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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任由駿盛公司自104年5月某日起進場施工」應更正為「 任由駿盛公司進場施工」、第18至19行「李旭清及林奕丞均 墜落至地下2樓」應更正為「李旭清及林奕丞分別墜落至地 下2樓、1樓」、倒數第3至4行「胸腰椎脊橫突骨折」應更正 為「胸腰椎脊柱橫突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 00000號函」,並補充「同案被告鄭源中於警詢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勞動檢 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 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並因而造成災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下游實際施作之駿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 李旭清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林奕丞醫療費用並 給予新臺幣9 萬元之事後處理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34號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 代 表 人 陳進財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係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發包,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鄭源中(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等罪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係利晉公司派駐至上開大樓新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人員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 人。利晉公司於承攬上開大樓新建工程後,即將主要分項工 程電梯環樑立柱鋼構工程(下稱電梯鋼構工程),分包予瀚 強工程有限公司,瀚強工程有限公司則再將鋼構組立工作交 由駿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盛公司)執行。鄭源中明 知上開電梯鋼構工程之建築高度為82公尺,屬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及檢查辦法所定義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尚未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下稱北安中心)審查合格,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疏於注意及此 ,任由駿盛公司自104年5月某日起進場施工。嗣因104年6月 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施工架倒塌意外,使當時分別在 3、11樓之施工架上作業之駿盛公司員工李旭清及林奕丞均 墜落至地下2樓,造成李旭清因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鈍挫 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林奕丞則受有左側第七、 第八、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部挫 傷、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右胸撕裂傷10公分傷及肌肉、左 手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臂多處擦傷及瘀青、胸腰椎脊橫突 骨折等傷害,經駿盛公司負責人李睿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等罪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職安署北安中 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職安署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源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睿田、證人李振科、李昱賢及陳學儒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35張、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04益甲字第2210號)、檢驗報告書、職安署 104年10月19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送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晉公司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同案被告鄭源中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則應依 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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