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
所載「泰山花生仁湯6瓶等物」
後應補充「(價值共計267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經警代保管中)等
物」後應補充為「(經警代保管中,
嗣已發還),吳奕錡
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四)(五)之竊盜
犯
行前,即坦承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嗣經員警
通知被害人朱麗娟、施怡妃到場後確認
渠等確有失竊情形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驊珍食品有限公司被竊盜
產品一覽表、統一超商正泰門市電子發票各1份、監視錄
影光碟1片、被害人施怡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贓物認領
收據1紙」為證據。
二、論罪
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奕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於時
間上可明白區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五)所示犯行,則係在不同店家所竊取,從外觀上可知係
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均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是其所為5次竊盜犯
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亦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四)(五)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
實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朱麗娟、施怡妃警詢
筆錄
可證,足認被告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五
)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緩刑2年確定
,於104年7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仍不知警惕,又因一時貪
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五)所竊得物品,均由被害人李奕寰
、朱麗娟及施怡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足參
,另
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
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
或追徵」。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共540元、150元,
此經
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驊珍食
品有限公司被竊盜產品一覽表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前開物品均已供己食用完畢,然其仍分別受有540元、1
5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五)所示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奕寰、朱麗娟及施怡妃,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
│ │(一)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柒日,如│
│ │(二)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捌日,如│
│ │(三)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
│ │(四)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5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
│ │(五)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吳奕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5年5月13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驊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驊珍公司)板橋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架上陳列之紅豆麵包6個、內鬆起酥1個、起士蛋糕1個
、蛋糕麵包1個、葡萄捲3個、縣餅2個、發糕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4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
內,未經結帳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離去。㈡於105年5月18日20時44分許,在上址驊珍
公司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起士蛋糕1個(價
值15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㈢於105年5月31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陳列之左岸咖啡館拿鐵240ML5杯、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
240ML1杯、巧克力蛋糕吐司2個、瑞穗低脂鮮乳230ML2瓶、
蜂蜜蛋糕2個(價值共計346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㈣於105年5月31日21時20分,
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愛維爾蛋糕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蛋糕1盒、麵包4個(價值共計152元),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㈤於
105年5月3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大群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光泉醇米漿
6瓶、麥香紅茶6瓶、泰山花生仁湯6瓶等物,得手即行離去
。嗣驊珍公司板橋店店長王金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
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5年5月31日2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吳奕
錡,並當場起獲其竊得之左岸咖啡館拿鐵240ML5杯、左岸咖
啡館昂列咖啡240ML1杯、巧克力蛋糕吐司2個、瑞穗低脂鮮
乳230ML2瓶、蜂蜜蛋糕2個、蛋糕1盒、麵包4個(均已發還
)、光泉醇米漿6瓶、麥香紅茶6瓶、泰山花生仁湯6瓶(經
警代保管中)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奕錡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珠、李奕寰、朱麗娟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址驊珍公司板橋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址統一超商正泰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收據2張、代保管條1張在卷
可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