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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營業車牌及 行車執照後,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 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通 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又於調解時未到,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黃萬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23弄28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全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隆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安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而 供為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至105年8月止。黃萬全取得 該車牌及行車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12月起即拒繳租金予隆安公司,且陸續積欠交通罰單及規費 未繳納,後經隆安公司終止租約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請求返還牌照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判處黃萬全應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復由隆安公司人員多次 向黃萬全催討請求返還該車牌及行車執照,黃萬全亦拒不返 還,並持續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而以此方式,侵占隆安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隆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證人林建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隆安公司 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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