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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輔 佐 人 李福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6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光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限制型限 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王璿茵」署名共 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 至13行更正為「冒用王璿 茵之名義簽署王璿茵署名共5 枚(起訴書誤載為8 枚)於『 限制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文件上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光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璿茵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⒊證人林煜荃於偵查中之結證。 ⒋耍新機工作聯影本、耍新機有限公司裕民門市員工規章、員 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生活公約影本各1 份。 二、按行動電話業者所提供之相關服務、代辦申請書乃申請人親 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 ,或委託代理人代辦,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 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申請人簽章」欄,應由本人親自簽署 ,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內容及申請門號之意思,顯非 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則被告未經本人授權,擅自於「限 制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申請者簽名」、「申 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位、「門號/ 代表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位上各冒簽 「王璿茵」署名1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冒用名義,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偽造上開私文書,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不過係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至於偽造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未親自與告訴人王璿茵確認無誤,即 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事宜,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僅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又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及審酌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 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5號卷第68、69頁 ),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 實督導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法律觀念,而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又倘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五、「限制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申請者簽名」、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位、「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位上偽 造之「王璿茵」署名各1 枚(共5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 63頁及反面、88頁反面、107 頁反面、108 頁反面、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75號卷第29、66頁),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上揭文件,雖係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執,核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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