員於102 年6 月2 日佯裝為顧客前往上開卡拉OK
店消費蒐證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6 時20分
許,在上開卡拉OK店執行
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
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
㈡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3 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因執行
業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獨立放
臺主劉文達,劉文達即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以每月5500元之價格,將灌錄有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
之金嗓伴唱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霸王紅面薑母鴨」(
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實際負責人黃錦祥(另經
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92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放置在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劉文達再支付每
月3500元之承租歌曲費用予振陽公司。嗣因優世大公司人員
於104 年1 月10日佯裝為顧客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店家執
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簿2 本及遙控器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啓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瑞影公司
告訴代理人洪家豪於
偵查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26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卷第55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808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反面】;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榮彰
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珈竹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2037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查中(見偵三卷
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瑞影公司
告訴代理人王明宏於警詢
中(見偵三卷第3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錦祥於
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 頁至
第5 頁】、偵查中(見偵四卷第90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
第102 頁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授
權文件出處欄之授權文件、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見偵
一卷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
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5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振陽MIDI歌卡證號:ZY-02080
7 號租賃合約書(見偵三卷第9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
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聲明書(見偵三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四
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83頁)、振陽MIDI歌卡證號
:ZY-040870 號租賃合約書(見偵四卷第97頁)及振陽公司
與金品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
4 頁)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啓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
乃專指為
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
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
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
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
難謂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
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
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
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
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
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
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起
訴後之105 年4 月13日
聲請解散,然該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
清算等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5 年6 月3 日嘉院國家105 年恩字第1002號函
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191 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
實體裁判。
㈡核被告林啓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於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出租期間,將灌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音樂著作之點唱機出租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
所載之店
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分別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
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林啓清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因被告林啓清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業已
屆滿,未再取得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非法
出租音樂著作之數量,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榮彰為獨立
放臺主,從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才至真圓歌友會卡拉OK店
灌錄被告振陽公司之歌曲,並收取每月4000元之價金,再於
每月底支付被告振陽公司3000元之承租歌曲費用;證人劉文
達亦為獨立放臺主,於每月初向霸王紅面薑母鴨店收取5500
元,但只向該店收取3 個月費用,其中3500元係交予被告振
陽公司之灌錄歌曲費用等節,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2 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
告振陽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取
得9000元及1 萬500 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金
嗓伴唱機2 臺、遙控器2 支及點歌簿3 本等物,因證人李榮
彰、劉文達均為獨立放臺主,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屬被
告林啓清、振陽公司所有之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
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
故上開扣案物均不於被告林啓清及振陽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2條、
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瑞影公司部分)
┌─┬────┬──────┬──────┬───────┬────────┐
│編│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即授權人 │及授權範圍 │ │ │
├─┼────┼──────┼──────┼───────┼────────┤
│1 │選擇你 │江志豐,之後│瑞影公司 │99年10月14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上豪視聽│(詞、曲之音│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2 份│
│ │ │有限公司(下│樂著作) │ │ (見本院卷一第│
│ │ │稱上豪公司)│ │ │ 68頁正反面)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69頁至第70頁)│
├─┼────┼──────┼──────┼───────┼────────┤
│2 │三生石 │林建泰,之後│同上 │97年11月6 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影視│ │103 年3 月31日│ 合約書、音樂著│
│ │ │唱片有限公司│ │ │ 作財產權讓與合│
│ │ │(下稱豪記公│ │ │ 約書各1 份(見│
│ │ │司),再讓與│ │ │ 本院卷一第71頁│
│ │ │上豪公司 │ │ │ 至第72頁反面)│
