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連信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林紀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賴峯斌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9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宏、連信欽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紀倫、賴峯斌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宏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吉 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統籌公司一切事務,任職期間為民國96年3 月12日至10 2 年4 月30日;林紀倫原係經臺灣吉諾公司派駐該公司轉投 資設立之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產品開 發設計及工廠管理,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至102 年7 月 31日;賴峯斌原係臺灣吉諾公司之採購部副總經理,負責接 洽供應商,任職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連 信欽原為臺灣吉諾公司員工,任職日期為97年10月13日至10 0 年8 月31日。緣「鑽寶電子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浙 江省樂清市虹橋鎮溪西工業園區,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包 秀峰,下稱大陸鑽寶公司)係臺灣吉諾公司之上游生產廠商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漢公司)係臺灣吉諾公司 之客戶。而林錫宏先於101 年12月6 日仍擔任臺灣吉諾公司 董事長期間,與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特助王國衛、當時已離 職之連信欽、包秀峰在東部非洲外海之國家「賽席爾共和國 」共同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文名稱之境外公司「ZUAN BAO ELECTRONICS CO.,LTD ,址設No24,Lesperance,Provid ence Industrial Estate, MAHE Seychelles 下稱賽席爾鑽 寶公司)。經臺灣吉諾公司其他股東發現後質疑其動機,林 錫宏始於102 年4 月30日出售其對臺灣吉諾公司之持股,並 退出經營。林錫宏、連信欽為取得吉諾公司之如附表一編 號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附加檔案之圖表、供應商名單等資 料,作為賽席爾鑽寶公司日後營運對客戶報價、向供應商詢 價之用,而林紀倫、賴峯斌於斯時分別擔任吉諾公司之副理 、採購部副總經理,受吉諾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與 林錫宏、連信欽、趙小虎共同基於意圖不法為賽席爾鑽寶公 司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紀倫、賴峯斌利用其等任 職於吉諾公司之機會,違背其職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連信欽於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與建漢公司賀慧交涉該公司所需之電子 零件後,復由連信欽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24分後某時 ,將大陸鑽寶公司之員工趙小虎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 內容欄 所示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賴峯斌,賴峯斌遂於102 年7 月1 日 下午12時34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間某時,擅自將其有 權下載取得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重製後,於 102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4分許上傳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雲端硬盤,並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通知連 信欽、趙小虎,再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 Cisco To tal List_00000000.xls」為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 寄送與趙小虎,傳送臺灣吉諾公司出售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予 客戶Cisc o公司之供應商及成本資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由連信欽於同年7 月10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賀慧 報價後,賀慧遂於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6 、8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連信欽、趙小虎、賴峯 斌(斯時已離職)交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產品之價格等事 宜,再由連信欽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林錫宏、林紀倫等人上情,並進而於同年7 月22日由 連信欽、賴峯斌以賽席爾鑽寶之名義陳報為建漢公司之供應 商,為賽席爾鑽寶公司取得與建漢公司交易之機會,使臺灣 吉諾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㈡林錫宏、連信欽因知悉賴峯斌任職於吉諾公司,而得悉吉諾 公司供應商名單,遂於102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33分許,由 連信欽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賴峯斌、趙小 虎、林紀倫,要求賴峯斌提供廠商供趙小虎詢價,並指示林 紀倫可依該郵件附件表格內容開案生產產品,賴峯斌接續於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鑽寶Supplier List_KL00 000000.xls」為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內容為臺灣吉諾公司 各供應商聯絡窗口及產品成交價)寄送予連信欽、趙小虎、 林紀倫,供趙小虎詢價,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不詳人 士提供吉諾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 郵件,吉諾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訴由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本案雲端硬盤之列印 資料(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 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段,尚無法 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 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或干 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 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 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 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 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 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 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 