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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133號、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 重型機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60,000元)」;同欄 一、倒數第1行所載「為警臨檢而查獲」應補充為「因自摔 跌倒,為警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 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嗣員警查詢車 號後亦確認該車已通報失竊,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啓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民國105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為證,足認被 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如附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其正值青壯,竟仍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各約新臺幣3,200元 及60,000元,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 經被害人林敏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13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33號 105年度偵字第11213號 被 告 吳啓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吳啓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 10時14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383 號判決有罪確定),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嫦娥藥品有限公司」前,趁四處無人注 意之際,進入該公司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之保力達 4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元)後,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為該公司員工詹淑卿發覺並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吳啓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31日18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時,見 林敏娟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停放於該處,即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竊 取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4 月1 日13時5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華街交 岔路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嫦娥藥品有限公司委由詹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啓彰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詹淑卿於警詢│證明其所管理之物品,於犯│ │ │時之指訴 │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林敏娟於警詢時之│證明其管理之機車,於犯罪│ │ │指述 │事實(二)所示之時、地,│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所示之時、地,竊取保力達│ │ │ │4 箱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失│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機車之事實。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 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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