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       廖安祈       徐大為       吳馨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安祈、吳馨恩共同意圖侮辱中華民 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剪刀貳只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安祈、吳馨恩共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 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罪。上開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以美工刀、剪刀損壞國 旗十數面,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儀庭等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未扣案 美工刀1 把及剪刀2 只,分別係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及廖安 祈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3 人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6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 國旗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 像者亦同。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陳儀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妙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8之2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大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奕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馨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奕傑、吳馨恩基於意圖侮辱中 華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3時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上,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上之 中華民國國旗十數面,並折斷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數根 ,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奕傑 、吳馨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耀揚、梁立建、沈煜璘、詹 明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現場勘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侮辱國旗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論。然查,本件遭毀損之中華民國國旗係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所採購並委託證人吳耀揚所屬、承攬中正橋維 護工程之公司裝設,而臺北市政府及證人吳耀揚所屬公司並 未對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吳耀揚陳稱在卷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簽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