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潁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潁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中鼎車業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申鼎車業有限公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4 年3 月間某日」,
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3日某時」。
二、核被告楊承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所
有權仍屬
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
車
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
告訴人
和解,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則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侵占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並未扣案,依
告訴狀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物品買賣
分期付款約訂書所載該車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4 萬元(
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79 號卷第3 至4 頁),而該車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楊承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穎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
商「中鼎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約定付款方式自103年12月5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3334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
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楊承穎僅得占有、
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
或為其他處分。
詎楊承穎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4年3月間某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機車出售,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楊承穎
坦承不諱,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車牌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