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 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 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職是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 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 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 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因違背 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 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7年度臺上 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前 開列印資料為私人不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 判決援引如附表一、二之電子郵件及列印資料,均係告訴人 吉諾公司所提供,佐以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 斌均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信箱各為其等所使用之 電子信箱,被告連信欽、賴峯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寄發 、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至第86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認上開資料均 具真實性,又吉諾公司人員之取證行為,自無關乎公權力之 行使,而屬私人取證行為,被告4 人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 據之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說明私人如何違法取證或內容屬偽 造之情形,佐以上開資料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亦公 務員非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供被告4 人辨認並 告以內容要旨,因認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林錫宏、連信欽之辯護人爭執賽席爾公司會議紀錄( 見102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一第39頁)證據能力,按事件甫 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 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 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 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 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 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 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 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常情,公司製作會議紀錄時,係就該次會議進行 之事項予以忠實紀錄,並不會預料到日後將可能成為訴訟證 據使用,故已鮮有虛偽記載之動機。況被告林錫宏為賽席爾 鑽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連信欽則有入股該公司,而上情亦 為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22 0 頁、第222 頁),足見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核與卷內所存 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未見有何歧異情事,足可證其內容之可 信性甚高,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復查無違法取證或上 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除前 開一所示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 倫、賴峯斌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至第304 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錫宏固坦承其於96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4 月30 日止擔任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臺灣吉諾公司找尋 產品來販售,主要業務就是找尋產品及驗貨,產品種類是電 子零配件,伊在吉諾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大陸鑽寶 為臺灣吉諾公司之供應商,「jodanm2013@gmail.com」為其 自102 年4 月30日自吉諾公司離職後使用之電子信箱,並有 於101 年12月6 日與被告連信欽、大陸地區包秀峰設立賽席 爾鑽寶公司等情;被告連信欽固坦承其於97年10月13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任職臺灣吉諾公司,並於102 年5 月間進 入大陸鑽寶公司,從事客戶服務,趙小虎是其上司,伊跟趙 小虎間有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之往來,也有收到賀慧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有將郵件轉知被告賴峯斌、 趙小虎,亦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賴 峯斌、趙小虎,其至大陸鑽寶公司上班就是使用「jameslan @zuanbao.com」之電子信箱等情;被告林紀倫固坦承其為大 陸地區深圳吉諾公司之副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27日 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負責管理大陸深圳地區之工廠、管 理生產之作業員,「d610212@gmail.com 」是其所使用之電 子信箱等情;被告賴峯斌固坦承其為臺灣吉諾公司之外購部 副理,負責尋找、聯繫供應商,任職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 至102 年7 月9 日止,「kevinLai57@gmail.com」為其個人 電子信箱,「kevin@zuanbao.com 」是其自臺灣吉諾公司離 職後,去幫被告連信欽的忙,處理外購廠商,擔任搜尋供應 商產品的業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其有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連信欽、趙小虎,亦有寄發如附 表二編號2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連信欽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錫宏辯稱:伊知道趙小虎在大陸鑽寶公司任職,但伊 不知道被告連信欽與趙小虎聯繫,伊有投資賽席爾鑽寶公司 ,但已於102 年3 月12日退出,伊不記得有收過被告連信欽 所寄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電子郵件云云;被告林錫宏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錫宏與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 峯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於101 年12月6 日與被告 連信欽、包秀峰成立賽席爾鑽寶公司,僅為單純之商業投資 ,該公司之業務範圍與臺灣吉諾公司不同,又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林錫宏僅為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人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錫宏有何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連信欽辯稱: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 被告林錫宏是傳錯了,伊不記得被告賴峯斌有無寄發如附表 二編號2 之電子郵件給伊云云;被告連信欽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連信欽對於被告賴峯斌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電子 郵件所稱之圖紙、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郵件所稱之供應商名 單,事先均不知情,又並非被告連信欽向賀慧報價,再依被 告連信欽回覆賀慧之電子郵件,被告連信欽僅告知賀慧編料 號是已經生產了,未編料號的是將開模生產的,僅就料號編 排方式作說明,未告知或決定料號之價格等語。 ⒊被告林紀倫辯稱: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不知情, 也沒有看被告賴峯斌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 件云云;被告林紀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紀倫非臺 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林紀倫均僅被動 之接收電子郵件,且被告林紀倫業務上亦不會經手廠商資料 ,所以不可能取得廠商資料文件等語。 ⒋被告賴峯斌辯稱:伊不清楚是誰編料號,也不清楚被告連信 欽與賀慧之間的事,伊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9 之電子郵件, 但不清楚被告連信欽的意思,又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電子郵件,其中供應商並非臺灣吉諾公司之供應商,而是 王國衛跟伊分享之供應商資料,因為被告連信欽說他需要替 代廠商,伊才寄送這些資料給被告連信欽云云;被告賴峯斌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如附表一編號3 之電子郵件,僅能 證明被告賴峯斌有上傳圖紙至雲端硬盤,惟不能證明其上傳 之圖紙即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圖紙,又被告賴峯斌擔任外購部 之副理,負責尋找外購廠商,僅會接觸外購廠商之圖紙,並 無權下載臺灣吉諾公司非公開之圖紙,是被告賴峯斌無從接 觸如附表三所示圖紙,況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電子郵 件,被告賴峯斌均僅為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人,並不知悉相 關交易,不得執該等電子郵件即認被告賴峯斌有參與相關交 易行為;「Suppler List_KL00000000.xls 」之檔案,為王 國衛自行整理並分享予被告賴峯斌之供應商資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錫宏原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統籌公司一 切事務,任職期間為96年3 月12日至102 年4 月30日;被告 林紀倫原係經臺灣吉諾公司派駐該公司轉投資設立之深圳吉 諾電子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產品開發設計及工廠管 理,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至102 年7 月31日;被告賴峯 斌原係臺灣吉諾公司之採購部副總經理,負責接洽供應商, 任職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至102 年7 月9 日;連信欽原為臺 灣吉諾公司員工,任職日期為97年10月13日至100 年8 月31 日。又大陸鑽寶公司係臺灣吉諾公司之上游生產廠商,建漢 公司係臺灣吉諾公司之客戶。而被告林錫宏先於101 年12月 6 日仍擔任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與當時已離職之被告 連信欽、王國衛、大陸地區之包秀峰,共同成立與大陸鑽寶 公司相同英文名稱之境外公司「ZUANBAO ELECTRONICS CO., LTD ,址設No 24,Lesperance,Providence Industrial Est ate, MAHE Seychelles下稱賽席爾鑽寶公司),又「jodanm 2013@gmail.com」、「jameslan@zuanbao.com」、「d6102 12@gmail.com」分別為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使用之 電子信箱、「kevinlai57@gmail.com」、「kevinlai@zuan bao.com 」則為被告賴峯斌使用之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林 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 人王國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並有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2月9 日建(102 )股字第10209 號函賀慧之聲 明書、被告連信欽、賴峯斌當庭書寫之電子信箱、被告林紀 倫於102 年7 月1 日之辭職申請書、被告連信欽於100 年8 月31日之健保退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 第3874號卷一第39頁、102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87頁至 第88頁、第13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103 年度偵字第 19861 號偵查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屬實 。至被告林紀倫勞保投保單位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均為吉諾公司,係由臺灣吉諾公司派至吉諾集團深 圳工廠,且深圳吉諾為吉諾集團之一份子,在集團功能定位 為生產製造、加工之基地,其薪資仍由臺灣吉諾公司直接撥 付等情,亦有被告林紀倫於99年4 月8 日之聘任合約書、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 行104 年9 月4 日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一第19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102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1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861 號 偵查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是被告林紀倫、賴峯斌本案案發期間,均於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期間,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處理關於財產上事務之 人,甚為明灼。 ⒉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間,有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往來一節業據被告連信欽、賴峯斌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並 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 3874號卷一第201 頁、第209 頁、第229 頁至第251 頁、10 2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 128 頁至第139 頁),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附加檔案列印資料「Cisco-Foxconn List」、「Supplier List_KL00000000.xls 」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 第3874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 ,又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 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 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 ,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 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 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 本旨。