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大威噴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於鳳蘭
訟訴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被 告 廖嘉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0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嘉𥳜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
28日止擔任原告大威噴砂機械有限公司之設計主管,被告明
知「A200-xy 軸平移裝置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A200裝置
圖)係其任職於原告
期間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系爭A200
裝置圖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
詎被告竟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
未經原告之同意,
意圖銷售而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擅自重製系
爭A200裝置圖,並違法改作後,公開傳輸至104 外包網網站
,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系爭A2
00裝置圖係利用工程圖學之第三角法所繪製,具有
原創性,
非一般大眾所習知之簡單平常、單純用以表現物品形狀或特
徵之圖形,此類工程設計圖之設計費用介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而系爭A200裝置圖雖非複雜,然所
繪製之前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分別顯示各結構之連接及
安裝關係,仍獨具巧思,所值應為50萬元,被告上開
犯行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A200裝置圖圖形著作設計費用50萬元預
期利益之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200-xy 軸平移裝置原設計係機台之x 軸有1 顆
馬達,y 軸亦有1 顆馬達,而伊於系爭A200裝置圖之x 軸上
卻繪製4 顆馬達,故為
錯誤之工程圖,不符合圖學規範,伊
認為此圖形非屬著作,原告自無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系
爭A200裝置圖係其於受僱原告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
圖形著作,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基於以非法重製
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8 月
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 ○0 號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原儲存於其個人
公務電腦主機中之A200裝置圖圖樣,並於102 年8 月3 日修
改該裝置圖並重新命名為「A000-xy 軸傳動機構」(下稱A0
00機構圖,未達改作之程度),
復於同日至同年年底間之某
日,將該A000機構圖上傳至其於104 外包網站註冊之個人網
頁,充當「作品集」之內容,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
規定,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
稱
另案刑事案件),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系爭A200裝置圖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損害賠償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著作權
法第88條、民法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前
揭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設計費用50
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惟被告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重製
並公開傳輸系爭A200裝置圖,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然此是
否即得推論該不特定人如未觀看系爭裝置圖即會委請原告設
計該圖樣?尚因原告缺乏舉證而未可得而知;況原告代表人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設計圖樣係為製成噴砂
機以販賣之,原告並不會單純販賣設計之圖樣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92頁),則原告逕以設計圖樣販售所得為前開預期
利益計算之依據,自
難謂有據。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從而,原告復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其賠償額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方式,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重製之圖面僅
有1 個、並衡及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公
開傳輸系爭A200裝置圖,而至104 年2 月25日原告請求公
證
人擷取104 外包網被告個人網頁內容時仍置於其上,是被告
張貼期間已逾1 年,侵害期間非短,兼衡原告年營業額約3,
000 萬元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之年齡、現擔任嘉陽機械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地位、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各種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5 萬元為
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
有理,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即105 年3 月29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
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是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故被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