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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泰山花生仁湯6瓶等物」 後應補充「(價值共計267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經警代保管中)等 物」後應補充為「(經警代保管中,已發還),吳奕錡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四)(五)之竊盜犯 行前,即坦承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嗣經員警 通知被害人朱麗娟、施怡妃到場後確認渠等確有失竊情形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驊珍食品有限公司被竊盜 產品一覽表、統一超商正泰門市電子發票各1份、監視錄 影光碟1片、被害人施怡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贓物認領 收據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奕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於時 間上可明白區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五)所示犯行,則係在不同店家所竊取,從外觀上可知係 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是其所為5次竊盜犯 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亦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四)(五)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 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朱麗娟、施怡妃警詢 筆錄可證,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五 )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確定 ,於104年7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仍不知警惕,又因一時貪 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五)所竊得物品,均由被害人李奕寰 、朱麗娟及施怡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足參 ,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 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共540元、150元, 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驊珍食 品有限公司被竊盜產品一覽表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前開物品均已供己食用完畢,然其仍分別受有540元、1 5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五)所示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奕寰、朱麗娟及施怡妃,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 │ │(一)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柒日,如│ │ │(二)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捌日,如│ │ │(三)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 │ │(四)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 5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吳奕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 │ │(五)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吳奕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5年5月13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驊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驊珍公司)板橋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架上陳列之紅豆麵包6個、內鬆起酥1個、起士蛋糕1個 、蛋糕麵包1個、葡萄捲3個、縣餅2個、發糕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4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 內,未經結帳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離去。㈡於105年5月18日20時44分許,在上址驊珍 公司板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起士蛋糕1個(價 值15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㈢於105年5月31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陳列之左岸咖啡館拿鐵240ML5杯、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 240ML1杯、巧克力蛋糕吐司2個、瑞穗低脂鮮乳230ML2瓶、 蜂蜜蛋糕2個(價值共計346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㈣於105年5月31日21時20分, 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愛維爾蛋糕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蛋糕1盒、麵包4個(價值共計152元),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㈤於 105年5月3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大群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光泉醇米漿 6瓶、麥香紅茶6瓶、泰山花生仁湯6瓶等物,得手即行離去 。嗣驊珍公司板橋店店長王金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5年5月31日2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查獲吳奕 錡,並當場起獲其竊得之左岸咖啡館拿鐵240ML5杯、左岸咖 啡館昂列咖啡240ML1杯、巧克力蛋糕吐司2個、瑞穗低脂鮮 乳230ML2瓶、蜂蜜蛋糕2個、蛋糕1盒、麵包4個(均已發還 )、光泉醇米漿6瓶、麥香紅茶6瓶、泰山花生仁湯6瓶(經 警代保管中)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珠、李奕寰、朱麗娟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址驊珍公司板橋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址統一超商正泰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收據2張、代保管條1張在卷 可證,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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