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宸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
嗣於105 年
1 月12日,劉維宸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
犯
行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
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維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
受裁判,有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李雯華之警詢筆錄各1 份、偵
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
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利用工作之際竊走工地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
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
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失、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劉維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宸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1月8日間,經人力派遣公司
派遣至新北市○○區○○○路0號環球影城地下一樓從事全
聯福利中心裝修工地廢棄物之清理及
搬運。
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8日13時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
福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嘉文所管領之冰箱內之銅管
材料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
旋將之變賣
牟利。
二、案經葉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李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
相當證據
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