證人滕昌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賴峯斌在吉諾公 司負責幫忙找產品,是依據業務需求去找廠商,找出相對應 的產品,公司設計圖圖紙有分自製跟外購,伊等是負責外購 ,通常公司外購圖面是經由被告賴峯斌向廠商要得,被告賴 峯斌之可以取得外購之圖紙,公司自製圖紙部分是放在伺服 器上面,如附表三所示3 張圖紙應該是吉諾公司自製圖紙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3 頁),證 人陳榮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任職臺灣吉諾公司,後 來轉到信程公司,是因為商業上股東的關係,但伊的業務都 是一樣,伊是資訊部副理,負責管理吉諾、信程公司的資訊 系統,包含電腦維護同仁電腦之安裝維護、員工到職後就會 給他登入電腦帳號密碼及email 帳號密碼,基本上到公司電 腦開機就需要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公司內網存取的權限, 服務器上的檔案室根據你的帳號去設定可以存取哪些資料, 基本上以部門區分,有分業務部、工程部、採購部門等不同 部門有不同權限,可以打開不同檔案,因為公司人員不多, 所以沒有多層級管理,如採購部門只有3 個人,那3 個人都 可以存取該部門的檔案,採購部門有1 個資料夾,3 個人都 可以存取該資料夾,工程部門資料夾都可以存取圖紙,但有 特例,像有些業務需要存取圖紙,業務會發email 給工程部 表示需要開工程部資料夾權限,工程部轉發給伊之後,伊就 可以幫他們設定權限採購部門需要圖紙,伊會開放權限,只 要開放權限就會一直開放,因為如果需要開放權限就表示他 業務上一直有需要這個權限,被告賴峯斌有申請工程部圖紙 之權限,Supplier list 是放在採購部門資料夾內,「GTW_ DRAWING 」是指工程部圖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 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被告賴峯斌於101 年 7 月23日下午3 時1 分許表示已經開啟權限之電子郵件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再參以如附表三所示圖紙 ,存放在吉諾公司檔案內之路徑,分別為db-server>DRAWIN G>GTW_DRAWING>GUSADrawings>GTi00-00000、db-server>DR AWING>GTW_DRAWING>GUSADrawings>GTi00-00000、db-serve r>DRAWING>GTW_W_DRAWING> GUSADrawings>GTi00-00000 0 節,有該等檔案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42 頁至第144 頁),可見被告賴峯斌確有讀取該等圖紙之 權限無訛。又查,被告賴峯斌於102 年7 月5 日晚間11時43 分許,有存取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Suppler List_KL0000000 0.xls ,有存取畫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他字 第3874號卷一第206 頁),復即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連信欽、林紀倫,又 證人王國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檔案係伊任職於臺灣吉諾 公司所建立,放在公司內部網路,同仁可隨時上去更新採購 價格,其並未曾私底下提供予被告賴峯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291 頁至第297 頁、第304 頁至第 305 頁),足認被告賴峯斌辯稱該檔案係證人王國衛提供、 分享予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賴峯斌所傳送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附加檔案「Cisco tatal list_00000000.xl s 」,內容包含臺灣吉諾公司出售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予客戶 Cisco 公司之供應商及成本資料,有該檔案之列印內容暨本 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一 第204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其 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附加檔案「鑽寶Supplier Lis t_KL00000000.xls」內容經比對,與現仍存放於告訴人公司 內部網路之「Supplier List_KL00000000.xls」檔案內容亦 大致相符,此經證人陳榮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操作,開啟該 等檔案之路徑檔案內容屬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 280 頁、第310 頁至第319 頁),該檔案內容並揭露臺灣吉 諾公司各供應商聯絡窗口及產品成交價,被告賴峯斌於案發 斯時既仍為臺灣吉諾公司之人員,卻將上述涉及臺灣吉諾公 司採購成本、供應商聯絡窗口之內部資料寄送予與其業務無 涉之被告連信欽等人,助渠等快速瞭解各產品之採購管道、 價格,作為賽席爾鑽寶公司對客戶報價、向供應商詢價之用 ,削弱臺灣吉諾公司於市場之競爭力,被告連信欽等人並因 此以賽席爾鑽寶公司名義取得建漢公司供應商資格,是被告 賴峯斌所為,違背其受臺灣吉諾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所應負之 誠信義務甚明。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又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林錫宏於102 年5 月21日介紹被告 連信欽予譚靜(Jessica )認識,嗣並要求被告連信欽將「 境外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圖紙傳送予譚靜,爭取與Technico lor 公司締約之機會,有被告林錫宏以上揭電子信箱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41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36分許寄 發之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 二第241 頁、第243 頁),況被告林錫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有介紹Technicolor 公司之人員Jessica 給被告連信欽,其 知道鑽寶之境外公司即為賽席爾鑽寶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52頁),足認被告林錫宏於斯時仍積極參與賽席爾鑽 寶公司之業務活動,其辯稱自102 年3 月間即退出賽席爾公 司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林紀倫旋於被告林錫宏於102 年 5 月27日向Technicolor 徵取締約機會之翌日,以上揭電子 信箱寄發內容為「Dear James:請見附件」、「附帶檔案: 0000-0-00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 」予被告 連信欽之上揭電子信箱,有該電子郵件、附帶檔案所夾帶電 子零件成本分析表、仍有代表告訴人公司之「genesis 」字 樣之電子零件設計圖之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 他字第3874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102 年度他字第38 74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附件一卷第1 頁至第50頁,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林紀倫自102 年5 月亦積極涉及被告林錫宏以賽席爾公司對外招攬生意之行為 ,故提供臺灣吉諾公司與Technicolor 相關人員之會議資料 、往來郵件予被告林錫宏參考,其與被告林錫宏間同經被告 連信欽於附表一編號9 信件列共同收件人,及被告林紀倫經 被告連信欽以附表二編號1 之信件列為共同收件人絕非偶然 ,被告連信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按錯收件人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24 頁),甚屬無稽,被告賴峯斌寄 發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附加檔案之資料後 ,旋自臺灣吉諾公司離職後5 日,以kevinlai@zuanbao.com 之電子郵件即於102 年7 月15日寄發向譚靜表達其已自告訴 人公司離職,並加入鑽寶集團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譚靜、副 本予被告連信欽、林錫宏(Michael Jodan )(見102 年度 他字第3874號卷第258 頁),可見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 紀倫、賴峯斌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傳送電子郵件,係基於 同一背信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不待言。 ⒋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 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 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4 人確有前開事實欄所示違背任務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就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以賽席爾鑽寶 公司名義陳報為建漢公司供應商部分,因被告林錫宏、連信 欽、林紀倫、賴峯斌否認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建漢公 司嗣確有依約向賽席爾鑽寶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附 加檔案之產品,惟賽席爾鑽寶公司與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縱未因而成交,而難認告訴人公司係因而受有喪失承接 訂單獲取交易利潤之機會,惟被告4 人前開背信行為,仍足 使告訴人公司喪失銷售同類產品之期待利益,堪認告訴人公 司業已受有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有如前開 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4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行為主體固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為前提,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者,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關於純 正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 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 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 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㈠足資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刑事庭會議決議,雖 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 餘地。從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 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 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此分擔利 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 罪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錫宏、連信欽、趙小虎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林紀倫、賴峯斌以傳送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附加檔案供賽席爾鑽寶公司報價參考,與案發時 尚任職於吉諾公司之被告林紀倫、賴峯斌同為本件背信犯行 ,則揆諸上開規定,仍以背信之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4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4 人與趙 小虎間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且所為亦有時 間之重疊性,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為之, 可認被告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 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 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 行尚佳,被告林紀倫、賴峯斌於行為時分別身為告訴人公司 之業務主管,本應致力為告訴人公司推動公司業務,然被告 林紀倫、賴峯斌竟為一己之私而違背其職務,更於尚未離職 之際,即圖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成立與告訴人營運項目相同 之賽席爾鑽寶公司之利益,對告訴人公司之重要客戶提供較 優惠之交易條件,為賽席爾鑽寶公司爭取交易,其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4 人犯後復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均為專科 畢業、被告賴峯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賽席爾鑽寶公司與建漢公司嗣有實際履約,是尚難認賽席爾 鑽寶公司有因被告4 人之背信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負有嚴守公司機密資訊,不得散布 、公開或揭露予第三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竟共同意圖大陸地區使用,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工商秘 密及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賴峰斌於本判決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以附件夾帶之方 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將其知悉之工商營業秘密即 本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之檔案名稱:「Supplier List_KL00 000000.xls」,以回信之方式寄送予被告連信欽、林紀倫, 因認被告4 人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同法第318 條之2 以電 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 大陸地區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使用持有之營業秘密等罪嫌 。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 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 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錫宏、連 信欽、林紀倫、賴峯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德仁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榮吉、洪坤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臺 灣吉諾公司工商秘密之電子零件產品供應商資料列印畫面、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賴峯斌使用電腦之列印畫面 等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均堅詞否認有何 檢察官所指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被告林 紀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supplier list 之供應商資料 ,非證人王國衛於業務上所製作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使用,而 係其業務經驗上之資料,其所提供之目的並未做設定,況且 依該供應商資料之內容,表明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無 與其他告訴人公司有何秘密性或經濟之價值,應不屬於營業 秘密等語;賴峯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峯斌傳送之 supplier list ,並非營業秘密、工商秘密等語。 ㈤惟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 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 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被告4 人雖有上述寄送、取得 supplier list 資料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涉犯刑法第317 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等罪,仍須以該客戶資料屬於「工 商秘密」或「營業秘密」為要件,經查: 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 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 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 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 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 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 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 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 、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 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 、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 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系爭Supplier List 所載 內容,包含產品類別、資方區域、供應商名稱(英文)、臺 灣地址、電話、傳真、海外地址、電話、傳真、專員姓名、 手機等項目,有該Supplier List 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至第318 頁),該等資訊係單純之供應 商聯絡資料,並非告訴人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易 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之名 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告 訴人取得該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 且該等該等客戶資料未涉及任何消費者喜好、特殊需求分析 ,非不得透過簡單之電話訪查、市○○○○○路搜尋調查得 知,實難謂該等供應商之聯絡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 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雖有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寄送或取得供應商名單之行為,然該供應 商名單並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 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寄件人/收件人 │內容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102 年6 月│寄件者:jameslan@z│主旨:回復:2nd source尋找│105 年智訴字第│ │ │26日上午11│anbao.com │ ---to James--from ir│10號卷二第128 │ │ │時13分許 │收件者:Iris He 賀│ ishe-- ---4/ 1 │頁至第139 頁 │ │ │ │慧(LH-69345) │內容:Hi Iris:非常感謝您的│ │ │ │ │ │ 協助,我收到您的來信│ │ │ │ │ │ ,這文件有有壓縮管理│ │ │ │ │ │ 密碼才能打開,可否給│ │ │ │ │ │ 我們解碼的版本或告訴│ │ │ │ │ │ 我們管理密碼,如果您│ │ │ │ │ │ 方便的話,謝謝。連信│ │ │ │ │ │ 欽 │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Iris He 賀│主旨:2nd source尋找---to │ │ │ │26日下午5 │慧(LH-69345) │ James--from irishe--│ │ │ │時40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 ---4/1 │ │ │ │ │anbao.com │內容:Hi James, 以下圖紙請│ │ │ │ │副本:Bimy Zhou 周│ 幫助確認是否有替代料│ │ │ │ │冬玉(LH-34778) │ ,詳細list明天將發出│ │ │ │ │附加檔案:HDMI.7Z │ ,請查閱以下,謝謝!│ │ │ │ │(1 MB)、Card.7z │ │ │ │ │ │ (2 MB) │ │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Iris He 賀│主旨:2nd source尋找---to │ │ │ │26日下午5 │慧(LH-69345) │ James--from irishe--│ │ │ │時44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 ---4/2 │ │ │ │ │anbao.com │內容:Hi James, 以下圖紙請│ │ │ │ │附加檔案:PIN head│ 幫助確認是否有替代料│ │ │ │ │er.7z (2 MB)、 │ ,詳細list明天將發出│ │ │ │ │SWIT CH.7z(1 MB)│ ,請查閱以下,謝謝!│ │ │ │ │、USB. 7z (1 MB)│ │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Iris He 賀│主旨:2nd source尋找---to │ │ │ │26日下午5 │慧(LH-69345) │ James--from irishe--│ │ │ │時45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 ---4/3 │ │ │ │ │anbao.com │內容:Hi James, 以下圖紙請│ │ │ │ │附加檔案:RJ45.7z(│ 幫助確認是否有替代料│ │ │ │ │4 MB) │ ,詳細list明天將發出│ │ │ │ │ │ ,請查閱以下,謝謝!│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Iris He 賀│主旨:2nd source尋找---to │ │ │ │26日下午5 │慧(LH-69345) │ James--from irishe--│ │ │ │時46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 ---4/4 │ │ │ │ │anbao.com │內容:Hi James, 以下圖紙請│ │ │ │ │附加檔案:CARDBUS.│ 幫助確認是否有替代料│ │ │ │ │7Z (4 MB)、PIN hea│ ,詳細list明天將發出│ │ │ │ │der.7z (2 MB) │ ,請查閱以下,謝謝!