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彥文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
且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其行
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40號
被 告 詹彥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等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彥文(所涉誹謗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黃亨加係食品
批發業之同行,前因故而有嫌隙,黃亨加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15時10分許,前往詹彥文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豐懋隆有限公司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詹彥文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亨加之右臉,致黃亨加受有右臉
頰挫傷之傷害。
嗣黃亨加欲找詹彥文理論,詹彥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司辦公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辱罵「我不要和畜生說話」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亨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彥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告訴人黃亨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
勘驗筆錄1份、全民醫院103年8月2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