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之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之瑄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山葉牌NXC125N型、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鍾之瑄明知尚未取得上
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
(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被告已支付6期價金計27,168元,尚餘12期總計54,
336元),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及
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山葉牌NXC125N型、車牌號碼000-0
00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
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鍾之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之瑄(原名許亞雯)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國際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1504元,分為18期給
付,每期繳納款項4528元,並約定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
該機車之所有權屬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所有,鍾之瑄僅取得上
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
詎鍾之瑄於102 年12月2 日過戶取
得上開機車後,未將上開款項繳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2 年12月2 日後2 或3 個月內之某時,
易持有為所有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將上
開機車出賣轉讓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
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向鐘之瑄催討分期款項未果,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鐘之瑄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告訴
代理人邱漢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1 份、公路監理查詢資料1 紙、行照資料1 紙、繳
款紀錄1 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辯稱
:伊並非購買時即要將上開機車賣出等語,且被告確實有繳
納部分款項
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邱漢欽供承在卷,
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犯行,是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已
如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