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情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3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情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
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情富以「錦禾室內設計」名義對外營業,明知
其遭他人欠款,已無給付工程款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去電址設新北市○○區○○
○路○ 段○○巷○○號5 樓之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弘
公司)代表人王淳鴻,佯稱欲發包玻璃工程,並將如期支付
工程款云云,致王淳鴻
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金額,承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玻璃工程,
嗣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工程陸續完工後,張情富因無力付款,先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交付其以
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發票人為
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塑公司)、票號AC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20日、面額46萬元支票1 紙,但該
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㈡、又於101 年10月17日以前之某日,去電震弘公司佯稱欲發包
玻璃工程,並將如期支付工程款云云,經震弘公司員工洪淑
容表示其欠款未清,張情富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匯
款1 萬元予震弘公司,致王淳鴻誤認其具支付工程款之能力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6 所示金額承攬玻璃工程,嗣該工程完工後,王淳鴻多次催
促張情富支付工程款,張情富僅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
間,分別支付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藉以虛應拖延,
並於103 年7 月16日起即斷絕聯繫,
迄今尚積欠震弘公司工
程款43萬7240元。
二、案經震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情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
證人洪淑容於警詢證述、證人王淳鴻於警詢證述、偵
查中
結證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99年度請款總表、99年度6 月至8 月之請款表、發票人
玉塑公司、票號AC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20日、面額
46萬元之支票、錦禾室內設計名片、被告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
據交換所104 年5 月2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
玉塑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4 年5 月2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員
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
至第28頁、第30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
78頁、第82頁至第88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茲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 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處斷。
五、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
告因遭他人欠款後,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竟仍佯稱將如期
付款云云,詐得
告訴人震弘公司為其完成工程施作之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佯稱將如期付款而
要求告訴人為其施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之初
矢口否認犯行,惟
嗣後終能供承不諱,
猶知悔悟,
犯後態度
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之代表
人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犯2 罪,
宣告
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
已足,
附此敘明。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
期間
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00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於101 年
10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案
宣示判決時
,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
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茲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
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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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日期 │ 工程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6 月21日 │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 │24萬2000元 │
├──┼───────┼──────────────────┼───────┤
│ 2 │99年6 月29日 │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8樓之7│1萬元 │
├──┼───────┼──────────────────┼───────┤
│ 3 │99年7 月31日 │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 │5萬元 │
├──┼───────┼──────────────────┼───────┤
│ 4 │99年8 月13日 │新北市○○區○○路○○巷5 樓、新北市中│12萬8000元 │
│ ○ ○○區○○路○○○ 號6 樓 │ │
├──┼───────┼──────────────────┼───────┤
│ 5 │99年8 月21日 │臺北市○○區○○路○○號3 樓 │5萬元 │
├──┼───────┼──────────────────┼───────┤
│ 6 │101年10月18日 │新北市○○區○○街某處 │2240元 │
├──┴───────┴──────────────────┼───────┤
│總計 │48萬224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8月20日 │2萬元 │
├──┼───────┼──────────┤
│2 │101年10月17日 │1萬元 │
├──┼───────┼──────────┤
│3 │102年11月7日 │5000元 │
├──┼───────┼──────────┤
│4 │103年1月27日 │5000元 │
├──┼───────┼──────────┤
│5 │103年3月17日 │5000元 │
├──┴───────┼──────────┤
│總計 │4萬5000元 │
├──────────┼──────────┤
│尚欠 │43萬7240元 │
└──────────┴──────────┘
┌───────────────────────────────────┐
│附表三 │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張情富願給付告訴人震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
│人王淳鴻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給│款 │
│付方法:被告張情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當庭給付支票│ │
│乙紙(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 │
│期:105 年2月4日、帳號:00638-3、票號:AC0000000│ │
│、發票金額:伍萬元),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王淳鴻
收訖│ │
│無誤。餘款參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應自105 年3 月│ │
│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均匯入告訴人之代表人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淳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