│ │ │ │ │ │ Password:123456 │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Iris He 賀│主旨:RE:2nd source 尋找--│ │ │ │27日上午11│慧(LH-69345) │ -to James--from iris│ │ │ │時50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 he-----4/1 │ │ │ │ │anbao.com │內容:Password:123456 │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jameslan@z│主旨:2nd source尋找---to │ │ │ │27日下午6 │anbao.com │James--from irishe-- ---4/│ │ │ │時29分許 │收件者:Iris He 賀│1 │ │ │ │ │慧(LH-69345) │內容:Dear Iris:謝謝後續等│ │ │ │ │ │ 您其他list文件謝謝您│ │ │ │ │ │ 連信欽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Iris He 賀│主旨:RE:RE:2nd source尋找│ │ │ │28日下午2 │慧(LH-69345) │---to James--- │ │ │ │時34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內容:Dear James, 附上目標│ │ │ │ │anbao.com │ 價, 請于下周二之前提│ │ │ │ │副本:Bimy Zhou 周│ 供您的報價及料號在li│ │ │ │ │冬玉(LH-34778) │ st中, 謝謝!Iris he 6│ │ │ │ │ │ 9345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From:jameslan【ma│主旨:RE: RE: 2nd source尋│ │ │ │28日下午4 │ilto:jameslan@za │ 找---to James--- │ │ │ │時5 分許 │unbao.com 】 │內容:Dear Iris :sorry 沒│ │ │ │ │To:Iris He 賀慧(│ 看到您的附件,可否再│ │ │ │ │LH-69345) │ 發一次,謝謝您。連信│ │ │ │ │Cc:Bimy Zhou 周冬│ 欽 │ │ │ │ │玉(LH-34778) │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寄件者:Iris He 賀│主旨:RE: RE: 2nd source尋│ │ │ │28日下午4 │慧(LH-69345) │ 找---to James--- │ │ │ │時7 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 │ │ │ │ │anbao.com │ │ │ │ │ │副本:Bimy Zhou 周│ │ │ │ │ │冬玉(LH-34778) │ │ │ │ │ │附加檔案:鑽寶.xls│ │ │ │ │ │x (18KB) │ │ │ │ │ │ │ │ │ ├─┼─────┼─────────┼─────────────┼───────┤ │2 │102 年7 月│From:Calvin/ZB (│主旨:Re:RJ45 廠家AND CISC│102 年度他字第│ │ │1 日下午12│sles3@zuanbao.com │ O LIST(極密件) │3874號卷一第41│ │ │時24分 │) │內容:請將圖紙上傳至雲端硬│頁至第45頁、第│ │ │ │To:連信欽(jamesl│ 盤中,如有問題請來電│201 頁、第204 │ │ │ │an@zuanbao.com) │ ,謝謝! │頁至第205 頁 │ │ │ │ │http://yunpan.360.cn/ │ │ │ │ │ │帳號:sales3@zuanbao.com │ │ │ │ │ │密碼:Zuanbao.13 │ │ │ │ │ │Best Regards! │ │ │ │ │ │Calvin Zhao 趙小虎 │ │ ├─┼─────┼─────────┼─────────────┤ │ │3 │102 年7 月│From:Kevin Lai (│主旨:Re:回覆:Re:RJ45廠│ │ │ │1 日下午6 │kevinlai57@gmail.c│ 家AND CISCO LIST(極│ │ │ │時34分許 │om) │ 密件) │ │ │ │ │To:連信欽(jamesl│內容:小虎,我已經把圖紙檔│ │ │ │ │an@zuanbao.com) │ 案放到Cisco 文件夾,│ │ │ │ │Cc:小虎(sles3@zu│ 請去下載,等我明天到│ │ │ │ │anbao.com ) │ 公司後,我會把供應商│ │ │ │ │ │ 及價格補上(如果有找│ │ │ │ │ │ 到的話) │ │ │ │ │ │ Kevin Lai │ │ ├─┼─────┼─────────┼─────────────┤ │ │4 │102 年7 月│From:Calvin/ZB (│內容:已看到,感謝 │ │ │ │2 日不詳時│sles3@zuanbao.com │ Best Regards! │ │ │ │間 │) │ Calvin Zhao趙小虎 │ │ ├─┼─────┼─────────┼─────────────┼───────┤ │5 │102 年7 月│寄件者:Kevin Lai │主旨:Re:Re:回覆:Re:RJ│同上他字卷一第│ │ │2 日下午2 │(kevinlai57@gmail│ 45廠家AND Cisco LIST│201 頁、第204 │ │ │時56分許 │.com) │ (極密件) │頁至第205頁 │ │ │ │收件者:小虎(sles│內容:Dear All,先提供部分│ │ │ │ │3@zuanbao.com) │ cost,其他空白部分仍│ │ │ │ │附加檔案:Cisco To│ 在想辦法拿到,會盡快│ │ │ │ │tal List_00000000.│ 提供給各位,謝謝 │ │ │ │ │xls │附加檔案:Cisco Toatal Lis│ │ │ │ │ │t_00000000.xls │ │ ├─┼─────┼─────────┼─────────────┼───────┤ │6 │102 年7 月│From:Iris He 賀慧│主旨:有報價的料件,請增加│同上他字卷一第│ │ │10日上午9 │(LH-69345) │ 貴司的料號在list中,│230 頁 │ │ │時11分許 │To:jameslan@zuan │ 於中午前回復,謝謝!│ │ │ │ │bao.com │內容:Hi james,請將有報價│ │ │ │ │Cc :sales3;kevin│ 的料件增加貴司的料號│ │ │ │ │lai │ 在list中,謝謝 │ │ │ │ │ │ Iris he 69345 │ │ ├─┼─────┼─────────┼─────────────┤ │ │7 │102 年7 月│From:連信欽(jame│主旨:RE:有報價的料件,請│ │ │ │10日上午11│slan@zaunbao.com)│ 增加貴司的料號在list│ │ │ │時1分許 │To:Iris He 賀慧 │ 中,於中午前回復,謝│ │ │ │ │Cc:sales3;kevin │ 謝! │ │ │ │ │.lai │內容:Dear Iris :以上是我│ │ │ │ │ │ 們廠內已經在生產運行│ │ │ │ │ │ 的料號,沒有料號的部│ │ │ │ │ │ 分,這是要自行開模生│ │ │ │ │ │ 產的部分,所以未編料│ │ │ │ │ │ 號,謝謝您的幫忙 │ │ │ │ │ │ 連信欽 │ │ ├─┼─────┼─────────┼─────────────┼───────┤ │8 │102 年7 月│寄件者:賀慧(LH-6│主題:有報價的料件,請增加│102 年度他字第│ │ │10日下午2 │9345) │ 貴司的料號在list中,│3874號卷一第22│ │ │時56分許 │收件者:連信欽 │ 於中午前回復,謝謝!│9 頁 │ │ │ │抄送:sale3;kevin│內容:Hi James, 針對目前所│ │ │ │ │.lai │ 有的廠商比較,貴司以│ │ │ │ │ │ 下有一些競爭性,另貴│ │ │ │ │ │ 司的價格經報出不能隨│ │ │ │ │ │ 意變動,除cost down │ │ │ │ │ │ 外 ,還請知悉,謝謝 │ │ │ │ │ │ZUANBAO ACN00-0000XX1-0001│ │ │ │ │ │ZUANBAO ACN00-0000XX1-0001│ │ │ │ │ │ZUANBAO ACN00-0000XX1-0001│ │ ├─┼─────┼─────────┼─────────────┤ │ │9 │102 年7 月│寄件者:jameslan(│主旨:Fw:RE:有報價的料件│ │ │ │10日下午4 │jameslan@zuanbao.c│ ,請增加貴司的料號在│ │ │ │時25分許 │om) │ list中,於中午前回復│ │ │ │ │收件者:Michael Jo│ ,謝謝! │ │ │ │ │dan(jodanm2013@gm│內容:Dear all:客戶鎖價格│ │ │ │ │ail.com);allen │ 如下謝謝 │ │ │ │ │lin(d610212@gmail│連信欽 │ │ │ │ │.com);sales3 │ │ │ ├─┼─────┼─────────┼─────────────┼───────┤ │10│102 年7 月│寄件者:賀慧(Iris│主旨:FW:申請新供應商所需│102 年度他字第│ │ │10日下午5 │.He@cybertan.com.t│ 文件 │3874號卷一第23│ │ │時56分許 │w) │內容:Hi James:請幫助依要│1 頁至第251 頁│ │ │ │收件者:連信欽 │ 求請提供以下文件,填│、102 年度他字│ │ │ │ │ 寫的資料先提供電子檔│第3874號卷二第│ │ │ │ │ 給我check ,謝謝(製│101 頁、第105 │ │ │ │ │ 造商名稱、資料) │頁 │ ├─┼─────┼─────────┼─────────────┤ │ │11│102 年7 月│寄件者:連信欽(ja│主旨:RE: 申請新供應商所需│ │ │ │13日上午11│meslan@zuanbao.com│ 文件 │ │ │ │時13分許 │) │內容:Dear Iris:保密協定先│ │ │ │ │收件者:賀慧(LH-6│ 給您,後續文件陸續補│ │ │ │ │9345) │ 齊,不好意思今天是台│ │ │ │ │副本:Sales3、Kevi│ 灣的颱風天,基於員工│ │ │ │ │ nlai │ 安全,今天台北公司停│ │ │ │ │ │ 班一天,後續文件將於│ │ │ │ │ │ 下星期一或二補齊,謝│ │ │ │ │ │ 謝您。 │ │ │ │ │ │ 連信欽 │ │ ├─┼─────┼─────────┼─────────────┤ │ │12│102 年7 月│寄件者:Kevin Lai │主旨:RE: 申請新供應商所需│ │ │ │15日下午3 │收件者:賀慧(LH-6│ 文件 │ │ │ │時23分許 │9345) │內容:Dear Iris :附檔為後│ │ │ │ │副本:Sales3、連信│ 續六個文件,請查收如│ │ │ │ │ 欽 │ 有錯誤地方,請來信告│ │ │ │ │ │ 知已便修正,謝謝 │ │ │ │ │ │ Best regards │ │ │ │ │ │ Kevin Lai │ │ ├─┼─────┼─────────┼─────────────┤ │ │13│102 年7 月│寄件者:連信欽(ja│主旨:轉發:RE:申請新供應商│ │ │ │15日下午11│meslan@zuanbao.com│ 所需文件 │ │ │ │時33分許 │) │內容:Dear Iris:對不起不好│ │ │ │ │收件者:賀慧(LH-6│ 意思,台灣剛剛經過颱│ │ │ │ │9345) │ 風電信設備修復的不是│ │ │ │ │副本:Sales3、Kevi│ 很穩定,我再重傳一次│ │ │ │ │ nlai │ 給您,這六個文件內容│ │ │ │ │ │ 您看看有沒有問題需要│ │ │ │ │ │ 修正,還請告知我,保│ │ │ │ │ │ 密協定我稍早前已經傳│ │ │ │ │ │ 送給您。 │ │ │ │ │ │ 連信欽 │ │ ├─┼─────┼─────────┼─────────────┤ │ │14│102 年7 月│寄件者:賀慧(LH-6│主旨:RE:RE:申請新供應商所│ │ │ │19日下午2 │9345) │ 需文件 │ │ │ │時9 分許 │收件者:jameslan@z│內容:Hi James: 資料有變更│ │ │ │ │uanbao.com │ ,請按此附件填,需注│ │ │ │ │副本:Sales3、Kevi│ 意以下幾點: │ │ │ │ │ nlai │ 1、 蓋章需蓋公司大紅章 │ │ │ │ │ │ 2、 法人簽字必須是貴司營│ │ │ │ │ │ 業執照的法人代表 │ │ │ │ │ │ 3、 銀行資料確認書需中英│ │ │ │ │ │ 文對照一起填寫 │ │ │ │ │ │ 合約寄送時需蓋騎縫章 │ │ ├─┼─────┼─────────┼─────────────┤ │ │15│102 年7 月│寄件者:jameslan(│主旨:RE:RE:申請新供應商所│ │ │ │19日下午5 │jameslan@zuanbao.c│ 需文件 │ │ │ │時6 分許 │om) │內容:Dear Iris:Ok好我明白│ │ │ │ │收件者:Iris He 賀│ 了,我目前在深圳出差│ │ │ │ │慧(LH-69345) │ ,我7/16星期二回公司│ │ │ │ │副本:Sales3、Kevi│ 會馬上處理,蓋章的部│ │ │ │ │ nlai │ 分我會用台灣公司的公│ │ │ │ │ │ 司章蓋印及騎縫章,我│ │ │ │ │ │ 是台灣法人代表,我處│ │ │ │ │ │ 理完後再發郵件請您確│ │ │ │ │ │ 認,好嗎,謝謝您的幫│ │ │ │ │ │ 忙。連信欽 │ │ ├─┼─────┼─────────┼─────────────┤ │ │16│102 年7 月│寄件者:Kevin (Ke│主旨:RE:RE:申請新供應商所│ │ │ │22日下午10│vin@zuanao.com) │ 需文件-1/4 │ │ │ │時1 分許 │收件者:Iris He 賀│內容:Dear Iris:附件為新的│ │ │ │ │慧(LH-69345) │ 蓋境外公司法人代表及│ │ │ │ │副本:Sales3、jame│ 騎縫章合約,由於檔案│ │ │ │ │slan(jameslan@zua│ 過大,所以分成4 個em│ │ │ │ │nbao.com) │ ail 傳送 │ │ │ │ │ │ 附加擋案:GPA供貨合約│ │ │ │ │ │ 保證書.rar │ │ ├─┼─────┼─────────┼─────────────┤ │ │17│102 年7 月│寄件者:Kevin (Ke│主旨:RE:RE:申請新供應商所│ │ │ │22日下午10│vin@zuanbao.com )│ 需文件-2/4 │ │ │ │時6 分許 │收件者:賀慧(LH-6│內容:Dear Iris,這是第2封 │ │ │ │ │9345) │ │ │ │ │ │副本:Sales3、jame│ │ │ │ │ │ slan │ │ │ ├─┼─────┼─────────┼─────────────┤ │ │18│102 年7 月│寄件者:Kevin (Ke│主旨:RE:RE:申請新供應商所│ │ │ │22日下午10│vin@zuanbao.com )│ 需文件-3/4 │ │ │ │時9 分許 │收件者:賀慧(LH-6│內容:Dear Iris,這是第3封 │ │ │ │ │9345) │ │ │ │ │ │副本:Sales3、jame│ │ │ │ │ │ slan │ │ │ ├─┼─────┼─────────┼─────────────┤ │ │19│102 年7 月│寄件者:Kevin (Ke│主旨:RE:RE:申請新供應商所│ │ │ │22日下午10│vin@zuanbao.com )│ 需文件-4/4 │ │ │ │時26分許 │收件者:賀慧(LH-6│內容:Dear Iris,這是第4封 │ │ │ │ │9345)(Iris.He@cy│ 附加檔案:EPW環保合約│ │ │ │ │bertan.com.tw) │ pdf 、供應商集團與富│ │ │ │ │副本:Sales3、jame│ 士康關聯信息表pdf 、│ │ │ │ │slan(jameslan@zua│ 供應商基本資料.xls │ │ │ │ │nbao.com)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寄件人/收件人 │內容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102 年7 月│寄件者:jameslan(│主旨:報價單 │102 年度他字第│ │ │5 日晚間8 │jameslan@zuanbao.c│內容:打v 的部分是小虎可以│3874號卷一第46│ │ │時33分許 │om) │ 詢問的廠家,黃色的部│頁、第206 頁至│ │ │ │收件者:lai(kevin│ 分是allen 可以開案,│第208 頁 │ │ │ │.lai@zuanbao.com)│ 空白的部分是Kevin 賴│ │ │ │ │、sales3(sales3@z│ 要找廠商聯繫給小虎詢│ │ │ │ │uanbao.com)、alle│ 價的jameslan │ │ │ │ │n lin(d610212@gma│ │ │ │ │ │il.com) │ │ │ ├─┼─────┼─────────┼─────────────┤ │ │2 │102 年7 月│From:Kevin Lai (│查好了,請看附件。 │ │ │ │5 日晚間11│kevin.lai@zuanbao.│Sent from my HTC Flyer │ │ │ │時49分 │com ) │附加檔案:鑽寶Supplier │ │ │ │ │To:jameslan(jame│List_KL00000000.xls (84KB│ │ │ │ │slan@zuanbao.com)│) │ │ │ │ │、sales3(sales3@z│ │ │ │ │ │uanbao.com)、alle│ │ │ │ │ │n lin(d610212@gma│ │ │ │ │ │il.com) │ │ │ └─┴─────┴─────────┴─────────────┴───────┘ 附表三 ┌──┬────────────┬───────────┐ │編號│臺灣吉諾公司零件編號、名│鑽寶公司零件編號及單價│ │ │稱及單價 │ │ ├──┼────────────┼───────────┤ │ 1 │GTi00-00000-XX,單價美 │ACN00-0000XX1-0001,單│ │ │金0.57元(即告證13a、藍 │價0.4611美金 │ │ │本1,第152頁)智慧卡 │ │ ├──┼────────────┼───────────┤ │ 2 │GTi00-00000-OX-SX,記憶 │ACN00-0000XX1-0001,單│ │ │卡,單價美金1.21元(即 │價1.0643美金 │ │ │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一│ │ │ │第196頁告證9部分、藍本1 │ │ │ │,第170頁;103年度偵字第│ │ │ │19861號卷2第114頁正、反 │ │ │ │面;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 │ │ │卷5第544頁正、反面) │ │ ├──┼────────────┼───────────┤ │ 3 │GTi00-00000-XX-XX,單價 │ACN00-0000XX1-0001,單│ │ │美金2.03元(即103年度偵 │價1.11美金 │ │ │字第19861號卷一第198頁告│ │ │ │證9部分、藍本1,第174頁 │ │ │ │)記憶卡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