│ │ │ │ │ │②授權證明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73頁正反面) │
├─┼────┼──────┼──────┼───────┼────────┤
│3 │錯亂 │楊延壽,之後│同上 │97年3 月27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吳東龍,│ │103 年3 月31日│ 證明書1 份(見│
│ │ │再授權豪記公│ │ │ 本院卷一第75頁│
│ │ │司 │ │ │ )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6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76頁至第80頁)│
├─┼────┼──────┼──────┼───────┼────────┤
│4 │不甘你哭│張燕清,之後│同上 │98年4 月28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公司│ │103年3 月31 日│ 合約書2 份、音│
│ │ │,再讓與上豪│ │ │ 樂著作財產權讓│
│ │ │公司 │ │ │ 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81│
│ │ │ │ │ │ 頁至第83頁)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3頁反面至第84│
│ │ │ │ │ │ 頁) │
├─┼────┼──────┼──────┼───────┼────────┤
│5 │活是為著│張燕清,之後│同上 │98年1 月14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你 │讓與豪記公司│ │103 年3 月31日│ 合約書1 份(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85頁│
│ │ │ │ │ │ )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6頁至第87頁)│
├─┼────┼──────┼──────┼───────┼────────┤
│6 │不曾說愛│江志豐,之後│同上 │99年7 月15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你 │讓與上豪公司│ │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8頁正反面)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9頁正反面) │
├─┼────┼──────┼──────┼───────┼────────┤
│7 │今生只為│石國人,之後│同上 │100 年1 月27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你 │讓與豪聲唱片│ │至103 年3 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有限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1頁正反面)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2頁至第93頁)│
├─┼────┼──────┼──────┼───────┼────────┤
│8 │愛你的理│邱宏瀛、江志│同上 │100 年4 月7 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由 │豐,之後讓與│ │至103 年3 月31│ 讓與合約書3 份│
│ │ │上豪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4頁至第95頁)│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6頁至第97頁)│
├─┼────┼──────┼──────┼───────┼────────┤
│9 │望天 │葉勝欽(葉子│同上 │98年6 月4 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之後讓與│ │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3 份│
│ │ │豪記公司,再│ │ │ (見本院卷一第│
│ │ │讓與上豪公司│ │ │ 98頁正反面、第│
│ │ │ │ │ │ 100 頁至第101 │
│ │ │ │ │ │ 頁)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4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1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2 頁、第103 │
│ │ │ │ │ │ 頁正反面) │
├─┼────┼──────┼──────┼───────┼────────┤
│10│郎阿 │張燕清,之後│同上 │98年6 月11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豪記公司│ │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3 份│
│ │ │,再讓與上豪│ │ │ (見本院卷一第│
│ │ │公司 │ │ │ 99頁至第101 頁│
│ │ │ │ │ │ )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4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1 頁反面、第│
│ │ │ │ │ │ 102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3 頁、第104 │
│ │ │ │ │ │ 頁) │
├─┼────┼──────┼──────┼───────┼────────┤
│11│七天 │江志豐,之後│同上 │101 年5 月8 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上豪公司│ │至103 年5 月14│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5 頁正反面)│
│ │ │ │ │ │②授權證明書1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6 頁) │
└─┴────┴──────┴──────┴───────┴────────┘
附表二(優世大公司部分)
┌─┬────┬──────┬──────┬───────┬────────┐
│編│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即授權人 │及授權範圍 │ │ │
├─┼────┼──────┼──────┼───────┼────────┤
│1 │行棋 │江志豐,之後│優世大公司 │102 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公司│(詞、曲之音│至104 年12月31│ 合約書2 份(見│
│ │ │ │樂著作) │日 │ 本院卷一第114 │
│ │ │ │ │ │ 頁至第115 頁)│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0頁) │
├─┼────┼──────┼──────┼───────┼────────┤
│2 │香水 │江志豐,之後│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豪記公司│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3 份│
│ │ │,再讓與上豪│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公司 │ │ │ 116 頁至第120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2頁) │
├─┼────┼──────┼──────┼───────┼────────┤
│3 │戀戀沙崙│黃聰典(阿典│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站 │),之後讓與│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豪記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25 頁至第126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3頁) │
├─┼────┼──────┼──────┼───────┼────────┤
│4 │我願意 │邱宏瀛、黃文│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龍,後均讓與│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3 份│
│ │ │豪記公司,並│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再讓與上豪公│ │ │ 127 頁至第131 │
│ │ │司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2頁) │
├─┼────┼──────┼──────┼───────┼────────┤
│5 │石頭心 │張燕清,後讓│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起訴書│與豪記公司 │ │至104 年12月31│ 合約書1 份(見│
│ │誤載為「│ │ │日 │ 本院卷一第132 │
│ │石頭」)│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1頁) │
├─┼────┼──────┼──────┼───────┼────────┤
│6 │愛無後悔│游元祿,之後│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公司│ │至104 年12月31│ 合約書1 份(見│
│ │ │ │ │日 │ 本院卷一第133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4頁) │
├─┼────┼──────┼──────┼───────┼────────┤
│7 │不能講的│江志豐,之後│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秘密 │讓與豪記公司│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21 頁至第122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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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吃部 │黃聰典(阿典│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之後讓與│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豪記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23 頁至第124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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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