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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業務員」應更正為「)之業務員」;證據部分並 補充「樺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雇擔任業務員得 收取保管客戶款項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打零工維 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貨款97,223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呂其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霖前為樺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樺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聯繫 樺新公司客戶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接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將 自客戶處收取之該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7,223元侵 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樺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其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玫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告訴人樺新公司提出之被告應償還明細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 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取得5萬元,亦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一節,查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因被告週轉需 要,始借款與被告,並約定還款期限,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 立之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該 筆款項係正常之金錢借貸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易持有為 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事後未如期返還款項,亦無由 以刑法侵占罪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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