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全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向
告訴人承租營業車牌及
行車執照後,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
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經
通
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惟又於調解時未到,
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黃萬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23弄28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全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隆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安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而
供為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租賃
期間自102年8月至105年8月止。
詎黃萬全取得
該車牌及行車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12月起即拒繳租金予隆安公司,且陸續積欠交通罰單及規費
未繳納,後經隆安公司終止租約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請求返還牌照之民事訴訟,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判處黃萬全應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復由隆安公司人員多次
向黃萬全催討請求返還該車牌及行車執照,黃萬全亦拒不返
還,並持續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而以此方式,侵占隆安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隆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萬全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即
證人林建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隆安公司
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
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