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陳妙婷
廖安祈
徐大為
吳馨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安祈、吳馨恩共同
意圖侮辱中華民
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剪刀貳只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安祈、吳馨恩共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
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罪。上開被告5 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先後以美工刀、剪刀損壞國
旗十數面,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為
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陳儀庭等5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未扣案
美工刀1 把及剪刀2 只,分別係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及廖安
祈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3 人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6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
國旗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
像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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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陳儀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妙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8之2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大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奕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馨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奕傑、吳馨恩基於意圖侮辱中
華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3時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上,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懸掛於中正橋上之
中華民國國旗十數面,並折斷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數根
,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廖奕傑
、吳馨恩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耀揚、梁立建、沈煜璘、詹
明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現場勘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侮辱國旗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乙節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然查,本件遭毀損之中華民國國旗係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所採購並委託證人吳耀揚所屬、承攬中正橋維
護工程之公司裝設,而臺北市政府及證人吳耀揚所屬公司並
未對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
等情,業據證人吳耀揚陳稱在卷
,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簽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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