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俊犯製造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保存期限
為民國95年3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存期限為民國93
年3 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永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
意圖販賣而
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製造妨害衛生之飲
食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
營之長嶺公司,所儲存之多批茶葉已逾保存期限逾10年之久
,竟罔顧社會大眾健康,以該過期茶葉烘培製造妨害衛生之
飲食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早已逾期而妨害衛生之茶
葉原料,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業已自費
將逾期之茶葉原料載送至苗栗縣贈送他人作堆肥使用,有被
告所出具之新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計畫書、收受茶葉供作
堆肥之農民鄭宋琴所出具之聲明書、運費申請表各1份在卷
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2816號卷二第37、38、41頁),
堪認
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
信無再犯
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9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廖永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長嶺有限公司
」(下稱長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進口、製作及銷
售茶葉業務。
詎廖永俊明知長嶺公司儲存在新北市○○區○
○路○○號倉庫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多批,均已逾保存期限
,其中過期最久者,保存期限為民國95年3月22日,竟自不
詳時間起,在上址,以該過期茶葉烘培製造妨害衛生之飲食
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早已逾期而妨害衛生之茶葉原料
。
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於103年10月20日、11月
10日先後前往稽查,並當場封存於保存期限茶葉677包,總
重量達2萬3,574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永俊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及衛生稽查科之
人員林冠蓁、許瀞云、劉淑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11日FDA食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份。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
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0日現場稽
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
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
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1條之製造、陳列妨
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嫌。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主動將封存之茶葉全部送至苗栗當作堆肥利用,而被告
並無前科,若被告於審理中亦認罪,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名稱 │數量 │重量 │
├──┼───────────┼───┼──────┤
│ 1 │紅茶(每包30公斤) │ 301包│ 9,030公斤│
├──┼───────────┼───┼──────┤
│ 2 │茉莉花茶(每包36公斤)│ 20包│ 720公斤│
├──┼───────────┼───┼──────┤
│ 3 │綠茶(每包36公斤) │ 68包│ 2,448公斤│
├──┼───────────┼───┼──────┤
│ 4 │綠茶角(每包42公斤) │ 193包│ 8,106公斤│
├──┼───────────┼───┼──────┤
│ 5 │紅茶片(每包30公斤) │ 25包│ 750公斤│
├──┼───────────┼───┼──────┤
│ 6 │紅茶角(每包36公斤) │ 70包│ 2,520公斤│
├──┴───────────┼───┼──────┤
│合計 │ 677包│2萬3,574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