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翠瑛
被 告 李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
律師
王慕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翠瑛
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
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傑法人之受僱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
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翠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處罰;被告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洸公司)則因其法人
負責人即被告吳翠瑛,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
之罰金。被告吳翠瑛、李志傑就所犯之上開罪行,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吳翠瑛為被告泓洸公司
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
第4 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爰
審酌被告吳翠瑛、李志傑分別為經營、受僱於被告泓洸公
司之人且領有排放許
可證,竟仍將包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
管制標準之廢(污)水,放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危害地
下水資源與生態環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
犯行所生危
害之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
泓洸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因其係法人,無
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為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犯本法之罪者,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
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51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
被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吳翠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吳翠瑛、李志傑為母子,二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洸公司)之負責人
及專責人員,泓洸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
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10
8年7月20日止),吳翠瑛、李志傑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20日某時起,在上址排放泓洸公司
廠房產生之廢水,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4時55
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採集水樣送驗後,發
現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之檢測值為5.59mg/L,超
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總鉻」
最大限值2.0mg/L之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
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翠瑛、李志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
041897911號函、104年7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196314號函
及所附之陳述意見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
知書、稽查紀錄表、電鍍業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檢
驗報告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
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翠瑛、李志傑之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泓洸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及從業
人員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
罪,被告泓洸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