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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彥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 且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 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40號 被 告 詹彥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彥文(所涉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亨加係食品 批發業之同行,前因故而有嫌隙,黃亨加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15時10分許,前往詹彥文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豐懋隆有限公司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詹彥文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亨加之右臉,致黃亨加受有右臉 頰挫傷之傷害。嗣黃亨加欲找詹彥文理論,詹彥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司辦公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辱罵「我不要和畜生說話」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亨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亨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全民醫院103年8月2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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