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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牧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謹銘(原名:莊賀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謹銘為新北市○○區○○○道○ 段○ 號14樓之3 被告牧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牧謀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Kemei 冷光熱線除毛儀KM-6810 」等8 張產品照 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百泑企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同意或授權,不得基於銷售意圖而擅 自重製。詎被告莊謹銘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被告牧謀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刊登於網路上之本案照片, 再公開傳輸至其在「MOMO富邦購物網」、「PChome Online 商店街」、「UDN 聯合報買東西購物中心」等網站經營之銷 售商品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藉以銷售「Kemei 冷光熱線除毛儀KM-6810 」之產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莊謹銘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罪嫌,被告牧謀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牧謀公司、莊謹銘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謹銘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牧謀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惟 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第一商業 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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