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
旅行充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柒組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竟
仍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12
月間某日起」;同欄第14行「三星充電線手機充電器抽電頭
」應更正為「三星充電線手機充電器充電頭」;同欄第18行
「
復於105 年1 月30日10時24分16秒」應更正為「復於105
年1 月30日10時22分47秒」;同欄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持
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安和貿易有
限公司搜索」應更正為「持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號安合貿易有限公司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397 號搜
索票」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397 號
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自104
年12月份起已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約50組等語,被告所為
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
,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
條變更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10時30分許
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
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
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被告
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
智識程度、素行、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
特別刑法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
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
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
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至扣案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商標之旅行充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6組,警員前
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之旅行充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1組,均係被告所
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因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取得現金新臺幣229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廖義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智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
二、廖義勇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英文圖樣 「samsung」係由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商品,其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
國114年5月15日,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10 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旅行充
電組(含轉接器與電線),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代號
「danny228」帳號登入上開網站,並刊登「原裝旅行充電組
三星. . 傳輸線. . 三星充電線手機充電器抽電頭」為標題
,以 169元之價格,出售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上開仿冒商品
,並檢附上開仿冒商品照片 1張。
嗣經警上網巡邏察覺,佯
裝買家與廖義勇交易,並於105年1月29日,下標訂購上開仿
冒商品1組,復於105年1月30日10時24分16秒,將229元(含
運費60元)匯入廖義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 」帳戶內,廖義勇即將上開仿冒商品託運寄出,經警
將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後委由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鑑定
,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商品,復經警於 105年3月9日10時30
分許起,持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
安和貿易有限公司搜索,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 6組,復將扣
案商品 6組委由上開公司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確屬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義勇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3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
(三)露天拍賣網站「danny228」帳號之網頁資料、訂購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
告申請代收服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委任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