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133號、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
所載「
重型機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60,000元)」;同欄
一、倒數第1行所載「為警
臨檢而查獲」應補充為「因自摔
跌倒,為警上前盤查,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
竊盜
犯行前,即坦承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嗣員警查詢車
號後亦確認該車已通報失竊,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吳啓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民國105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為證,足認被
告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如附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而其正值青壯,竟仍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各約新臺幣3,200元
及60,000元,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
經被害人林敏娟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可佐(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13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33號
105年度偵字第11213號
被 告 吳啓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8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吳啓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
10時14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383 號判決有罪確定),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嫦娥藥品有限公司」前,趁四處無人注
意之際,進入該公司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之保力達
4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元)後,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為該公司員工詹淑卿發覺並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吳啓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31日18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時,見
林敏娟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停放於該處,即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竊
取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4 月1 日13時5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華街交
岔路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嫦娥藥品有限公司委由詹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啓彰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
自白 │ │
├──┼───────────┼────────────┤
│ 2 │
告訴代理人詹淑卿於警詢│證明其所管理之物品,於犯│
│ │時之指訴 │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林敏娟於警詢時之│證明其管理之機車,於犯罪│
│ │指述 │事實(二)所示之時、地,│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所示之時、地,竊取保力達│
│ │ │4 箱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所示之時、地,
為警查獲失│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機車之事實。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 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