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輔 佐 人 李福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6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光胤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限制型限
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王璿茵」署名共
伍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 至13行更正為「冒用王璿
茵之名義簽署王璿茵署名共5 枚(起訴書誤載為8 枚)於『
限制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文件上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光胤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⒉
告訴人王璿茵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⒊
證人林煜荃於
偵查中之
結證。
⒋耍新機工作聯影本、耍新機有限公司裕民門市員工規章、員
工保密
暨競業禁止切結書、生活公約影本各1 份。
二、
按行動電話業者所提供之相關服務、代辦申請書
乃申請人親
自或委由
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
所載條款
,或委託代理人代辦,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
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申請人簽章」欄,應由本人親自簽署
,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內容及申請門號之意思,顯非
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則被告未經本人授權,擅自於「限
制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申請者簽名」、「申
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位、「門號/ 代表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位上各冒簽
「王璿茵」署名1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冒用名義,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偽造上開私文書,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不過係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至於偽造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未親自與
告訴人王璿茵確認無誤,即
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事宜,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僅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又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及審酌被
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
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5號卷第68、69頁
),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
實督導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
法律觀念,而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又倘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
明。
五、「限制型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申請者簽名」、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位、「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位上偽
造之「王璿茵」署名各1 枚(共5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
已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
63頁及反面、88頁反面、107 頁反面、108 頁反面、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75號卷第29、66頁),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
扣案之
上揭文件,雖係偽造之私
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執,核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