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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 (原名:紀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9 8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主恩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6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廣澤研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廣澤公 司員工陳新韻(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以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其負責 人王士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義,先後於103 年8 月26日、8 月28日、9 月2 日、9 月10日及9 月11日,向鉅禾商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禾公 司)之業務人員洪啟馨訂購印表機原廠色帶、碳粉及墨水匣 等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2400元,並另行交付以 「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AC000000 0號、票載 發票日103 年10月6 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面額23萬2400元之支票(以下稱本案支票)1 張,用以支 付貨款,致鉅禾公司業務人員洪啟馨陷於錯誤,乃依約定將 上開印表機原廠色帶等貨品,運送至廣澤公司上開營業地點 ,交由陳新韻簽收。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如期兌現, 經鉅禾公司人員多次催討,紀主恩仍置之不理,自此鉅禾公 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鉅禾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主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洪啟馨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新韻、王士杰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鉅禾公司銷貨單影本6 張、超揚公司訂購單影本2 張及本案支票正反面暨退票通知單影本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均佯以超揚公司名義,先後多 次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訂購印表機原廠色帶、碳粉及墨 水匣等物,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再查:被告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27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 4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先前有妨害兵役、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一 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詐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願 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詐騙所得 貨品價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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