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霖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業務員」應更正為「)之業務員」;證據部分並
補充「樺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受雇擔任業務員得
收取保管客戶款項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打零工維
生,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貨款97,223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呂其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霖前為樺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樺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聯繫
樺新公司客戶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接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將
自客戶處收取之該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7,223元侵
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樺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其霖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玫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
告訴人樺新公司提出之被告應償還明細1紙附卷
可稽,被
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
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
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
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取得5萬元,亦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一節,查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因被告週轉需
要,始借款與被告,並約定還款期限,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
立之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
可佐,
堪認該
筆款項係正常之金錢借貸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須
易持有為
所有之
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事後未如期返還款項,亦無由
以刑法侵占罪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