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科
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任由駿盛公司自104年5月某日起進場施工」應更正為「
任由駿盛公司進場施工」、第18至19行「李旭清及林奕丞均
墜落至地下2樓」應更正為「李旭清及林奕丞分別墜落至地
下2樓、1樓」、倒數第3至4行「胸腰椎脊橫突骨折」應更正
為「胸腰椎脊柱橫突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
00000號函」,並補充「同案被告鄭源中於警詢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勞動檢
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
工於有危險
之虞之工作環境,並因而造成災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下游實際施作之駿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
李旭清之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林奕丞醫療費用並
給予新臺幣9 萬元之事後處理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34號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
代 表 人 陳進財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係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發包,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鄭源中(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等罪另為緩
起訴之處分)係利晉公司派駐至上開大樓新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人員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
人。利晉公司於承攬上開大樓新建工程後,即將主要分項工
程電梯環樑立柱鋼構工程(下稱電梯鋼構工程),分包予瀚
強工程有限公司,瀚強工程有限公司則再將鋼構組立工作交
由駿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盛公司)執行。鄭源中明
知上開電梯鋼構工程之建築高度為82公尺,屬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及檢查辦法所定義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尚未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下稱北安中心)審查合格,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疏於注意及此
,任由駿盛公司自104年5月某日起進場施工。
嗣因104年6月
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施工架倒塌意外,使當時分別在
3、11樓之施工架上作業之駿盛公司員工李旭清及林奕丞均
墜落至地下2樓,造成李旭清因高處墜落造成全身多處鈍挫
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林奕丞則受有左側第七、
第八、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部挫
傷、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右胸撕裂傷10公分傷及肌肉、左
手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臂多處擦傷及瘀青、胸腰椎脊橫突
骨折等傷害,經駿盛公司負責人李睿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等罪另為
緩起訴之處分)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職安署北安中
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職安署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鄭源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睿田、證人李振科、李昱賢及陳學儒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35張、本署
相驗
屍體證明書(104益甲字第2210號)、檢驗報告書、職安署
104年10月19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送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晉公司犯嫌
堪予
認定。
二、核同案被告鄭源中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則應依
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